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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辽建发[2000]5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在建制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资质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在设市城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资质条件不得低于三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人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冠以辽宁名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其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定期审批制度。二、三、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审批一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半年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次。
第十三条 全省一律使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以下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担分别为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和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在建制镇承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条 凡是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虽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但没有年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其参加开发建设项目招投标,不予办理计划立项、规划审批、房屋拆迁、施工许可、小区配套、商品房预售、房地产抵押和产权登记等手续。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以下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一级企业有上款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以下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以下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级以下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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