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_甘肃八项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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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甘肃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甘建房[2000]278号

(2000年9月18日

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评审、统一发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省建设厅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省属、中央在甘、省外来甘或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初审一级资质,复审地(州、市)初审资质;省会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成立的评审机构,负责市属或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三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和二级资质初审;地(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成立的评审机构,负责当地四级和暂定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评审以及二级、三级资质初审。

第五条 经评审(或初审复审)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以下资质申请,属地(州、市)评审(或初审)的,由地(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资质申请报表上签署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属省评审委员会评审(复审)的,由省评审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在收到申请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

第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的申请,省建设厅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年审查两次,5月10日前报来的,参加上半年的初审,11月10日前报来的,参加下半年初审。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厅报建设部审批发证。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所申请资质等级规定注册资本的80%。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厅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统一组织。各地(州、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辖区内按省建设厅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开发经营情况提出年检意见,于每年3月30日前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审定并统一向社会公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如下年检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公章);

(二)《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五)房地产开发实施情况证明材料:

1、在建项目的立项报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在建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意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竣工项目的验收报告;

(六)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基层表(加盖单位公章);

(七)上年度交付使用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加盖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揽任何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建设规模2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地承揽建设规模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省建设同意,也可以跨地区承揽规定规模开发项目。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注册地承揽建设规模2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来甘肃省境内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省外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一、二级资质等级,并在省建设厅办理准入登记手续。省外单位或个人来甘肃境内设立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禁止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单位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印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省建设厅或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建设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厅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批准,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厅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报省建设厅降低其资质等级,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与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和本细则相抵触的文件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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