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_关于婚姻法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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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例分析题

95.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李丽收为养女,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手续。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王丽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老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以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1999年王春放去世后,王丽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十年来的抚育费用;(2)确认王丽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以安度晚年。王丽表示:(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 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 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96.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8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男方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之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刘歌提出:离婚后女方应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离婚后女儿刘小莉应由女方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刘小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刘小莉本人的意见。

(3)对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是否有承租权?

女方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4)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男方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97.2000年2月,孙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两人结婚。此后,二人一直在孙某父母空闲的一套住房中生活。婚后因经济问题和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出现矛盾。2000年底,孙某花5万元自费举办个人画展,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0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并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002年2月,王某提出离婚,孙某同意,但对其提出的住房共有主张持有异议。就在此时,孙某的两幅画获国际大奖,其中一幅系二人恋爱时所作,获奖金2万美元,另一幅系分居时所作,获奖金1万美元。王某遂提出其中1.5万美元归自己所有。此时,孙某偶然发现,王某分居后与一男子有不正当性关系,遂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问:1.双方所提要求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此案的财产问题应如何处理?答题要点:①双方主张均有不合法之处。孙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成立:二人在分居前感情已破裂,离婚不是王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且不正当两性关系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王某的对住房及1.5万美元的财产要求不成立:住房系孙某父母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3万美元奖金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均分。②因二人的财产约定未采取书面形式,不适用约定财产制。本案中,住房所有权属于孙某父母,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某办画展所耗5万元为个人债务。恋爱期间画作所得奖金2万美元,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分居期间画作所得奖金1万美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得0.5万美元

六、案例题((一)甲乙夫妇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在老家探亲期间,认识了12岁的女孩丙,回城后办理了收养手续。甲夫妇对丙疼爱有加,抚育培养直至大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丙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特别是在她结婚以后,对与她和丈夫同住的二老更是漠不关心,甚至不时为生活琐事,对二老恶语相加。2003年,养父甲生病住院期间,她从未去探望过,全靠乙拄着拐杖照顾老伴。甲出院后,因经济紧张,要求丙给付赡养费,丙不但不给,还把甲夫妇大骂了一顿。甲瘫痪在床,丙不仅不照顾他,还嫌家里气味难闻,经常在家骂骂咧咧。后来,丙丈夫单位分配了住房,夫妻二人便搬出去单独居住。从此,丙再未踏入过甲夫妇的家门。甲病情严重,医药费入不敷出,他实在熬不下去,硬着头皮多次要求丙支付赡养费,但丙总是置之不理。2004年冬天,甲因无钱治病,离开了人世。死后留有与其妻共有的房屋4间,但未立下遗嘱。甲去世后,乙想到丙的无情无义,十分寒心,便找丙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并要丙补偿十余年来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丙均不同意,并提出这4间房屋有一半应由她继承。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丙不愿意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乙可否向法院起诉? 2.乙要求丙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3.丙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4.遗产应如何处理? 4

(二)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馆,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应将20000元的一半份额即10000元转让给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他们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0000元给甲。(5)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

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

(三)甲(男)是外企职员,乙(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甲在筹办婚事时购买。

因乙不愿意生孩子,双方为此闹矛盾。2000年1月,甲向乙提出分手,遭到乙拒绝。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甲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甲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甲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02年6月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经法院调解,乙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甲有下列争议:

甲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乙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甲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乙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乙无关;乙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甲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甲乙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甲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甲还 5 提出,乙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乙还提出,由于甲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甲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甲的个人财产? 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对甲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4.对乙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四)甲男3岁时父母离婚,甲男随母亲生活,其父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甲男5岁时其母与乙男再婚,婚后其母即将甲男送至其外祖父母处,甲男一直与外祖父母生活,其抚养费也一直由生父母负担。甲男成年后经商致富,月收入1万元左右。其母因病去世后,乙男也因下岗而生活困难,遂要求甲男赡养,被拒绝。问:

1.甲男与乙男是何种亲属关系?为什么? 2.甲男对乙男有无赡养义务?为什么?

(五)甲丧偶,有四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遗有一笔财产。问:

1.此案当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4小题8分,第35小题16分,共24分)

34.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 6 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2)法院如何处理?

35.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4小题8分,第35小题16分,共24分)

34.①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1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分)

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 7 主张婚姻无效。(1分)

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2分)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2分)

35.①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3分)

②“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3分)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2分)

③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2分)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2分)

④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分)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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