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二_婚姻法案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7:31:0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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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案情] 范某(男)与贾某(女)自幼青梅竹马,长大后,在双方父母的促合下,于1981年结了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年后生一女孩。过了几年后,范某承包了一旅店当上了经理后,因事务繁忙常常不回家。后来在单位与某女秘书鬼混通奸,夫妻关系紧张。范某遂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和,幼时年幼无知,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而是由其父母包办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贾某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范某甚至带女秘书来家鬼氓,逼迫贾某,贾某还是不同意离婚。范某从1991年起,在外租房,长期与女秘书拼居,不回家,也不向贾某和女儿交生活费。贾某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的生活,有时也不得不借钱生活。

1993年范某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贾某则坚持认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坚决不离。法院查明,双方财产为一套家具及电视、冰箱等,在分居时,范某因生意,带女秘书出去游玩欠债2万元,贾某为生活所欠债5000元。

[问题]

1、本案中法院准否范某和贾某离婚?为什么?

2、如判离婚,孩子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3、双方所欠债务应如何清偿?

[答案与分析]

1、法院应判决范某和贾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若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拼居,法院经调解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3年,再次提出离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范某与他人通奸、拼居,法院不准其离婚,范某与贾某又提出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2、对于孩子,应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可判决孩子给予其母亲贾某抚养。因为范某长期与女秘书姘居,不尽父亲应尽的义务,其思想道德作风不良,不适合与孩子共同生活。再加上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依法应征求孩子的意见(此时孩子已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可判决孩子与贾某共同生活。范某应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用的一部分。

在财产分割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则上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口所以,在本案中,可给贾某较多的财产。

3、在范某、贾某分居期间,虽然双方都有债务,但其性质不同。范某所欠之债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付。而贾某所欠债务系为维持家庭生活需要所借,因此,属家庭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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