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自由裁量办法_自由裁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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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局文件

甘烟法〔2009〕20号

甘肃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局:

《甘肃肃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已经省局2009年12月23日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适用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将作为今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标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烟草 专卖 办法 通知 分送:省局领导,省局机关各部门

甘肃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09年12月28日印发 打字:胡彩玲

校对:王录奎(共印6份)

甘肃省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按照什么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在情势相同的情况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根据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条件和最短时间决定。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单独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说明制度。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其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负有案件审核审查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对案件调查机构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核。案件调查机构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专卖部门负责人、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及案件承办人员组成。

涉案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拟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后报局长或副局长决定。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每季度应当从承办部门上季度所办案件中,抽取不少于5%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通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案卷审查、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四条 初次违法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发《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被查获的卷烟数量在5条以上的;

(二)被查获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的;

(三)被查获卷烟数量在5条以下,但其中假烟或走私烟数量在1条以上或者假烟和走私烟数量总计在1条以上的;

(四)被查获卷烟、雪茄烟品牌规格总计在5种以上的;

(五)涉嫌掉包或回收卷烟的;

(六)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暴力抗拒执法的;

(七)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外的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各裁量阶次基础上上调一个阶次处罚:

(一)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卷烟、雪茄烟品牌、规格总计在10种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告诫、劝阻、责令整改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最重的裁量阶次处罚: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处罚两次后又违法经营的;

(二)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卷烟、雪茄烟品牌、规格总计在15种以上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在经营卷烟业务中有回收或调包行为的;

(八)拒不配合执法机关查破涉烟网络案件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当地市场批发价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标准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200公斤以下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罚款;

(二)擅自收购烟叶2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30%罚款;

(三)擅自收购烟叶500公斤以上750公斤以下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40%罚款;

(四)擅自收购烟叶75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50%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当地市场批发价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非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非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非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万支以上10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至40%的罚款;

(三)非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在10万支以上20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在20万支以上100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

非法承运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非法承运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

(二)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万支以上10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5%的罚款;

(三)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在10万支以上或者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当地市场批发价的70%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罚款幅度依据超过规定限量的程度大小确定:

(一)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2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3倍以上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本条中异地携带指本人直接跨省、地市行政区域携带卷烟、雪茄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罚款幅度按照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涉案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二)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5倍的罚款;

(三)涉案金额4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2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非法批发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按照非法批发数量多少确定;非法批发其他烟草制品的,罚款幅度按照烟草制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2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3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在2万支以上5万支以下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万支以上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75%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35%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5%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进货总额500元以下的,处以进货总额5%的罚款;

(二)进货总额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进货总额6%的罚款;

(三)进货总额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以进货总额7%的罚款;

(四)进货总额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以进货总额8%的罚款;

(五)进货总额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处以进货总额9%的罚款;

(六)进货总额4000元以上的,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罚款幅度依据销售总额大小及销售卷烟的品牌、规格多少确定。

(一)销售总额在500元以下或者品牌规格在5种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总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或者品牌规格在5种以上10种以下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 40%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总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品牌规格在10种以上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按照“销售总额”与“品牌规格”两个标准衡量,出现属于不同裁量阶次的情形时,依据处罚较重的标准衡量。

第三十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批发总额在3000元以下的,处以批发总额10%的罚款;

(二)批发总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批发总额15%的罚款;

(三)批发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批发总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销售总额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销售总额20%的罚款;

(二)销售总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以销售总额35%的罚款;

(三)销售总额在3000元以上的,处以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

(二)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5%的罚款;

(三)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30%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经营总额在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在500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二)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5%的罚款;

(三)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000元以上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依据涉案卷烟、雪茄烟数量多少及其他烟草制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涉案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条以下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货值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货值20%的罚款;

(二)涉案卷烟、雪茄烟数量5条以上10条以下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货值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货值30%的罚款;

(三)涉案卷烟、雪茄烟数量10条以上20条以下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货值在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货值40%的罚款;

(四)涉案卷烟、雪茄烟数量在20条以上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货值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货值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依据其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所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大小确定:

(一)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在4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在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标值50%的罚款;

(三)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标值60%的罚款;

(四)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标值70%的罚款;

(五)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标值80%的罚款;

(六)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标值90%的罚款;

(七)涉及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标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依据违法货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货值1倍的罚款;

(二)违法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货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货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货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货值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货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依据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所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的货值大小确定:

(一)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货值在4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二)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货值在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50%的罚款;

(三)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60%的罚款;

(四)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70%的罚款;

(五)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80%的罚款;

(六)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货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90%的罚款;

(七)涉及的走私烟草制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罚款幅度依据其提供存储条件所涉及的烟草制品的货值大小确定:

(一)涉及的烟草制品货值在4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涉及的烟草制品货值在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50%的罚款;

(三)涉及的烟草制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60%的罚款;

(四)涉及的烟草制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70%的罚款;

(五)涉及的烟草制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80%的罚款;

(六)涉及的烟草制品货值在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涉案货值90%的罚款;

(七)涉及的烟草制品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日期、企业名称或字号等内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许可证持证人、经营地址、有效期限、证号等内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涂改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印章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责令改正期限5日以下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超过责令改正期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三)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以800元罚款;

(四)超过责令改正期限日20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但不得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违法行为,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次数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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