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_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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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刘宗胜 国防

科技大学 讲师

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1 ]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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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2 ]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3 ]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4 ]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5 ]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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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8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 儿、新生儿等。[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宾丁(B inding)和侯贺(Hooch)在《授权毁灭不值生存的生命》一书中也鼓吹“毁减不具生命价值的生命”。上述思想与纳粹的种族主义同流合污后被全面制度化。希特勒籍此主张将以残废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为对象的优生型“安乐死”计划全面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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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10 ](P49)由此,可以看出,纳粹德国所实施的“安乐死”最值得我们警惕的就是它是由国家强制执行的,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实施者的权利和意愿。直到1958年, L.Loeffler才将“安乐死”出离于为纳粹所滥用的意义。[ 11 ]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认为,为了防止历史的悲剧重演,对于残废人和严重的疾呆患者以及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不能实施安乐死。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限制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

(二)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

关于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前四种定义都认为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后两种概念则对于此问题没有界定。我们认为,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当必须由医生来进行。因为安乐死的对象要么是意识尚为清晰但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要么是已经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必须要借助外力的帮助才能达到“死亡”的目的。所以第五种定义中的“主动终结”和第六种定义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当是指医生的“主动”和“作为、或不作为”。

(三)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对于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第一种、第四种定义认为,只有病人本人才能申请实施安乐死。第二、第三种定义认为,病人和其家属均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而第五、第六定义对此则没有论及。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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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申请的主体,我们必须在对目前学者们对安乐死的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人认为可分为: 11自发性安乐死,或称本意性安乐死,是指在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且充分知晓其病情而自愿为之,自发性同意以安乐死结束其生命;21非自发性安乐死,是指无法了解获得病患之意愿,而由其他人决定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情形;31非本意性安乐死,是指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但未为安乐死之表示,而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或是未为征询其意愿之情况下,迳予结束其生命之情形。[ 6 ]

有学者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7 ]“自愿”有两种形式,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自己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之安乐死。也就是说,第二种分类中的“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自发性安乐死”,但它还包括了第一分类中所没有的通过“预留医疗指示”、“生存意愿遗嘱”或“预立代理人”等形式事先表明将在某种情况下实施安乐死的情况。第二种分类中的“非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

上述分类中,非本意安乐死,即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是指违反病患者的意愿,或是未征询病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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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均应予非难,而且与《世界人权公约》有违,(世界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This right shall be p rotected by law.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deprived of his life.”)自然不在合法化考虑的范围之列。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还是把安乐死分为“自发性安乐死”、“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学者都认为,除了病人本人以外,其“家属”也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

(四)安乐死的实施方式

对于安乐死的行为方式第五种定义只承认“主动”方式,第四种和第六种定义认为“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其他几种定义对此则未有涉及。有学者认为,从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来看,安乐死可分为:主动性安乐死和被动性安乐死两种。[ 6 ]前者系指以积极或主动性的介入行为,达到病患者缩短生命的结果。后者则指消极或被动性的不作为而使病患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对于这种分类,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有赞同者。[ 12 ]但是,这种分类却存在不妥之处:其一,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用中断医疗或中断基本照顾等不作为的方式,让病人自然死亡。但有人认为,末期病患者应有权选择不接受无效的、无意义的,只为延长性命的治疗。不为末期病人提供无用的治疗手段,是为了让其自然死去,而非刻意延他们的生命,因此并非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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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安乐死”手段,因此应避免把不为病患者提供无效的治疗称为“被动安乐死”(香港善宁会的安乐死立场,见http://www.hosp icecare.org.hk)其二,无论是主动性安乐死还是被动性安乐死,其选择权均应在患者一方而决不在医生一方,患者的安乐死既可用主动方式来进行,也可由被动方式来进行,医生根据患者的这种选择权采取主动或被动方式来为他实施安乐死。因此,严格的说,现实中的所有安乐死行为都属于主动的安乐死行为,而不存在被动的安乐死。因为患者提出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是医生实施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患者或其家属的要求提出后,医生才能“采取措施”或“中止措施”从而达到患者死亡的目的。[ 13 ]其三,“一项性质消极的行为也可以用积极方式来表述,例如不给,或忘记给一定状况中的某人提供食物,同使挨饿这个积极的词是一个意思。”[ 14 ](P124)

因此,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应当把安乐死分为作为安乐死和不作为的安乐死。而不能把它称为“主动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把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在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由医生用人道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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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的内容

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对于生命权中是不是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存在不同的意见。反对者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 15 ](P8)或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 [ 16 ](P24)但是都认为不存在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赞成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 17 ](P468)尽管这种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适度的、适当的,但是它毕竟也是支配权,因此生命权的支配权是有限的支配权。[ 18 ]

不承认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观点主要有两个论据:第一,认为支配权是一种无须他人同意即可自主支配,并排斥一切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果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吗? 我们认为承认自然人的生命支配权,并不意味着对阻止战士作无谓的牺牲就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因为对于人们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他人也可以根据自己对此行为是否符合该行为人利益的角度,对该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劝阻。第二,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杀等对生命支配的行为,我们根本在民法上无法予以救济,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如果承认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就等于鼓励自杀。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说的救济,是针对权利受他人侵害而言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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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对自己权利的抛弃,法律上并无救济的必要。认为自然人对生命只是有限的支配权的观点,无法解释其有限性体现在何处? 在美国、英国,以及大部分的西方国家里,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 19 ](P206)也没有哪些国家公开宣称自杀是非法的。所以我们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和生命支配权。既然自然人对其生命享有支配权,也就意味着他可以对自己的生命处分享有自主权。

(二)生命自主权

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Magnuon,“The Future of the Euthanasia Debate in Australia , ”op.cit., note5, at 1109, 1112&1127.)所谓自主权,是指决定者得以作出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洛克认为:“人有权决定其行动和处理财产和人身的天然权利,无须得到任何人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20](P6)休谟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换言之,生与死都是人的权利。”[ 21 ](P188)近年来美国的案例,法院之见解多以为“求死权”之内容,若就个人对于其身体之支配方面考虑,此一权利应有免受侵扰的自由。[6]

现代社会对私人事务进行干涉和强制根据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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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以下方面: [22](P45-46)第一,损害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损害他人或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冒犯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对他人的冒犯;第三,统治原则:即为了防止个人自由对自己造成损害或为了使自己受益;第四,合法的道德原则:即为了防止或惩罚罪恶;第五,福利原则:即为了使他人受益。从第一个原则来看,安乐死是基于已经保障了病患者知情权的前提之下的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同意是一种基于,而且病患者身患绝症处于晚期并极度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也并不侵犯社会公众的利益。从第二个原则来看,“冒犯是这样一种行为,由于它的作用能引起别人极大的精神状态混乱”,这种精神混乱主要是指“无损害但令人厌恶”的情感。判断是否构成冒犯的标准有两个: [23]一个是普遍性标准,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或性别如何,随便从全国选一个人都会作出一种厌恶的反应;其二是合理回避的标准,“人们只要作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 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 [22](P46)很显然,安乐死并没有冒犯的普遍性标准,对于医生而言,也可以合理地回避,选择不去实施安乐死。从第三个原则来看,统治原则的一个限制是,当受害者完全自愿从事自我伤害行为时国家不应当去干涉。所谓完全自愿是指:如果一个人自我伤害是在明白一切有关事实和可能偶发的事件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压力或强迫,那么他就是完全自愿地去从事自我伤害。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他还有着充分的意识,而且已经保障了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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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知情权,因此,国家也不得干涉病患者选择安乐死。从第四个原则来看,合理的道德主义是主张对人们的不道德行为进行限制。安乐死是在病患者身患绝症忍受着巨大痛苦的情形下实施的,对于这样的患者,其生命的实质意义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病患者实施安乐死是合乎人道的。[24]从第五个原则看,限制自由的最后一个原则是福利原则,即为了公众利益而限制自由。该原则更有利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是禁止安乐死。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而占有、消耗相对短缺的社会经济、医疗资源是不值得的,应将这些有限的社会资源节约下来,用于急需的有意义的人,这对家庭、对社会都是有意义的。[25]

生命自主权除了意味着可以在濒临死亡且意识清晰之时做出申请安乐死的决定之外,还意味着自然人可以在身体尚健康之时,为了以后可能会出现的身患绝症且又面临极度痛苦时,授权其家属作出是否为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对此,澳大利亚的南澳洲在1983年就通过了《自然死亡法》,该法律允许有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另外两人的见证下,签署一份预先放弃医疗同意书,说明如果自己以后身患绝症,可以选择不愿意依赖医疗维生仪器的功能,作为存活的方式。此一放弃医疗同意书,告之将来的诊断医生,依据当事人的自愿,放弃为其施用维生仪器的医疗。这一放弃医疗同意书亦称为“存活遗嘱”, 1990年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洲也通过了《医疗(代理)法修正案》,该法案允许病患者预先指定代理人,在该病患者无意识能力时,可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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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其决定是否拒绝接受医疗。如今,美国所有的州,或承认“生前预嘱”的效力, 或承认“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的效力。[ 19 ](P212)我国台湾的《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也确认了“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委托书”制度。

现有安乐死立法例的国家中,多以认可自发性安乐死为主,就其施用方式而言,则绝大多数立法仅允许不作为安乐死的情形。1995 年,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了《北领地末期病患权利法》,允许主动性(作为)安乐死的实施,但在1997年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除。目前,只有荷兰和日本没有禁止“主动(作为)安乐死。其实,只要安乐死的实施是充分尊重了病患者的自主权,不管是以作为方式还是不作为方式实施安乐死,均应允许。因为主动、自发性安乐死和不作为、自发性安乐死的主要差异,只在医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医疗方式而已,而两者的结果与目的则相同,若不作为方式能为立法者所接受,则以作为形式的安乐死的可归责性的基础又是什么?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最佳利益

对于意识尚清晰,还能作出意思表示的身患绝症的病人而言,其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为生命的自主权。对于那些在意识清晰时没有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就已经陷入深度昏迷的“植物人”而言,其家属代他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民法基础又何在呢? 我们必须对“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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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性安乐死”的民法基础作出解答。在“非自发性安乐死”的情况下,我们无法了解病患者的意见,但从最佳利益的角度,我们认为其家属可以代其做出实施安乐死的决定。这就涉及到利益衡量问题,“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侯,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 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 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 26 ](P218)对植物人而言,其生命的价值几乎等于零,而同时该病人的生命价值与他人的价值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社会角度而言,植物人往往需要大量的珍贵稀缺药品和众多的医疗人员,而在医疗资源十分紧缺的现阶段,允许植物人的家属代其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可大幅度地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从病人家庭角度而言,病患者的病情会牵动其亲人的心,徒劳的治疗和无恢复希望的痛苦延续不但折磨本人,同时也给病人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虽然植物人安乐死后,会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总胜过在长期绝望的煎熬中无助地等待所造成的身心摧残。

除此之外,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还涉及到生命的实质和尊严问题。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实质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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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生命权,不仅指肉体方面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与肉体不可分离的精神方面的权利。肉体只是生命的现象,而精神才是生命的实质核心。[ 27 ]西方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 28 ](P65)所以,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

所谓“尊严”,是指人们有权不受到侮辱,也就是说,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举动。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 29 ](P179)一个植物人,身上到处插着输液管,失去了与人交流的能力,身体严重变形。并且生活完全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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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自理能力,需要依托别人的料理和照顾,从而彻底失去了自己的行动能力,也被视为失去了尊严。因此,尊严的终极含义在于能够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主宰自己的命运

而受到尊重。[ 30 ]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6]因此,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尊严死亡”。[31](P21)

注释:

[1]李惠.安乐死法律定义之思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2(4).[2]黄新春.我国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探讨[ J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5).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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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海梁.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探讨[ J ].行政与法, 2004(3).[4]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J ].法学, 2001(10).[5]D.Humphry &A.Wickett: The Right to Die[ J ].op.cit., note 2, at 3.[6]邝承华.澳大利亚安乐死法律之探讨[ J ].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1

[7]楼兰主人.安乐死立法研究[N ].古国网,访问时间为2003年6月7日.[8]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M ].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0.[9]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 J ].政法论坛, 1998(2).[10]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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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思[ J ].台湾大学文史哲学学报,第45期.[12]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 J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6(5).[13]王晓慧.安乐死问题研究[ J ].吉林大学2002届博士学位论文.[14]边泌.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16]徐显民.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 ].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1.[1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18]陈仲.关于生命权的几个问题[ J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3).[19] [ 31 ] 朗诺.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M ].郭贞玲、陈雅汝译,台湾城邦文化事业公司发行, 2002.[20]洛克.政府论(下篇)[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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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冯泽永.生命迷案[M ].重庆:重庆出版社, 1999.[22]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 ].贵州: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23]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 J ].法学评论2003(2).[24]仲崇玉、刘惠娟.安乐死的人格权解读[ J ].东方论坛2003(4).[25]念九州.价值冲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本障碍[ J ].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1).[26]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7]周莉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6(1).[28]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29]陈刚.人的哲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2.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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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许国平.西方关于安乐死法律地位争议的思考[ J ].中国医学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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