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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
一般认为,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是希腊文“美好”和“死亡”两个字所组成的,因此其本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但是,现代人对安乐死有着不同的理解,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我以为,若要使安乐死得以合法化,必须去其狭义的理解。
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的、保持人的尊严的。由于该层面上所解读的安乐死是以当事人的个人选择为基础,因而排除了被迫或非自愿行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生命权无疑是人自身极其珍贵的权利,生命权是作为主体的当事人享受其它利益和权利的载体,人一旦丧失生命,则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因此任何违背当事人意愿,剥夺其生命的行为,都不应当具有合法性。所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安乐死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认为,狭义层面上的安乐死,既可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同时基本符合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
从安乐死实施的可行性上看,我们可以借鉴已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的做法。根据荷兰的安乐死立法, 医生对垂危病人实施安乐死时, 必须满足以下主要条件: 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痛无法忍受的折磨;3)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4)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 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5)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6)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而针对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历史文化,我们要求安乐死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因加强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以避免出现病人因无依无靠或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的情况。
从个人情感上来看,当个人因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肉体、精神痛苦之时,我们应该尊重其在清醒意识之下做出的对生与死的选择。这不仅仅是尊重了人的相对自由的意志,更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免除其和其家人接受更大、更多的痛苦。从人道主义出发, “人道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为避免人受到折磨、非人的或降低人尊严的待遇,无论这种残酷的待遇是来自国家、他人还是疾病,为了保持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都应该使安乐死合法化。
同时,我们认为中国应当将安乐死进行“谨慎的有限合法化”,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安乐死单行法。所谓谨慎,是指应当进一步对我国的绝症并痛苦不堪的疾病、医疗技术和条件、医疗福利措施等方面进行医学调查,进一步对我国的民众情感、民众基础进行国情摸底,进一步积累医学案例和司法实践经验,重视个案的正当性处理,对于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安乐死行为予以司法认可,从点到面,循序渐进地引导安乐死合法化。所谓有限,是指在法律上、在司法实践中,只承认那些既符合医学标准又符合自愿的、消极的安乐死行为法律标准的行为合法,防止安乐死成为政治利用与谋杀他人的工具,避免损伤国民的善良情感。
从对社会的影响上看,安乐死这一行为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安乐死是个人的选择幸福的结束生命的一种方式,正如婚姻法中给予了行为人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同样的,在生命权上我们也应给予给予行为人生存和死亡的权利。
当然,在使安乐死合法化之前,我们一定要细化违反操作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经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保证安乐死不会被居心叵测的人所利用,最大程度地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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