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细华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_福建仙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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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细华与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华。

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荣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刘细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11日起刘细华受聘在宏茂公司从事手工等工作。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等等。在宏茂公司上班期间,宏茂公司没有依法为刘细华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日刘细华以宏茂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违法要求员工签订未办理社会保险系员工自愿不参加的承诺书为由,向宏茂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1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200元并为其补办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补缴相关的保险费。2013年6月2日刘细华离开了宏茂公司。2013年7月5日,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118-1号及(2013)118-2号裁决书,裁决:宏茂公司支付给刘细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97.82元/月×16.5月=44514.03元、宏茂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刘细华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失业保险费,刘细华承担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及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宏茂公司依法代收代缴。具体缴费数额和比例由当地征缴单位核定、驳回刘细华提出的由宏茂公司为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请求、驳回刘细华提出的由宏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200元的请求。刘细华与宏茂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原审法院并案审理期间,宏茂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裁定书另案制作)。

原审法院认为,刘细华自1997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日间受聘在宏茂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因宏茂公司未依法为刘细华参保缴费,致刘细华于2013年5月2日向宏茂公司提请辞职报告,并自2013年6月2日起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解除。据原审分析认定,宏茂公司应依法支付给刘细华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至刘细华离职时止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5.5月=16500元。刘细华请求宏茂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月×64月=192000元,据原审分析,宏茂公司应依法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计11个月)支付给刘细华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工资。因此刘细华请求宏茂公司支付64个月的双倍工资中未付的部分,其中53个月没有依据,且因刘细华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不予支持;刘细华请求宏茂公司为其补办1997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宏茂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及补缴工伤和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宏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细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刘细华要求宏茂公司为其补办一九九七年二月份起至二○一三年五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宏茂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细华要求宏茂公司支付给刘细华自二○○八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宏茂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细华诉称:

1、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劳动者辞职的”,故根据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3、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16月=480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1997年2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月×64月=192000元。

被上诉人宏茂公司辩称:

1、上诉人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至上诉人辞职离厂之日止。上诉人要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该诉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而且上诉人的该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3、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先动议、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也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由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明本案无法经过行政程序解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述的内容还处于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其行政职权行为,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其施行前,经修正并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本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3000元/月×10月=300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也已裁定予以准许,应视为被上诉人未起诉,这种情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提出异议,故对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经济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如果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相反,双方已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对该诉求的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维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上诉人刘细华与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刘细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一十四元零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仙游宏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

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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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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