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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取回权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琼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
法定代表人:纪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0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1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汇通公司)。
负责人:黎跃进。
委托代理人:{赵2X},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3}因取回权纠纷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汇通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89年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6年9月27日,{公司3}在汇通公司开立了一个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结算账户,账户名称为"海南长峰有限公司",账号为2121-520900073。同日,{公司3}将其从中行龙珠办转入的500万元人民币存为定期存款,期限为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利率为年息7.47%,汇通公司给{公司3}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账号2130058。因双方约定了高息,汇通公司于次日(1996年9月28日)向{公司3}支付高息人民币70万元,该笔高息转入{公司3}的2121-520900073账户。存单到期后,汇通公司又于1997年10月22日向{公司3}支付正常利息397850元,该笔利息与本金一起转入{公司3}的2121-520900073账户。此后{公司3}一直利用该账户进行公司的人民币资金收付及日常经济往来的资金结算业务。至2001年9月20日,{公司3}在2121-520900073账户上共有存款余额4412685元。2001年11月,汇通公司被宣布停业整顿,此后未再向{公司3}提供对帐单。2004年2月16日,{公司3}向汇通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申报债权,在"债权类型"一栏内填写"单位存款"。2005年4月22日汇通公司被海口中院宣告破产,{公司3}向法院申报债权时,申报金额为人民币4412685元,未申报该笔债权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05年6月7日,{公司3}向汇通公司提交一份《关于依法取回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属于申请人的结算资金的申请》,请求取回其在汇通公司开立的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人民币4412685元。2005年9月21日,汇通公司向{公司3}送达《关于对申报债权金额审查核对的函》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机构债务审查表》,确认{公司3}申报的债权4412685元在扣除高息724350元后,应确认债权为3688335元。{公司3}向汇通公司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向{公司3}出具《关于对复审结果核对的函》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机构债务审查表(2)》,对{公司3}的异议回复如下:
1、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故对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不予以补记;
2、依银办发[1998]25号"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支付的高息予以抵扣。{公司3}再次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向{公司3}出具《关于债权审查意见的函》,认为"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支付的高息予以抵扣,再次确认{公司3}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688335元。{公司3}因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汇通公司支付{公司3}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4月22日结算账户的活期利息人民币15万元。
2、确认{公司3}在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结算资金4412685元为{公司3}所有,{公司3}有权取回。
3、汇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该案审理期间,因汇通公司对{公司3}主张的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4月22日期间其在结算账户的活期利息予以确认,{公司3}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破产法中的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后,对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本案中,{公司3}主张其对在汇通公司开立的2121-520900073结算账户内的资金4412685元有取回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汇通公司具有办理结算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为{公司3}开立的2121-520900073账户系结算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系结算资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一般而言,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交易形式发展的多样性,出现了将货币特定化的保证金交易,如股民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等,在上述交易形式下,货币虽然转移占有,但由于其与占有人自有资金相对独立,并且是可识别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权利人并不丧失已转移货币的所有权。法律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对当事人这种安排予以了确认,这种确认客观上使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相分离。但是,上述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情形原则上只是货币所有权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的例外,并不具有可推广性。因此,在审查某一类型的货币是否能适用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例外情形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1、法律有明确规定;
2、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就本案而言,首先,法律对于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具有取回权并无明确规定;其次,{公司3}在汇通公司开立2121-520900073结算账户时,并未与汇通公司约定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第三,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虽规定了"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但该规定并不能确定在结算账户这一性质下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公司3}关于确认其对在汇通公司开立的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为其所有,其有权取回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从结算账户这一性质也不能确定结算账户里的资金即归{公司3}所有,其有权取回,故{公司3}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此外,对于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资金应否扣除高息的问题,2121-520900073账户内有存款余额人民币4412685元,汇通主张扣除的高息70万元系汇通公司1996年支付给{公司3}的由另一定期存单而产生的款项,该支付行为已结束十余年,且支付该笔高息时人民银行银办发(1998)25号文关于"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并未出台,因此,无论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稳定社会金融秩序、法的溯及力等多方面审查,汇通公司从{公司3}2121-520900073账户内扣除高息的行为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3}对汇通公司依法享有破产债权人民币4412685元。依照《民诉法》第64条,《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3}关于其对汇通公司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人民币4412685元享有取回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301元。
{公司3}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口中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判决并判定由汇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为此,提出以下主张:
(一)一审法院对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逻辑判断相互矛盾,法律结论前后相悖。具体理由是:
1、"结算资金账户"的设立本身就是{公司3}与汇通公司对于货币结算资金的使用、受理、核算进行的特殊约定,这种特殊的约定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法规的形式,依据统一的条款制定的。与其他存款的法律文件,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开户条件及内容上都是完全不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不仅对"结算资金"的性质、用途、核算管理、使用条件和方法,运用手段等作了明确规定,还对"结算资金"的拥有人及办理"结算资金"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和性质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明确认定"结算资金"的拥有人与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企业结算中的地位和从属关系。从而不难作出"结算资金"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而非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法律认定。
2、一审法院既然明确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同时又否定{公司3}对"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其自身论点和论据相互矛盾。
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3}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为汇通公司的破产财产属于偷换概念。{公司3}与汇通公司诉争的"结算资金"并不属于汇通公司破产财产中的任何一类财产,更不属于{公司3}对汇通公司享有的所谓破产财产,而是一种从未属于过汇通公司所有的企业间交易结算用的资金(交易结算保证金),其资金的所有权理所当然归{公司3}所有。
(二)一审法院驳回{公司3}对"结算资金"拥有取回权的法律依据有缺失。
{公司3}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结算资金"的所有权给予明确认定,但是,对于货币资金"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的例外的观点得到了我国法律界的广泛认同。最高法院的有关领导对此也发表过专门的学术文章和讨论发言,对产生货币资金"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例外的法律要件有过明确的阐述和结论。所以,对"结算资金"的所有权的认定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汇通公司不仅是一个企业,而且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仅仅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判定{公司3}在汇通公司的结算资金没有取回权难免差强人意,也无法解释最高院及证监会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拥有取回权的认定及其在对破产非银行金融机构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实际操作的解释。
(三)对一审法院判决{公司3}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1元的异议。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了两方面的审理,一是实体案件中对{公司3}财产金额数额确认的审理,即确认{公司3}在汇通公司结算账户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441268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为{公司3}的财产;二是程序上对取回权的确权审理,即{公司3}在汇通公司2121-520900073账户内用于结算的资金是否有取回权的确权之诉,对这一诉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由于{公司3}所交的一审诉讼费是按实体财产争议标的金额支付的本次诉讼费,而有关实体对财产金额争议的诉求已得到一审法院的完全支持,在此情况下还要由本上诉人支付全部的诉讼费与法不符。
汇通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3}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条,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因此,{公司3}在汇通公司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质上就是存款账户,开立账户后,其与汇通公司形成存款关系,而账户内资金实质上就是存款。
2、存款关系的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3}在汇通公司的存款属于汇通公司对{公司3}的负债。在汇通公司破产后,存款应作为汇通公司的破产债权来处理,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3、目前我国对"银行结算资金"能否取回还没有法律规定,而{公司3}提到的"学术文章和讨论发言"以及"最高院和证监会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4、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结算资金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形下,则应遵循货币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即认定结算资金的所有权与占有权是一致的,也即{公司3}对结算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行使取回权。
5、{公司3}的诉讼请求已被一审法院驳回,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该案涉及的4412685元人民币能否行使取回权有争执。因此,本案的争执焦点可以归纳为{公司3}对在汇通公司2121-520900073账户上的4412685元结算资金能否行使取回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后研究认为,{公司3}2121-520900073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属结算资金。结算账户实质上就是存款账户,结算资金也就是存款资金。在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公司3}与汇通公司并未就结算账户内资金作出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的原则,认定汇通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公司3}与汇通公司之间只是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在汇通公司破产时,{公司3}可以申报债权,不能享有取回权。因此,{公司3}关于对在汇通公司2121-520900073账户上的4412685元结算资金行使取回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3}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全部的诉讼费与法不符的观点,本院认为,{公司3}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确认{公司3}在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结算资金4412685元为{公司3}所有,{公司3}有权取回。"该诉讼请求已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责。因此,一审判决{公司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有据,{公司3}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1元由{公司3}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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