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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清与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清。
委托代理人:樊安楣,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风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熊德明,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刘德清与被申请人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自贡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风电机厂(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清申请再审称:
(一)刘德清的丈夫彭万发生前为江津电机厂的职工,应当按工龄分配净资产。
(二)本诉讼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244号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德清认为其夫彭万发(1998年1月去世)系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职工,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兼并了原重庆江津电机厂后,将该厂的集体资产分配给了职工,故刘德清应代彭万发与其他职工一起平等享受相应的资产分配和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东风电机厂按死亡职工工龄分配资产,补偿刘德清之夫彭万发应享有的净资产分配金额95784元;以及补发刘德清之夫彭万发12-15个月的平均工资5000元、生活困难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
虽然刘德清之夫彭万发原系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职工,但其已于1991年3月退休并于1998年1月去世,故其与原重庆江津电机厂的劳动关系已于退休之日终止。现刘德清要求补发彭万发12-15个月的平均工资5000元、生活困难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刘德清最迟应当于该法施行之日(2008年5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于2013年2月26日才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关于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费、一次性救济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刘德清要求分配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资产的诉讼请求,因原重庆江津电机厂资产分配的诉讼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244号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由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将兼并时原重庆江津电机厂的净资产487.49万元量化给兼并时原重庆江津电机厂的全部职工,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对此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刘德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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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甄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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