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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环罚„2018‟44号
当事人:广州市医机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欢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9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东风村东胜新街南七巷2号
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8年4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现址实际经营机械加工项目,该项目于2001年8月建成并投入使用,面积为350平方米。主要设备有注塑机4台、立式升降铣床1台、万能摇臂铣床1台、普通铣床5台、立式钻床1台、普通钻床1台、小型打磨机1台、普通车床9台;主要产品是显微镜配件;原辅材料为塑料颗粒和五金零件;生产工艺为塑料颗粒热熔成型、五金零件机加工打磨成型。塑料颗粒热熔成型工序未配套建设废气收集和治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环罚告„2018‟10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5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我司现在位置仅用于提供机械设备存放,实际为仓库、办公室用途,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对周围环境造成任何影响,请贵局对我司给予充分理解;贵局前来现场调查取证,我司并没有进行生产和作业活动,而本次对我司直接指出存在的违法行为,我司表示难以接受。就贵局调查我司的相关问题,我司一定虚心接受,加以改进。望领导批评教育,希望贵局理解我司的申辩,不再处罚为谢。”我局经调查复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当事人要求免除罚款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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