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实施城乡低保工作之政策解读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城乡低保政策解读”。
正确实施城乡低保工作之
政策解读
姓名: 单位: 职务:书记助理
正确实施城乡低保工作之政策解读
各位村民们:
大家好!今天将由我为大家普及一下城乡低保政策。那么有的人会问我,国家出台的政策有千种万种的,为什么我偏偏要选择这个低保政策来进行解读呢?那么我相信大家在我对低保政策在各大会以上发展的历程的介绍中会得到答案。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人民利益和幸福出发,提出了“精准扶贫”的战略思想,并要求:扶贫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要精准扶贫,切忌喊口号。五年来,在党中央的全面领导下,我国扶贫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不仅使得“脱贫攻坚战取得决定性进展,六千多万贫困人口稳定脱贫,贫困发生率从10.2%下降到4%以下”,也使得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在不断改善、幸福指数节节攀升。在10月18日召开的党的十九大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把扶贫提高到新的战略高度,并对扶贫攻坚提出了新思想、新目标和新征程。
而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对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总体安排,更是提出了新思想、新要求、新策略和新方法。
十九大报告提出了扶贫攻坚的新任务、新要求。毋庸讳言,扶贫脱贫是一项艰巨任务,更是一项长期积累的问题。世界上任何国家,包括发达国家都存在贫困问题,也都面临扶贫脱贫的艰巨任务。中国共产党表明过:“让贫困人口和贫困地区同全国一道进入全面小康社会是我们党的庄严承诺”。这既是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新任务、新要求,更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有担当、负责任的执政党向世界所做的宣言。根据十九大报告,从现在到2020年,中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期。那么,做好全国在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是我们党做出的庄严承诺,更是必须完成的硬任务,绝无退路;同时还要让全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普遍认可、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就是十九大报告中对于扶贫脱贫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
长期以来国家不断出台相关政策来保障贫困人口进行脱贫进入小康社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是利国利民的好政策,这就需要百姓们真真切切了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相关具体内容,这也是我为什么要选择在今天要为大家宣讲这个主题。
一、城乡低保政策的保障目的为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制定并实行城乡低保政策。城乡低保实行差额保障和分类救助相结合,坚持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
二、城乡低保政策的依据
为了能够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能够顺利实施,国家也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写入相关条例当中。目前,国家层面关于低保的政策依据主要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等政策法规。其中《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写道,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除此之外,《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也提过,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第二章第四条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及第五条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三、城乡低保政策的保障对象
第一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低保待遇。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现役军人、服刑人员、脱离家庭且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均不计为家庭成员。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并享受相应低保待遇:
(一)以下人员实行的是全额保障 1.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
2.低保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且享受分类救助;
3.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供养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病残人员,且享受分类就助;
4.年人均收入低于全市城乡低保标准200%的家庭中18周岁以下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脑瘫、自闭症患儿;
5.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生活困难人员(须提供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关证明);
6.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城镇失业优抚对象(不含在职或离退休的伤残人员);
(二)遗属孤老。按照城市“三无”人员保障标准实行差额保障。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按城乡低保标准实行差额保障;
(四)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200%但高于低保标准的农业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每月发给低保标准50%的生活补贴,不享受分类救助政策。
重大疾病包括: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型肺结核;恶性肿瘤;白血病;肝硬化腹水;红斑狼疮等市政府规定的病种以及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人员。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1.家庭人均存款数额超过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拥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3.拥有非居住类住房或拥有2处以上(含2处)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
4.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或申请低保前2年之内购买(或出售)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房屋或自建住房的:
5.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6.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或申请低保前1年之内购买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7.缴纳社会保险金额月人均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 8.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自费攻读非全日制研究生的以及出国留学的。
(二)拒绝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致使无法核实家庭经济状况的;无视有关政策规定的,扰乱办公秩序,无理取闹、谩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三)故意隐瞒和虚报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四)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扶(抚)养费、遗属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五)非国家原因户籍由外地迁入瓦房店市5年以内(含5年)的家庭或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在劳动年龄段内(城市居民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农村居民18-65周岁,女18-6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人。
(七)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不思悔改人员;经常出入中高档餐饮或娱乐场所消费的人员;违法结婚、收养和2015年12月31日以前计划外生育的人员;各类服刑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八)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在申请低保之前,已在大连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人员。
(九)离婚五年内有劳动能力但声称家庭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水平人员。
(十)按照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四、保障标准和待遇
第五条: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农村低保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低保标准。
第六条:城乡低保实行差额保障和分类救助相结合。低保金额按照现行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低保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享受分类救助的再加上分类救助金额。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按规定享受分类救助:
(一)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高龄老人,70-79周岁的,按城乡低保标准上浮20%享受分类救助;80周岁以上的,按城乡低保标准上浮40%享受分类救助。
(二)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工伤1-4级人员,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重度残疾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一级盲、智力、肢体、精神残疾人员,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50%享受分类救助;一级听力语言,二级盲、智力、肢体、精神,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员,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20%享受分类救助。
(三)城乡低保家庭中正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限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高中(含中专、技校)的,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10%享受分类救助;就读大专及以上的,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20%享受分类救助。
(四)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丧偶家庭中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或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子女,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50%享受分类救助;符合城乡低保条件且离异5年以上单亲家庭中的高中及以上全日制在校子女,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30%享受分类救助。
(五)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或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子女,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50%享受分类救助。
(六)城乡低保家庭中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人员(需经市民政部门审批认定),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30%享受分类救助。
(七)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独身户及失独人员,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上浮30%享受分类救助。
(八)城市“三无”人员按低保标准上浮100%享受分类救助
(九)入住托养中心的城市低保对象按照城市“三无”对象标准执行,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执行;城乡低保对象入住市托养中心后,回家休养期同恢复原低保金额待遇,由市托养中心给予结算。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两条以上的,只按最高上浮比例享受一种分类救助,不叠加上浮。
第八条:对2015年12月31日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每户每月增发5元保障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现行低保标准差额的50%享受保障待遇,农村有劳动人员原则上不予保障。
第九条:城乡低保家庭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取暖等救助政策。未参保大集体人员、房产临时工以及市政府联席会议确定的按照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上访人员不享受上述辅助救助政策。各乡镇党委、政府确定的“维稳保”人员不执行城乡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五、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十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可支配收入:指扣缴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财产指家庭及其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个人货币财产和家庭实物财产两部分。个人货币财产包括存款、股票、基金、商业保险、债券等其他;家庭实物财产包括住房、非居住类房屋、船舶、机动车辆等其他。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通过日常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实际收入和无劳动合同及固定单位的自谋职业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
1、纳税人通过经常性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包括从事经过或未经工商、劳动部门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净收入等。
2、城乡居民生产性收入、外出务工收入等;
(三)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赔偿、政府发放的粮食直补等各类补贴;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政府开发拆迁过程中所获得的土地、林木、果树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助金等。
(四)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它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第十一条:规定的各类收入,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指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领到工资,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城乡家庭中有未婚子女在瓦房店市以外地区打工的,月工资超过2000元按25%计入其家庭收入;月工资低于2000元的最低按500元计入家庭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支付计算,但本人不计入低保家庭家庭人口计算。
(三)离退休金、退养退职生活费、失业救济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额计算。
(四)城市居民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其它一次性收入,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农村居民在政府开发过程中所获得的土地、林木、果树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助金等,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成员当年收入,剩余部分按上述原则逐年计入,累计计算结束后,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五)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按评估标准确定。农业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人员除种植收入外,按照劳动年龄段每年计入6个月自谋职业收入。孩子未成年或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丧偶家庭中其他有劳动能力人员(每户限一人)可不计算自谋职业收入;
(六)因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家庭成员而确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每户限1人),视同无劳动能力人员来计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七)家庭中的残族人员按劳动能力情况计算家庭收入。城乡无劳动能力人员、有少部分劳动能力人员有实际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收入的不计算;城乡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的最低收入标准,按照每人每月不得少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35%来计算,高于最低收入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把赡养费、扶(抚)养费:
(1)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或虽有协议、裁决、判决的但其数额明显低于赡扶(抚)养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实际,赡养费计算公式为赔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一低保标准)×50%/被赔养人数。扶(抚)养费按照扶(抚)养人年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扶(抚)养人给付的扶(抚)养费最高不超过其年收入的50%计算,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3)赡扶(抚)养人无固定工作,无法确认赡扶(抚)养人家庭收入时,按照向被赡扶(抚)养人每人每月不得少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40%来计算,高于按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4)上述赡扶(抚)养费最低标准为赡扶(抚)养人支付被赡扶(抚)养人每人每月不得少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40%作为生活费。
(九)粮、油、菜、果、畜禽、水产品及其他农副产品家庭经营性收入按上年度末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城市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按照提出低保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农村的确定期限以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下列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关费用: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建国前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
(五)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九)灵活就业人员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统筹部分(凭缴费单据)
(十)城乡居民房屋动迁费。此项动迁费是指正在居住的唯一房屋被动迁,有二套以上房屋被动迁的补偿费按照正常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六、城乡低保政策的审批流程
第十四条:申请城乡低保,居住在瓦房店市区域内的家庭由户主或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或其委托人可在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委托授权书,允许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对,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及财产证明、残疾证明、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失业证明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在每月5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受理情况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委托市级核对机构进行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于当月20日前完成核对,并由市核对机构形成核对报告,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此期间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初审,将初审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张榜公示。公示后7日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月23日前将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审批表》、相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部门。
(五)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据核对报告和初审认定结果,于每月26日前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张榜公告,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发给辽宁省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和我市城乡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对不符合条件的,由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委托居(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民政局应当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特殊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乡居无定所人员须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且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方可向该户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户籍地要开具不享受城乡低保证明和家庭相关生产资料和固定资产证明。
(二)无行为能力人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申请。
(三)两代以内户籍分离或户籍同号分离按一个家庭申请办 理;父母与子女户籍分离的(子女未另组成家庭),由父母方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夫妻户籍分离的,由男方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夫妻户籍分离且有子女,由户籍人口多的一方,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
(四)居住在瓦房店市以外大连市其他县市区的可向户籍所在 地申请,居住在大连市以外的暂不受理。
七、城乡低保政策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各乡镇、街道要成立城乡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和疑难问题评议小组。领导小组由乡镇(街道)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民政助理、专干、村(社区)工作人员7人以上组成;评议小组由乡镇(街道)主管领导、助理、专干、社区居(村)委员会成员及申请人所在楼院(屯)负责人及部分社区居(村)民代表等10人以上有关人员参加,并对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进行调查评议。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管理制度。市级建立低保对象电子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对象电子和纸制档案,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低保对象花名册。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使用和维护好民政部统一建立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更新、查询终端,实现低保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建立城乡低保申报和认定制度。城乡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有变动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凭户口本按时进行认定登记,逾期不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由家属或者监护人代理登记的,需携带本人户口本和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存折(卡)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认定登记,逾期6个月不履行认定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查其限期登记,逾期仍未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建立城乡低保定期核查和年审制度,加强低保动态管理。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会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定期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变化、保障待遇的调整及《保障证》的收回等。
(一)对“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家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纳入长期档案管理,每年复查一次;
(二)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纳入中期档案管理,每半年复查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纳入短期档案管理,原则上每月复查一次。定期核查过的家庭,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要在年审时在其《保障证》上加盖审验合格标识。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由乡镇、街道当月取消其低保资格。撤销档案由所在乡镇、街道留存3年后自行销毁。第十九条:低保家庭出现人户分离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私人原因导致户口不在同一处的,须按照市政府户籍准入的相关规定,限定在6个月内(已保障家庭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新批准家庭自享受低保待遇起)履行完户口迁移手续。
(二)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因享受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待遇造成人户分离的,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其家庭经济状况由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区民政部门共同进行核查。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家庭住址迁移的,凭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低保相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四)户口已迁出本市的在校全日制研究生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可视为同一家庭人口与其家庭成员共同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条:对申请劳动能力认定的人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工伤证的,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
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2级,低视力1、2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三)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复鉴裁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程序如下:
申请人向申请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鉴定申请,领取并填写盖有街道(乡镇)印章的《申请低保待遇人员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表》,在指定时间到定点医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得出后,由市民政部门负责与鉴定医院联系取回鉴定结果,并将鉴定结果下发街道(乡镇)留存。
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1、因先天形成的聋哑、盲、痴呆或有明显肢残特征,以及重病长年卧床不能行走的,由街道(乡镇)凝难评定小组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评定,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状况证明。
2、患有政府规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提供病志证明,由街道(乡镇)凝难评定小组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评定。对患有各类恶性肿瘤人员三年内视为无劳动能力,三年后要提供近期三个月内病志或检查结果,乡镇(街道)根据病情重新评定劳动力状况。
3、对各类外科手术人员一年内无法参加正常劳动的,须提供病志证明,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4、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鉴定结果有效期为三年,超过三年由乡镇(街道)通知本人重新鉴定,原鉴定结果作废。第二十一条:建立公示反馈监督制度。乡镇(街道)要在村(社区)建立城乡低保名单长期公示板,将城乡低保家庭名单在固定地点向居民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八、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乡低保资金由市财政筹集,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需拨付使用,民政部门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城乡低保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或人员故意批准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低保金的。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相关责任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恶劣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市民政部门停发低保金并将冒领的低保金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低保金额2倍的罚款,骗保金额超过5000元(含享受的各类救助和补贴)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诈骗罪交由检查机关立案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或其他救助的及侮辱、殴打低保工作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联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处理外,市民政部门还应将不良信用信息向信用征询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综上所述,显然实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扶贫当中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一项兜底政策。所以国家将“通过低保政策兜底政策一批”作为一项精准扶贫的一项内容,在脱贫攻坚中发挥兜底保障作用。这就需要实现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在脱贫攻坚中有机结合的重大作用。以上就是我在政策讲坛活动中为大家讲关于城乡低保政策的解读,如有不足的地方希望大家积极批评指正,如有不懂的地方,我们也可以在日后进行讨论,谢谢大家的聆听,我也会尽自己所能为新农村建设加砖添瓦,再一次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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