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几点思考_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2:09:3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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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几点思考

熊 洪 斌

(郴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湖南 郴州,432000)①

摘要:鉴于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实践,本文主要在该收费的性质、收取单位等方面进行思考,根据科斯的产权定律、国内税收制度、付费者选择服务对象、收费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等理论和制度现状,认为在现阶段,国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更合乎实践情况,并更公平化和更操作化。建议实施垃圾处理收费立法,为收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生活垃圾处理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载体与通道;

(Several Thoughts About The Charging Of Disposal Fee

Of The Living Garbage In City)

Xiong--Hongbin

(Chenzhou City Solid Waste Treatment Center,Hunan Chengzhou,432000)Abstract: In view of the argument on disposal fee charging system Of living garbage in city,this paper mainly considers these aspects such as the nature of the fee and charging units,according to the theoretical and system status such as Coase's property law,the domestic tax system,clients select service object,and lack of strong legal protection,etc。Thinking at this stage,It is more practical and equitable and easier operation that make the disposal fee of living garbage to be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harges。Proposed garbage disposal fee charging legislation to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

Keywords:The disposal fee of living garbage;The charges of operators and service;The charges of administrative; The carrier and channel of charges;

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投资渠道单一,运行维护资金短缺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等四部委于2002年6月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发以来,全国各地先后开征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但由于各地措施和力度不一,以及收费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费用的收取率低,据统计,2006年、2007年、2008年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率分别为16.98%、20.22%、23.58%。② 其他城市的① 作者简介:(1966—),湖南省郴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中心,主任、高级经济师。

②相关数据来自湖南省郴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公室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计划财务科。

收费情况也基本相同。这一现状,不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推进,对此,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对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的实施,笔者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供参考。

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定性问题,目前应该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部委《通知》指出:“按照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前垃圾处理乃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笔者认为,目前垃圾处理市场化初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较为实际,更有利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推进。

1、根据“产生者付费”与“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①应该把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人作为生产生活的主体,人人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垃圾,即人人都是垃圾的产生者,都要占用、使用环境资源。经营服务则具有经营和服务的双重性,对企业来说,只有进行了服务才能收取费用,而对于垃圾产生者来说,可以选择服务主体,但不论选择哪一个服务主体,其产生的垃圾最终要纳入人类共同的环境进行处理,即从垃圾的最终状态来看并不存在选择性。湖南省政府转发四部委的《通知》中也明确“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企业应与收费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湘政发)

[2002]34号)。由此,如垃圾产生者不与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就可以不交费,有哪一个垃圾产生者会自愿主动地签此服务合同呢?因此,既然人人都是垃圾产生者,都得交纳垃圾处理费,把它做为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更为合理,更具实践操作性。

2、税收问题。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还应交纳一定的税费。如果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问题则不存在。目前我国生活垃圾收费不但收费标准不高,而且征收率低,政府还要投入一大笔资金用于垃圾处理。推行垃圾处理市场化后,企业既要保持运转,还应带来盈利,垃圾处理费征收税费,不利于市场化的推进。

3、在经营服务性收费下,付费者选择经营服务企业存在的问题。

目前,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单一。但随着垃圾处理水平和技术的提高以及对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少城市由目前单一的卫生填埋处理向焚烧处理等多种处理方式发展,不同的处理方式产生的环境效益不同,处理成本费用也相差很大。按照市场化的要求,付费者可以选择处黄卿颖、胡登士、陈世祖:《推行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付费制》,《福建环境》,2001年12月 06期,P7~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③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

④南京市人民政府令:《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 ①②②③④

理成本低的企业,这样,不利于垃圾处理多种方式的发展,不利于处理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含量的提高。

4、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低,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建设部颂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办法》的这一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措施。然而,按照四部委《通知》明确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定性以及湖南省政府转发四部委《通知》中要求“收费企业应与收费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来理解,收费企业与交费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对于不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合同违约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因此,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更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精神,更有利于该办法的实施。

二、收费主体应该是政府或其委托的政府部门

将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主体应该是行政事业单位。但按照四部委《通知》精神,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企业。实际上,在垃圾处理的市场化初期,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经营企业很难收取或足额收取这项费用。因为垃圾处理费不象水费、电费及其他公共服务产品,对于不交水费、电费的,水电部门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的行业措施,而对于不交垃圾处理费的,能做到不准倒垃圾吗?能够做到不准产生垃圾吗?实际中,在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大部份城市,收费主体并非企业,而是政府某些部门。如有环卫部门直接上门收费的,有财政部门代扣的,还有公安、规划、交通、社区、物业管理等代收的。而收费用途都是用于垃圾处理的各个环节。垃圾处理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外许多城市垃圾处理也是以公益性为主,有的具有公共服务和市场化双重性质,而不完全是市场性的,不能够完全按照市场的运作机制来调节,城市生活垃圾的收运及处理大都是承包性质的,一般是由政府拨款,国营或私营企业承包来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而不完全按照市场化运行的。例如:德国一些城市的法律规定经营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既不得亏损,也不得盈利。丹麦哥本哈根市政府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加拿大蒙

特利尔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一半是由政府经营,一半是由私营公司经营,都以承包方式经营。这些实例表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企业的属性仍然是公益性的。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补充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的不足,是许多国家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主要目的之一。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产品的提供者,有职责筹集资金并加大投入做好垃圾处理工作。因此,尽管垃圾处理推向市场后,政府的管理、协调、筹资职能不能丢,政府应该承担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的职责。

三、收费方式应该突破行业瓶颈,为其提供高效的收费载体与通道

按照《通知》精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涉及范围非常之广。对如此广泛的收费对象,靠人力上门收取,其工作效率低,效果差。因此,很多城市都在积极探索通过一种公共载体实行“捆绑收费”,较普遍的做法是通过水费、电费捆绑收取,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电力、供水属不同的行业,受其行业监督管理制约,在实质性的推行中落实缓慢。笔者认为,由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非常广泛,为提高收缴率,可以采取多种收费方式。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采取财政部门代扣收取;对个体经营者可以采取工商部门代收方式收取;对城市居民、暂住人口可以委托社会、公安部门代收方式收取;对交通运输车辆可以委托水、电行业代收方式收取。以上方式要靠涉及的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收”,且协调性工作量大,收费成本仍然很高。为提高收费效能,降低收费成本,提高收缴率,应该突破行业瓶颈,在制度上、法律法规上进行修改、完善,以便于各地政府建立一种以水费或电费以及其他公共服务产品为载体的收费通道。

四、实施垃圾处理收费,应该加快制定收费的法律,为收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四部委的〈〈通知〉〉为垃圾处理收费提供了政策依据,但由于该费的收取涉及到千家万户,没有法律做保障,收费制度的推行难度相当大。国外实施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很早,如美国于1924年、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韩国于1995年就开始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在多年的实践中,各国为强化收费手段,制定和完善了收费的法律法规。如丹麦1986年制定和实施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法令,德国的《避免废弃物产生及废弃物处理法》中规定了联邦政府可以颁布垃圾处理收费条例,法国的《环境污染法》,日本的《废弃物处理与清扫法》,韩国的《废弃物管理法》,泰国的《公共卫生法》等都明确了实施垃圾处理收费的规定。我国实

施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起步晚,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立法,为实施垃圾处理收费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等四部委于2002年6月7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编著:《城市固体废物管理与处理处置技术》,中国北京,中国石化出版社,2001;

3、黄华:《南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途径》,《广西城镇建设》,2004年12月 12期,P16~18;

4、李小卉、刘小宁、牛静:《太原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对策研究》,《环境卫生工程》,2007年 02月01期,P39~40;

5、吴斌、卢永平、高培卿:《厦门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公共政策分析》,《环境卫生工程》,2007年10月05期,P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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