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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和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做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虽然这种做法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已为美国各方政治势力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美国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除教学以外的其它营利性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商业利益、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
法官应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须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以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即便是实行陪审团审理案件时,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官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出现,因为这种现象可能会对陪审团和案件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
法官应具备专业能力,对可能出现的法律事务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充分掌握法律的变化。这要比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要求更为重要,因为知识渊博的法官可以弥补律师出庭时的不足。法官也应营造一种有条理的工作气氛,在法庭上耐心、威严、谦和地对待诉讼当事人,陪审员和证人,并以同样的举止对待双方律师、法庭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法官应避免在任何公共场合谈论未决案件的情况。
法官应有助于建立、维护和执行相关的道德水平,以保护司法界的团结和独立。在管理本系统成员的行为时,司法部门保留对政府其他部门的独立性。如果一名法官发现另一法官有不道德行为时,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惩戒措施。法官在法庭上对律师也应具有相同的义务,因为对于律师是否具备有专业能力或违反职业道德,特别是律师无效的和违反规范的行为,法官是最有发言权的。例如,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与其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客户尚未察觉,审判法庭必须通知被告以保护他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侵犯。
法官在从事法庭以外的活动时,应该避免各种不正当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的形式出现。如果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他就不能审理案件,因此法官无论何时,个人行为举止都应是值得公众信任和公平诚实的。法官受到公众监督,不得不承受比其他公民更为严格的约束。例如,法官可能无法成为某些机构的成员,因为某些机构的成员资格在种族、性别、宗教或血统上有歧视,这可能引起其他公众成员怀疑法官判案的公平性。法官不得允许其家人或朋友干涉司法行为,不得利用其职位声望谋取利益,法官还不得允许任何人认为某个个人或当事人对他具有特殊的影响力,这些规则都是避免使公众产生类似的印象。
法官仅限于参加纯私人、无公务的活动。他们不得参加有政府背景和公众事务有关的活动。但他们可以针对法律或司法运作撰写或发表演讲和对联邦法院发表建议。法官可以成为旨在促进法律制度的官员,参加慈善或民间活动,但不能引起他公正断案的任何问题,不得从事此类机构的基金捐赠活动。法官处理公务时,不得利用他的地位使其公正性受到影响,或者从事与可能成为其诉讼当事人从事的交易。
为了避免经济方面的利益冲突,联邦法律规定,所有的法官以及其他高层政府官员每年要申报他们自己以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资产、负债、接受的礼物和报销费用。联邦法官和某些司法部门的官员的财务申报纪录由联邦法院行政办公室保存,可以应公众要求随时提供。
法官不允许参加政治活动、法律执业和经商活动(投资除外)。从工作以外的活动中获得的收入,比如教学,不能超过大约法官工资的15%。
法官的监督机制
法官在美国体制中是独立的,同时,他们对道德法则的违反又受到纪律的约束和公众的监督。首先,法官(像其他公民一样)所承担的道德义务事先以书面文字的形式被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法官已经被充分的告知了。其次,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审查委员会或专家小组就违反司法道德的现象进行投诉。这些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由法官和一般公众组成。第三,司法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将被公之于众。
尽管有许多外部机制对法官的权力进行制约,但是在美国社会中法律与法官的最高境界最终归于内部的制约,即法官们的自律。这些人或者放弃了在个人法律执业中赚大钱的机会,或者离开了政府高位和可以为政治家所支配的所有权力。他们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种职业化意识和荣誉感,而这些是对美国法官滥用权力或贪污腐败的成功制约。几乎所有美国人都尊敬和敬仰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们的判决时也是如此。
另外,任何人如果认为某个法官的行为对法院工作的高效快捷进行有害,或是某个法官由于身体或是精神方面的缺陷无法履行所有职责,都可以向该法官所在的巡回区的上诉法院投诉。如果投诉中所列举行为不符合法律中对于不当行为或是缺陷的定义,或者投诉与法官判决的好与坏有关,或者投诉属于琐碎小事,该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权退回投诉。实际上,大多数投诉都被退回。
如果首席法官没有退回投诉,他就必须任命一个由法官组成的特别调查委员会来审查投诉中所说的事件,准备一份书面报告和建议,递交给巡回区的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在考虑特别委员会的报告后,有权进一步调查投诉内容或是采取合适的措施,包括:要求投诉所涉及的法官自愿退休;证明该法官由于身体或精神缺陷,没有能力继续工作,从而产生一个空缺职位;决定暂时不再分配给该法官案件;公开宣布或者私下宣布对该法官的训诫;采取其他合适措施。
如果司法理事会认为一个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可能从事了犯罪行为,或者对法官的投诉自己无法处理,必须把此事呈请合众国司法会议处理。司法会议可以投票决定把此事呈请国会,进行可能的弹劾免职程序。实践中,弹劾和免职很少发生,一般是在一个法官已经被判犯有某项严重罪行的情况下。弹劾条款首先在众议院中被考虑。如果众议院投票决定弹劾法官,则这一问题将被移交参议院。参议院是惟一有权对法官进行弹劾的权力机构。在弹劾案中,被弹劾者无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对弹劾决定判决必须由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做出。弹劾案中的惩罚措施包括撤销职务和不得再任此职。被宣告有罪的当事人也将会被依法起诉、审判和惩罚。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
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
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
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很多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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