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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贵州省仁怀市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万某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建设局 一审法院:仁怀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万某系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苗圃组人。于2002年8月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苗圃组规划区内,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区内修建住房,建成占地52.3平方米、建筑面积52.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后于2004年8月,在该房屋北侧修建厂房一栋,占地84.3平方米、建筑面积84.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仁怀市建设局以万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相关规定,同时该建筑物违反了酒都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认定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仁怀市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仁建行处字(2008)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万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所建136.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万某不服仁怀市建设局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字的处罚决定,于 2008年12月23日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仁府行复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怀市建设局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号《违章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可权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仁怀市建设局作出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字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仁怀市建设局系法律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万某所建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原告万某占用土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仁怀市法院(2009)仁行初字第9号判决,判决维持仁怀市建设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仁建行处字(2008)142字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万某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仁怀市法院(2009)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仁怀市建设局作出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本案是因违法建筑拆迁而引起的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在城市、镇规划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万某的建筑所处的位置是规划区内,万某没有向仁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房屋建设许可证,就擅自建筑房屋,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得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所以属于违法建筑。既然属于城市违法建筑,就应该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有人将承担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仁怀市建设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复议前置型的,原告不服该决定,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该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就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徐志强不服被告淇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徐志强,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高村镇西大街108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省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淇县建设局 住所地淇县同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戴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顺利,淇县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冯爱华,淇县建设局第二执法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徐志强不服被告淇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告淇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顺利、冯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淇建罚字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5年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未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建筑鸡舍一栋,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在15日内自行拆除2005年扩建鸡舍和临时棚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淇县建设局逾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份;
2、勘验笔录1份;
3、案件调查询问笔录4份;
4、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6、听证申请书1份;
7、授权委托手续1份;
8、听证会记录1份;
9、送达回证1份,以证明原告在村规划范围内实施了违法建筑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徐志强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9)建告字第2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进行听证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组织了听证。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而被告当庭宣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与原告收到的不是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且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淇县建设局辩称:原告徐志强于2005年春擅自扩建鸡舍和临时鸡棚,2008年3月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了原告的行为系非法建设行为。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我局当庭宣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同一份,我局认为纯属笔误,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有效性。我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淇建罚字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2010年3月26日,被告淇县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和程序。庭审中原告徐志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勤海不予质证,并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淇县建设局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其于2009年3月12日查阅卷宗,得知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10年3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最迟应在2010年3月12日向法庭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现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才向法院提供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依据不能做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徐志强在自己的生活口粮田中建鸡舍一栋,2005年春原告在未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鸡舍的北侧相距约1.5米处又建鸡舍一栋。2005年4月25日淇县高村镇人民政府为万古村村民侯文平颁发了证号为050038村镇建筑许可证用地位置在高村镇东万古村东南角,从中心街向南第八排。该证附图载明北至路,高村镇东万古自然村的村镇规划图可以看出中心街向南第七排与第八排之间没有东西路,栋与栋之间有南北路。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8)建告字第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8月以被告剥夺了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8)淇建罚字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0月26日被告淇县建设局就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重新作出了(2009)淇建罚字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属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被告淇县建设局在庭审前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淇县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淇建罚字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建设局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淇建罚字第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平保
审判员 王秀芹
审判员 冯国庆
二 0 一 0 年 四 月 七 日
书记员 韦红娟
罗日水诉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建设行政处罚案
——相邻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及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一、相邻权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邻居违法建设行为,其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关键在于其与邻居是否客观上存在相邻关系。
二、违法建设行为在其违法后果未消除之前,可以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实体问题应适用新法的规定。
三、法律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管辖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应严格执行。对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管辖权。
四、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补办手续等改正措施时,应当考虑改正措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无可能改正。【案例索引】
一审:三门县人民法院(2008)三行初字第41号(2008年10月8日)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台行终字第4号(2009年2月10日)【案情】 原告:罗日水
被告:仙居县建设规划局 第三人:罗朝虎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系相邻,相隔二米余,均处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第三人未经审批于2007年1月建房,房屋距35省道约为二米六十公分。2008年3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罗朝虎作出仙城监罚字(2008)第040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第三人责令补办法定建设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4653元的行政处罚。
罗日水诉称,第三人房屋建于35省道二米处,严重影响规划,不符合建房条件,无法补办手续,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仙居县建设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予以驳回。罗朝虎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审判】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房屋早于第三人建成且相邻,第三人的房屋对原告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查处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管辖权属乡镇人民政府,而不是建设规划部门。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属超越职权。被告庭审时自认无法给第三人补办建设手续,实际上第三人房屋距35省道不足15米,确无法办理建设手续,但被告却责令第三人补办建设手续,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进行查处,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撤销被告仙居县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罗日水要求被告仙居县建设规划局重新对第三人罗朝虎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罗日水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房屋不属乡、村庄规划区内,属城市,查处被上诉人违法建设是仙居县建设规划局的法定职责,应判决责令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仙居县建设规划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日水与本案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城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具有管辖的相应职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日水的房屋早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建成且相邻,被上诉人罗朝虎的房屋对上诉人罗日水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故上诉人罗日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其违法建房行为虽然开始于2007年,但由于其所产生的后果至今仍未消除,该违法建设行为可以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被上诉人的违法建房位于街道区域内,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对其违法行为应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房屋距35省道不足15米,确无法办理建设手续,上诉人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却责令被上诉人补办建设手续不当。由于上诉人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罗日水据此要求责令上诉人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8)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08)三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评析】
一、相邻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占有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对与其相邻的他人不动产所享有的特定的支配权,涉及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第十三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由于相邻关系的特殊性,行政相对人的建筑对行政相关人或多或少都会有一定的影响。对此,审判时法官应当根据现场实际和全案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对相邻关系作出准确地认定。本案一、二审均认定罗日水房屋与罗朝虎房屋之间存在相邻关系,故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违法建设行为实体处理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问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一般性违法行为法律规范的适用没有争议,但对于建设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规范适用存在争议。就本案而言,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7年,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在2008年,故实体处理应当适用《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违法行为虽然发生于2007年,但其违章建筑一直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所设定的法律责任,其目的不仅要制止违法建设的行为,还要消除该违法建设行为所产生的违法后果,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在其违法后果未消除之前,可以视为具有继续状态。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也并未完全排除实体问题适用新法,该纪要规定,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规定。对于建设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予以查处,这更有利于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三、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管辖权问题
《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无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管辖权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于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因此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除了乡镇人民政府有管辖权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样有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此没有管辖权。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涵义,从而正确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职权作了一般性规定。而第六
十四、第六十五条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管辖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属于特别规定。故对“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一、二审法院对此认识是统一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涉案建筑是属于城镇规划区还是乡、村庄规划区认定不同。涉案房屋原属乡(镇)政府行政区域内,后改为街道办事处,规划未及时调整,仍属乡、村庄规划区。但该行政区域内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均已按城镇规划区办理。一审认为,既然规划仍属乡、村庄规划,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有查处管辖权。二审从则实际出发,认为属城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查处管辖权,故对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
四、责令补办手续的前提条件问题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补办建设手续等改正措施时,应当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无必要或者有无可能改正,改正措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再改正,改正措施是不合法的,则不能作出责令补办手续等改正措施。本案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距省道不足15米,违反了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也自认无法办理建设手续,但被告却责令第三人补办建设手续。本案责令补办建设手续的前提条件,即补办的建设手续应当具备合法性不存在,无实际补办建设手续的可能性,故被告作出的责令补办建设手续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判决撤销。
江 西 省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倬,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XX市章贡区
洪城巷19号2单元5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谢X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X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倬因被上诉人XX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XX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X倬、被上诉人XX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许X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倬居住在张家围富安小区四单元808室。2006年12月27日始原告因房屋漏水,在未经被告XX市城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屋顶擅自搭建40㎡左右的房屋。被告接到举报后即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原告未停止建房行为。2007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房。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
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房屋建筑进行规划管理是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搭建房屋,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罚符合《城市规划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建房解决漏水问题已经开发商同意,且建房用于联通公司新建移动通信基站,无须再经被告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城市规划建设局2007年1月8日作出的赣市规建罚字(2007)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
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上诉人在楼顶建房事出有因,一是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二是为配合联通公司建通信基站,即为解决自身的实际问题,也充分考虑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而是因为不懂法所致。
2、基于比例原则,不应当被责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在实现某种价值时,往往会以损害其它利益为代价,但应将这种损害降低到最小限度。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特定情形、需求及利益,不应强制责令拆除房屋。
3、从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应当被责令拆除房屋。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法律对全体公民平等地适用,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被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在XX市违章加盖半层的现象相当普遍,但据上诉人所知,其他违章加层的行为都没有被责令拆除,而仅仅被罚款,这明显违背了平等、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经查证核实,上诉人的该违章搭建部分为其擅自搭建,我局未进行任何审批,该违章搭建系违法建筑。
2、该违章搭建房给该楼带来安全隐患,引起相邻住户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已经达到要强制拆除的界限,应予拆除。
3、上诉人以其他人的违法建筑未被拆除为由主张自己的违法建筑也不应拆除,该主张不成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居住地XX市章贡区张家围富安小区四单元808室楼顶违规新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且引起了该小区居民的投诉和上访,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上诉人XX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对其进行查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上诉人亦不否认违法建房的事实,只是声称“在楼顶建房事出有因,即为了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和配合联通公司建通信基站,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X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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