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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介绍:首席大法官沃伦于1965年任命一个顾问委员会为联邦法院起草证据规则。该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于1969年发表以征求意见。修订稿于1971年公布。1972年,联邦高等法院将其命名为《联邦证据规则》,于1973年7月1日生效。道格拉斯大法官持不同意见。根据有关授权法案,首席大法官伯格将该证据规则提交国会审议,国会将其搁置以作进一步的研究。经过广泛详尽的研究,国会将该规则作有关修改后颁布为法律。1975年1月2日批准,1975年2月1日生效。这样,联邦证据规则是联邦高等法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的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至少,广泛收集普通法的案例与有关的制订法是同等重要,两者共同构成证据规则演进的背景。在理解证据规则时,这些立法渊源都必须加以考虑。
-----爱德华特W.克利瑞
第一章 总则
规则101 范围和定义(a)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联邦法院程序,具体法院、程序及其例外,从规则1101之规定。(b)定义
在本证据规则中:(1)“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或者程序;(2)“刑事案件”包括刑事程序;(3)“公共机构”包括公共机关;
(4)“记录”包括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
(5)“高等法院指定的规则”是指高等法院根据国会立法授权制定的规则;(6)以电子数据格式存储的书面材料和其他。
规则102 目的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的施行,消除不合理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规则103 关于证据的裁定(a)错误裁定的后果
只有在重大权利遭受影响,且符合以下条件时,当事人方可主张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裁定存在错误:(1)如系采纳证据的裁定,依审判之记录,当事人:
(A)已及时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删除证据;并且
(B)已说明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或者
(2)如系排除证据的裁定,当事人已通过提出证明的方式告知法院具体理由,除非该理由能从上下文中体现出来。
(b)不需要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无论在审判时还是在审判前,一旦法院已作出明确裁定并记录在案,当事人不需要为上诉该裁定而重新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证明。
(c)法院关于裁定的陈述,对提供证明进行指示
法院可以就证据的性质、形式、提出的异议和裁定进行任何陈述。法院可以指示以提问和回答的方式来提出证明。(d)防止陪审团听见不可采的证据
在可行的范围内,法院在进行陪审团审判时,必须防止以任何方式将不可采的证据暗示给陪审团。(e)对显见错误进行司法认知
本规则不妨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显见错误提请注意,即使这些显见错误未引起法庭注意。
规则104 预备性问题(a)通则
法院必须就一个人是否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拒绝作证的豁免权是否存在,以及证据是否可采的预备性问题作出决定。
在作出该决定时,法院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但有关豁免权的规则除外。(b)取决于某事实的相关性
当证据的相关性取决于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认定该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明。法院可用随后提出该证明为条件,采纳该准备提出的证据。(c)陪审团不得听见的听审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对预备性问题的任何听审,不得使陪审团听见:(1)听审涉及自白的可采性;
(2)刑事案件被告是证人,并提出了上述要求;(3)为公正利益所必须。(d)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交叉询问
刑事案件被告人就预备性问题作证时,勿需对本案的其他问题接受交叉询问。(e)与证明力和可信性有关的证据
本规则不限制当事人在陪审团面前介绍与重要性或可信性有关的证据的权利。
规则105 有限的可采性
如果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或出于一种目的可以采纳,而对于他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种目的不能采纳,当这种证据被采纳时,法庭应根据请求,将该证据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并相应对陪审团作出指示。
规则 106 一份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当其中一部分由一方当事人出示时,他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同时出示该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者出于公正立场应予考虑,任何其他应同时出示的书面证词或录音证词。
第二章 认定
规则201 对裁判性事实的认定(a)适用范围
本条规则仅调整裁判性事实的认定,不调整立法性事实的认定。(b)可以进行认定的事实的种类
因下列情况而不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1)审判法院辖区内泛知的事实;
(2)通过诉诸于某种其准确性不受合理质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迅速确定的事实。(c)尽心司法认知
法院:
(1)可以进行认定;
(2)在当事人提出认定请求并向法院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进行认定。(d)时机
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认定。(e)听审机会
对进行认定的适当性,和被认定事实的性质,当事人经事先请求,有权获得听审的机会。如果法院在通知当事人之前即作出了认定,经请求,当事人仍有权获得听审。(f)指示陪审团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将认定的任何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指示陪审团,可以将认定的事实,接受为结论性事实,也可以不接受。
第三章 民事案件中的推定
规则301 民事案件中推定的一般规定
在民事案件中,除国会立法或者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反对推定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反驳该推定。但是,本条规则并未转移举证责任,仍由原先承担它的当事人承担。
规则302 就民事案件中的推定适用州法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关于起诉或者辩护的推定的效力由州法调整。
第四章 关联性及其限制 规则401 关联性的标准
下列情况下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a)该证据存在与否,使得某事实更有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并且(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规则402 关联证据的一般可采性
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可采用,但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以及联邦高等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采用。
规则403 因偏见、混淆、浪费时间或者其他原因而排除相关证据
如果关联证据的证明价值被以下危险严重超过时,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
不公平偏见、混淆争议焦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
规则404 品性证据;犯罪或者其他行为(a)品性证据
(1)禁止使用
关于某人的品性或者品性特点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该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之具有一致性。(2)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例外。以下例外适用于刑事案件:
(A)被告人可以提供其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用,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
(B)在遵守规则412规定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提供所称犯罪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用,公诉人可以:
(i)提供证据对之加以反驳;
(ii)提供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性特点的证据;
(iii)在杀人案中,公诉人可以提供所称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证据,以反驳所称被害人是首先挑起事端者的证据。(3)证人的例外
关于证人的品性的证据,可以根据证据规则607、608和609进行采纳。(b)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1)禁止使用 关于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性具有一致性。
(2)允许适用和刑事案件中的通知
这一证据可以为其他目的而采用,例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
根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请求,公诉人必须:
(A)就公诉人意图在审判中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提供合理通知;并且
(B)在审判之前进行该通知,或者审判期间因合理原因对未能进行通知,需得到法院给予谅解。
规则405 证明品性的方法(a)名声或评价
在所有允许采用有关某人品格证据的案件中,由提供关于名声的证言或者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言来进行证明。在交叉询问中,允许对相关的特定行为实例进行质询。(b)特定行为实例
当关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贯品行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中至关重要部分时,可以举出该人的特定行为实例加以证明。
规则406 习惯和例行做法
关于某人的习惯或者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该人或者该组织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该习惯或者日常工作一致。
不论该证据是否得到了补强,或者有无目击证人,法院可以采用该证据。
规则407 事后补救措施
当一起事件发生后,采取了那些如果事先采取就很可能避免该事件发生的措施时,关于这些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
•过失; •罪错行为;
•产品缺陷或者其设计缺陷; •缺乏警示或者说明。
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用该证据,例如质疑,或者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
规则408 和解提议与谈判(a)禁止使用
关于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得为任何当事人用来证明是否存在争议,或者证明索赔的有效性或者数额,或者因其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来进行反驳:
(1)为就索赔进行和解或者试图和解时,给予、承诺或者提议——或者接受、承诺接受或者提议接受——有价值的对价;
(2)在索赔和解谈判中的行为或者陈述,被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但该谈判与某公共机构运用其规制、调查或者执法权限而提出的索赔有关时除外。(b)例外
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用这一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否定或认定有关不当拖延的观点,或者证明妨碍刑事调查、起诉的行为。
规则409 提议支付医疗费用与类似费用 关于给予、承诺支付或者提议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疗、住院或者类似费用的证据,不得用来证明对该伤害负有责任。
规则410答辩、答辩讨论与相关陈述(a)禁止使用
在民事或者刑事案件中,下列事项的证据不可用来反对作出过答辩,或者参与了答辩讨论的被告人:(1)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翻供);
(2)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不抗争之答辩);
(3)在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或者类似的州规则进行的程序中,所作出的关于上述任一答辩的陈述;
(4)被告人在答辩讨论中,对控方律师所作的陈述,被告人并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有罪答辩后又撤回。(b)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规则410(a)(3)或者(4)所规定的陈述:
(1)在任何程序中,在同一答辩或在答辩讨论中,作出的另一个陈述已经被提出,两个陈述应当同时考虑方显公平;
(2)在关于伪证或者虚假陈述的刑事程序中,如果该陈述是被告人在宣誓后作出的,且记录在案,并且律师在场。
规则411 责任保险
关于某人是否拥有责任保险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该人的行为存在过失或者其他错误。
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偏见或者成见,或者证明代理关系、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规则412 性犯罪案件:被害人的性行为或性怪癖(a)禁止使用
在涉及所称不端性行为的民事或者刑事程序中,下列证据不可采信:(1)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从事过其他性行为的证据;(2)提供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性怪癖的证据。(b)例外。
(1)刑事案件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下列证据:
(A)为证明被告人之外的他人是精液、伤害或者其他物证的来源,而提供的关于被害人性行为之具体事例的证据;
(B)公诉人提供的,或者被告人为举证而同意提供的,关于被指控有不端性行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性行为之具体事例的证据;
(C)如被排除则将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证据。(2)民事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提供用以证明加害人的性行为或者性怪癖的证据,如果其证明力严重超过了对任何被害人造成伤害,和对任何当事人造成不公正损害的危险,则法院可以采信该证据。
有关被害人声望的证据,只有在该被害人将其置于争议之中时,法院才可采用。
(c)确定可采性的程序
(1)动议。如果当事人意图根据规则412(b)提供的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
(A)具体描述该证据,阐述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并提出相应动议;
(B)除非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设定了动议提出的期限,否则当事人必须在审判期日14日前递交;(C)向所有当事人送达该动议;
(D)通知被害人,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代表。(2)听证
在根据本条规则采用证据之前,法院必须举行秘密听证,使被害人和各当事方行使出席听证和申述的权利。
动议、相关材料及听证记录,必须加以密封并密封保存,法院另有命令者除外。
(d)“被害人”的定义。
在本条规则中,“被害人”包括所称的被害人。
规则413 性侵犯案件中的类似犯罪(a)允许使用
在被告人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实施了任何其他性侵犯的证据,且该等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加以考量。(b)对被告人进行事先告知
如果公诉人意图提供该等证据,则公诉人必须向被告人事先告知该等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
公诉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在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向被告人事先告知该等证据。(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
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使用或者考量。(d)“性侵犯”的定义
在本条规则和规则415中,“性侵犯”是指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州”的定义见《美国法典》第18编513条)规定的涉及下列情况的犯罪:
(1)《美国法典》第18编109A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2)未经同意,被告人以身体的任何部分或者物体接触另一个人的生殖器或者肛门;(3)未经同意,被告人以生殖器或者肛门接触另一个人身体的任何部分;(4)从致使另一个人死亡、身体伤害或者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者性满足;(5)从事(1)—(4)项所描述的行为的企图或者合谋。
规则414 儿童性侵扰案件中的类似犯罪(a)允许适用
在被告人被指控儿童性侵扰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实施了任何其他儿童性侵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在任何与之相关的事项上加以考量。(b)对被告人进行事先告知
如果公诉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公诉人必须向被告人事先告知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
公诉人至少应于审判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事先告知。(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
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的采纳或者考量。(d)“儿童”和“儿童性侵扰”的定义。
本条规则和规则415中:
(1)“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
(2)“儿童性侵扰”是指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州”的定义见《美国法典》第18编513款)规定的涉及下列情况的犯罪:
(A)《美国法典》第18编109A章所禁止的对儿童实施的任何行为;(B)《美国法典》第18编110章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C)被告人以身体的任何部分或者物体接触儿童的生殖器或者肛门;(D)被告人以生殖器或者肛门接触儿童身体的任何部分;
(E)从致使儿童死亡、身体伤害或者身体痛苦中获得性快感或者性满足;(F)从事(A)—(E)项所描述的行为的企图或者合谋。
规则415 涉及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的民事案件中的类似行为(a)允许使用
在声称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而提出救济主张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采纳关于该当事人实施了其他性侵犯或者儿童性侵扰的证据。该证据可根据规则413和414的规定加以考量。(b)对被告进行事先告知
如果一方当事人意图提供这一证据,则该当事人必须向不利于该证据的当事人事先告知该证据,包括证人陈述或者预期证言之概要。
该当事人至少应于审判期日15天前,或者法院出于正当理由而允许的较迟时间内进行该事先告知。(c)对其他规则的影响。
本条规则并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规则对证据的采纳或者考量。
第五章 豁免权
规则501 豁免权的一般规则
联邦法院按照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的普通法调整豁免权主张,下列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除外: •《合众国宪法》; •国会立法:
•高等法院制定的规则。
但是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豁免权由州法调整。
规则502 律师----委托人豁免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与工作成果保护以及对放弃豁免权的限制
以下规定适用于所列情况下,对律师----委托人的豁免权,或者工作成果保护所涵盖的交流或信息的事先告知。
(a)在联邦程序中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事先告知;放弃豁免权的范围。
如果事先告知是在联邦程序中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并且放弃了律师----委托人豁免权或者工作成果保护,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弃权才延展至未揭露的内容:
(1)该放弃豁免权是有意的;
(2)放弃和未放弃豁免权的交流或者信息关涉同样的事项;(3)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对它们一并加以考虑。(b)疏忽事先告知
在下列情况下,如果事先告知是在联邦程序中向联邦机构或者机关进行的,该事先告知并不用作联邦或者州程序中的放弃豁免权:
(1)该事先告知是疏忽进行的;
(2)豁免权或者保护的持有者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防止事先告知;
(3)持有者迅速采取了合理措施纠正错误,包括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遵循《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6(b)(5)(B)。
(c)在州程序中进行的事先告知。
如果事先告知是在州程序中进行的,并且不是关于放弃豁免权的州法院命令的主题,在下列情况下,该事先告知并不用作联邦程序中的放弃豁免权:
(1)在该事先告知是在联邦程序中进行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则,该事先告知不是放弃豁免权;(2)根据发生该事先告知的州的法律,该事先告知不是放弃豁免权。(d)法院命令的控制效力
联邦法院可以命令豁免权或者保护不因与在该法院系属的诉讼相关联的事先告知而放弃豁免权。在这种情况下,该事先告知也不是任何其他联邦或者州程序中的放弃豁免权。(e)当事人协议的控制效力。关于联邦程序中事先告知效力的协议,仅仅对该协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除非它被合并进了法院命令。(f)本条规则的控制效果。
在本条规则所列情况下,尽管有规则101和1101之规定,本条规则适用于州程序和联邦法院附属的与联邦法院委任的仲裁程序。尽管有规则501之规定,即使州法律规定了裁决规则,本条规则也适用。(g)定义。
在本条规则中:
(1)“律师----委托人豁免权”是指有关法律为律师----委托人秘密交流所提供的保护;
(2)“工作成果保护”是指有关法律为因预期诉讼所准备的,或者为审判所准备的实物材料(或者其非实物的同等无)提供的保护。
第六章 证人
规则601 作证能力的一般规定
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能力,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州法就起诉或者辩护规定了适用的裁决规则,则证人的能力由州法调整。
规则602 缺乏亲身知识
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亲身知识的证据可以包括证人自己的证言。
本条规则并不适用于专家证人根据规则703所作出的证言。
规则603 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作证
在作证前,证人必须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作证。
该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必须以某种旨在以该职责触动证人良知的方式进行。
规则604 译员
译员必须具有资格,并宣誓或者郑重声明将如实翻译。
规则605 法官充任证人的能力
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得在该审判中作为证人作证。当事人无需提出异议来留存此问题。
规则606 陪审员充任证人的能力(a)审判时
在审判时,陪审员不得在其他陪审员面前作为证人作证。
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法院必须给予当事人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机会。(b)调查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书有效期间
(1)禁止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
在调查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书的有效性期间,陪审员不得就陪审团评议期间作出的任何陈述或者发生的任何事件作证,或者就影响该陪审员或者其他陪审员的投票的任何事情作证,或者就该陪审员与裁决或者起诉书有关的思想过程作证。就这些事项,法院不得接受陪审员的宣誓书或者关于陪审员的陈述的证据。(2)例外
陪审员可以就下列事项作证。
(A)是否有无关的有害信息不当地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B)是否有外部影响不当地影响了任何陪审员;(C)在将裁决制成裁决书时,是否存在错误。
规则607 谁可以质疑证人
任何当事人,包括传唤证人的当事人,都可以质疑证人的可信性。
规则608 证人诚实与否的品性(a)声望或者意见证据
可以用关于证人诚实与否和品性的声望证言,或者关于该品性的意见形式的证言,来质疑和支持证人的可信性。但是,只有在证人诚实品性受到质疑后,关于诚实品性的证据才具可采性。(b)行为具体实例
除规则609规定的犯罪定罪判决外,外部证据不可用来证明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以质疑或者支持证人的诚实品性。但是,在交叉询问中,如果行为的具体实例,对于下列人员诚实与否的品性具有证明作用,法院可以允许对它们进行调查:
(1)证人;
(2)曾对正在接受交叉询问证人的品性作证的另一证人。
当就其他事项作证时,如果证言仅与证人诚实性品性有关,证人仍具有免于自证其罪的豁免权。
规则609 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进行质疑(a)总则
以下规则适用于使用刑事定罪判决证据质疑证人的诚实品性:
(1)对于在作出判决的司法辖区,应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的犯罪而言;
(A)民事案件或者证人不是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在遵守规则403的前提下,必须采纳该证据;(B)证人是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在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超过其对被告人的损害效果的情况下,必须采纳该证据;
(2)对于任何犯罪,无论其刑罚如何,如果法院可以轻易确定,证明该犯罪要件需要证明或者证人承认不诚实行为或者虚假陈述,则必须采纳该证据。(b)10年后使用证据的限制
如果自证人被定罪之日,或者证人从该定罪判决判定的监禁中被释放之日起算,无论哪个日期,以迟者为准,已逾10年,则适用(b)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定罪判决证据才可采:
(1)由具体事实和情况支持的定罪判决,其证明价值远远超过了其损害效果;
(2)证据提出者就使用该证据的意图,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合理的书面通知,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就该证据的使用进行反驳的公平机会。
(c)赦免、撤销或者改过自新证明书的效力
在下列情况下,定罪证据不可采:
(1)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证明恢复名誉,或基于对被定罪人恢复名誉而采取了其他相应程序,以及该人未被认定犯有可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的罪行;
(2)该定罪已被赦免、撤消或因发现无罪而采取其他相应程序。(d)未成年人判决
根据本条证据规则,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关于未成年人判决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1)该证据是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2)该判决是对被告人之外的证人的判决;
(3)关于该定罪判决证据可用以质疑一名成年人的可信性;(4)采纳该证据为公平确定有罪或者无罪所必需。(e)上诉未决
上诉未决并不导致有关定罪的证据不能采纳,关于未决上诉的证据可以采纳。
规则610 宗教信仰或者意见
关于证人的宗教信仰或意见的证据,不可用来质疑或者支持证人的可信性。
规则611 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a)法院控制和目的。
法院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予以合理控制,以做到:
(1)使这些程序能有效地确定真相;(2)避免浪费时间;
(3)保护证人免受骚扰或者不当困窘。
(b)交叉询问的范围
交叉询问应限于直接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象直接询问时那样对附加问题进行询问。(c)诱导性问题
在直接询问中不应当使用诱导性问题,除非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需。在下列情况下,法院通常应当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1)交叉询问时;
(2)一方传唤敌意证人、对方当事人或者属于对方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时。
规则612 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
(a)范围
在下列情况下证人使用书面材料来刷新记忆时,本条规则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某些选项:
(1)作证过程中;
(2)在作证前,如法庭裁量决定从公正角度考虑是必需的,(b)对方当事人的选项和删除不相关的事项
除非《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00条就刑事案件另有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在听证时出示该书面材料,有权对该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有权就该书面材料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且有权出示与该证人证言相关的证据。如果出示该书面材料的当事人宣称该书面材料包含无关事项,则法院必须对该书面材料进行秘密审查,删除任何无关部分,并命令把剩余部分交给对方当事人。因提出异议而被扣留的部分将予留存在卷。
(c)未能出示或移交书面材料
如果书面材料未按照本规则的命令制作或移交,法庭将依据公正的要求作出适当的命令。但是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检控方不遵守上述命令,则法院必须取消该证言,或者为正义利益所要求的情况下,宣布审判无效。
规则613 证人的先前陈述
(a)在询问过程中出示或事先告知陈述
在就证人先前所作的陈述而对证人进行询问之时,当事人无需向证人出示该陈述或者向其事先告知该陈述的内容。但是根据请求,该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出示该陈述或事先告知该陈述的内容。
(b)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外部证据
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对该证人进行质询,或者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本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本证据规则第801条(d)(2)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规则614 法院传唤或者询问证人(a)传唤
法院可以自行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传唤证人。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b)询问
无论是谁传唤的证人,法院都可以询问。(c)异议 对于法院传唤或询问证人,当事人可以在当时或随后在陪审团不在场的适当时机提出异议。
规则615 证人退庭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法院必须命令证人退庭,以使他们不能听到其他证人的证言。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该命令。本规则并不要求下列人员退庭:(a)是自然人的当事人;
(b)非自然人的当事人的官员或雇员,被其律师称为代表人的;
(c)经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在庭对于提出该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辩护而言很重要的人;(d)制定法授权在场的人。
第七章 意见与专家证言 规则701 外行证人的意见证言
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
(b)有助于对证人证言的清晰理解或者确定争议事实;
(c)不是基于规则702范围内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
规则702 专家证人证言
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
(a)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b)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c)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
(d)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规则703 专家意见证言的基础
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可以是该专家意识到或者亲身观察到的案件中的事实或者数据。如果特定领域的专家就某事项形成意见时,将合理依赖那类事实或者数据,则该事实或者数据不需要具有可采性来使该意见被采纳。
但是如果事实或者数据本来不可采,则只有在法院确定其在帮助陪审团评价意见方面的证明价值严重超过了其损害效果的情况下,提出意见的专家才可以将其事先告知给陪审团。
规则704 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a)总则----不自动收到异议
意见并不仅仅因其包含有最终争议而受到异议。(b)例外
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
规则705 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的事先告知
专家可以陈述意见,并说明作出该意见的理由,除非法院另有指令,专家不需要首先就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数据作证。
但是在交叉询问中,可以要求专家事先告知这些事实或者数据。
规则706 法院指定的专家证人(a)指定程序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动议或者自行决定,说明为什么不应当指定专家证人的理由,并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提出提名。
法院可以指定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自行选择的专家证人。但是法院只能指定同意充任专家证人的人。(b)专家的角色
法院必须告知专家其作证的责任,法院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该告知,并将该通知复制件交法院书记官存档,或者在所有当事人都在场的会议上口头告知。该专家:
(1)必须就专家做出的任何研究结果告知当事人;(2)可以为任何当事人所进行证言存录;(3)可以为法院或者任何当事人传唤作证;
(4)可以为任何当事人交叉询问,包括传唤该专家的当事人。(c)报偿
专家证人有权取得法院确定的合理报偿,该报偿的支付如下:
(1)在刑事案件和涉及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合理补偿的民事案件中,由法律规定的资金支付;(2)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由当事人依法院规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其支付方式与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相同。(d)就指定对陪审团进行事先告知
法院可以就法院指定专家向陪审团进行事先告知。(e)当事人选择自己的专家
本条规则并不限制当事人传唤其自己的专家。
第八章 传闻
规则801 适用于本章的定义;传闻排除(a)陈述
“陈述”是指一个人口头主张、书面主张或者意图主张的非言语行为。(b)陈述人
“陈述人”是指作出陈述的人。(c)传闻
“传闻”是指这样的陈述:
(1)该陈述并非陈述人在当前审判或者听证作证时作出的;
(2)当事人将其作为证据提出,用以证明该陈述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d)不是传闻的陈述
符合以下条件的陈述不是传闻:(1)证人的先前陈述
陈述人在作证,并就该先前陈述受到的交叉询问,且该陈述:
(A)和陈述者的证词不一致,在审判、听证或其他程序、或者在作证中,经宣誓如作伪证愿受惩罚后提供;
(B)和陈述者的证词一致,用以反驳明示或暗示指控陈述者最近捏造、或受不当影响、或有新动机的说法;
(C)是在察觉某人后所作的一种辨认。(2)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该陈述被提供用以反对对方当事人,并且是:
(A)该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表身份作出的陈述;(B)当事人已经表明采认或者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C)得到当事人授权就某主题作出陈述的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
(D)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该关系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E)当事人的合谋犯罪人在合谋过程中为促进合谋所作的陈述。对于陈述必须加以考虑,但仅此不足以证明:(C)项规定的陈述人授权;(D)规定的关系之存在及其范围;(E)款规定的合谋或者参与关系的存在。
规则802 反对传闻规则
传闻不可采,除非下列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 •国会立法; •本证据规则;
•高等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
规则803反对传闻规则的例外——无论陈述人是否能够作为证人到庭
下列证据不受反对传闻规则的排除,无论陈述人是否能够作为证人到庭:(1)即时感觉印象
陈述人感知有关事件、情况的同时或者之后立即作出的,对该事件或者情况进行描述或者解释性陈述。(2)激奋话语
陈述人处于某令人震惊的事件,或者情况引起的压力或者激奋状态时,所作的与该事件或者情况有关的陈述。
(3)当时存在的精神、情感或者身体状况
陈述人对当时存在的心态(例如动机、意图或者计划)、情感、感觉或者身体状况(例如精神感受、疼痛以及身体健康)的陈述,但不包括为证明其记得或者相信的事实而做出的有关记忆或者信念的陈述,除非该陈述与陈述人遗嘱的有效性或者遗嘱条款有关。
(4)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做出的陈述 符合下列条件的陈述:
(A)该陈述系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因而与此目的合理相关;
(B)该陈述描述了医疗史、过去或者现在的症状或者感觉,或者病因,或者它们的一般病源。(5)记录的回忆 符合下列条件的记录:
(A)该记录关涉的是证人曾经知晓,但现在因不能充分回忆而使证人就此全面、准确作证的事项;(B)该记录是证人对该事项记忆清新时制作或者采用的;(C)该记录准确反映了证人的所知所晓。
如果被采纳,该记录可以被读为证据,但是不得被作为展示件而接受,除非其为对方当事人所提出。(6)日常活动的记录
符合下列条件的关于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的记录:
(A)该记录是由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有知识的人,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的,或者其内容来自该人所传递的信息;
(B)该记录是商业、组织、职业或者行业(无论是否以营销为目的)在日常活动中保存的;(C)制作该记录是该活动的日常惯例;
(D)所有这些条件都为保管人或者其他适格证人的证言所证实,或者为了遵守了规则902(11)或者(12)的证明书或者为制定法许可的证明书所证实。
(E)信息来源、制作方法或者环境方面没有表明其缺乏可靠性。(7)缺乏日常活动记录
在下列条件下,关于某事项没有包括在第(6)项所规定的记录中的证据:
(A)该规则被采纳,是为了证明该事项未发生或者不存在;(B)对该类事项按照常规应当保存有记录;(C)可能的信息来源或者其他情况并没有表明其缺乏可靠性。(8)公共记录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机构的记录或者陈述:
(A)它列明了:(i)该机构的活动;
(ii)观察到并依法就此有报告职责的事项,但是不包括刑事案件中执法人员观察到的事项;(iii)在民事案件或者反对检控方的刑事案件中,根据法律授权进行的调查活动所获得的事实认定;
(B)信息来源或者其他方面情况并没有表明缺乏可靠性。(9)人口统计公共记录
根据法律职责而向公共机构报告的关于出生、死亡或者婚姻的记录。(10)缺乏公共记录
采纳来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明,竭尽搜索仍未发现公共记录或者陈述的证言或者规则902规定的证明书:
(A)该记录或者陈述并不存在;
(B)某事项并未发生或者存在,如果公共机构对该类事项日常保留记录或者陈述的话。(11)宗教组织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记录
宗教组织的日常保存的记录中所包含的关于出生、合法性、祖先、结婚、离婚、死亡、血亲或者姻亲关系,或者有关个人或者家族史的类似事实的陈述。
(12)结婚、洗礼或者类似仪式的证明书 包含在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书中的事实陈述:
(A)该证明书是宗教组织或者法律授权主持被证明行为的人制作的;(B)该证明书见证说该人主持了婚礼或者类似仪式或者支持了圣礼;(C)该证明书声称是在该行为发生时或者其后的合理时间内签发的;(13)家庭记录
诸如圣经、宗谱、图册、戒指铭文、家庭肖像题字、骨灰盒、安葬标识等家庭记录中包含的关于个人或者家庭史的事实的陈述。
(14)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
符合下列条件的宣称确立或者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的记录:
(A)该记录被采纳来证明被记录的原始文件的内容,以及宣称签发该文件的每个人签发和交付该文件的情况;
(B)该记录保存在公共机构;
(C)制定法授权该机构对这种文件加以记录。(15)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中的陈述
包含在宣称确立或者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中的,其所陈述的事项与该文件的目的有关的陈述,除非在该文件制作后,关于这些财产的实际处置已经与该陈述的记载或者该文件的主旨不一致。
(16)陈年文件中的陈述
已存在至少20年的并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陈述。(17)市场报告及类似商业出版物
为公众或者特定行业的人所通常依据的市场行情、表册、目录或其他汇编。(18)学术论文、期刊或者手册中的陈述
包含在论文、期刊或者手册中的符合下列条件的陈述:
(A)该陈述系在交叉询问中为引起专家证人的注意而提出,或者在直接询问中为专家所根据;并且(B)根据专家的自认或者证言、其他专家证言或者司法认知,该出版物已经被证实为一个可靠地典据。如果被采纳,该陈述可以被读为证据,但是不得被作为展示件而接受。(19)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声望 在某人因血缘、收养或者婚姻而形成的家庭中的,或者是在该人的同事或者社群中的,在该人的出生、收养、合法性、祖先、结婚、离婚、死亡、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姻亲关系、祖先以及其他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类似事实方面的声望。
(20)关于边界或者一般历史的声望
在发生争议之前,就社群中的土地边界或者关于土地习俗方面在社群内的声望,以及对于所在的社群、州或者国家很重要的一般历史事件的声望。
(21)关于品性的声望
某人在同事或者社群中品性方面的声望。(22)先前定罪判决
符合下列条件的终局定罪判决证据:
(A)该判决是在审判后或者有罪答辩(不包括不抗争之答辩)后作出的;(B)该判决判处的可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C)该证据采纳用以证明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
(D)当公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为质疑之外的目的而提出时,该判决是反对被告的。可以说明上诉未决,但是这并不影响可采性。(23)涉及个人、家族或者一般历史、边界的判决
采纳来证明个人、家族、一般历史或者边界事项的判决,该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B)可以为声望证据所证明。(24)[其他例外。][已经调移至规则807]
规则804 反对传闻规则的例外——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a)不能到庭的标准
在下列情况下,陈述人被视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
(1)因法院判定适用豁免权规则,陈述人被豁免就其陈述的内容作证;(2)尽管法院命令陈述人就其陈述的内容作证,但其拒绝就此作证;(3)陈述人作证说不再记得陈述的内容;
(4)陈述人因死亡或者当时存在羸弱、身体疾病或者精神疾病,不能在审判或者听证过程中出庭或者作证;(5)陈述人缺席审判或者听证,且陈述人不能通过传票或者其他合理手段使其出庭:
(A)在804(b)(1)或者(6)规定的传闻例外情况,使陈述人出庭;
(B)在规则804(b)(2)、(3)或者(4)规定的传闻例外情况下,使陈述人出庭或者取得其证言。但是,如果陈述的提出者促成,或者错误地致使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以防止陈述人出庭或者作证,则(a)款规定并不适用。(b)例外
如果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则下列陈述不受反对传闻证据规则的排除:(1)先前证言
(A)在审判、听证或者依法进行的证言存录中作为证人作出的,无论是在当前的程序中作出的,还是在不同的程序中作出的;
(B)现在提供该证言所要反对的当事人,或者在民事案件中该当事人的前任利害关系人,已有机会或者类似动机通过直接询问、交叉询问或者再直接询问来展开该证言。(2)濒死心态下的陈述
在死刑公诉或者在民事案件中,陈述人在相信其死亡迫近时,就死亡之原因或者情况所作的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下列事项的陈述:(A)常人处于陈述人的位置上时,只有该人相信该陈述是真实的情况下才会做出的陈述,因为该陈述在作出时,与陈述人的财产或者金钱利益相悖,或者具有导致陈述人针对他人要求无效的巨大倾向,或者具有使陈述人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的巨大倾向;
(B)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该陈述会使陈述人承担刑事责任,则该陈述得到了补强情况的支持,清晰地说明了其可靠性。
(4)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陈述 关于下列事项的陈述:
(A)陈述人自己的出生、收养、嫡亲性、祖先、结婚、离婚、收养或者姻亲关系、或者其他类似的关于个人或者家族史的事实陈述,即使陈述人没办法对该事实获得亲身知识;
(B)在陈述人与他人有血缘、收养或者姻亲关系,或者与该他人的家庭有亲密关系,使得该陈述人有可能获得准确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该他人的上述事实以及死亡的陈述。(5)[其他例外。][已调移至规则807。](6)提出用以反对其不法行为致使陈述人不能到庭之当事人的陈述。
用来反对因不法行为致使或者默许不法行为致使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到庭,并在从事该行为时有阻止该陈述人到庭之意图的当事人的陈述。
规则805 传闻中传闻
对于包含在传闻中的传闻,如果该组合陈述的每个部分都符合本证据规则规定的传闻规则例外,则不根据传闻规则来加以排除。
规则806 质疑和支持陈述人的可信性
当一项传闻陈述,或者一项符合规则第801条(d)款(C),(D)或(E)项规定的陈述,已经被作为证据采纳,该陈述者的可信性可以被质疑。如果陈述者已经作为证人作证,如果质疑可以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此质疑可以被出于此目的而采纳。
关于陈述者在任何时候所作的陈述或行为方面的证据,和陈述者的传闻陈述不一致,不需要向陈述者提供机会以便其作否认或解释。如果一项传闻陈述已经被采纳,该陈述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传唤陈述者出庭作证,该当事人有权象交叉询问那样对陈述者就其陈述进行询问。
规则807 其他例外(a)总则
在下列情况下,传闻陈述不受反对传闻规则的排除,即使该陈述没有为规则803或者804所规定的传闻例外所明确涵盖:
(1)该陈述在可靠性上具有同等的情况保证;(2)该陈述被提供作为重要事实的证据;
(3)与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证据相比,该陈述在其所要证明问题上更具有证明力;(4)把该陈述采纳为证据,符合本证据规则的目的和公平正义。
(b)通知
只有在审判或者听审之前,证据提出者就提供该陈述的意图,该陈述的细节,包括陈述人的姓名和住址,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合理通知,以使该当事人有公平的机会对此进行了回应的情况下,该陈述才具有可采性。
第九章 鉴定与辨认 规则901 证据鉴定与辨认(a)总则
申请鉴定或辨认作为采纳的先决条件,需要举出足以认定争议对象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的证据。
(b)示例
以下仅是能够满足该要求的证据的示例,这些示例并非全部清单:(1)知情人的证言
关于某一证据系主张之证据的证言。(2)笔记鉴定的非专家意见
关于笔迹真实性的非专家意见,是基于对该笔迹的熟悉程度作出,而不是出于诉讼目的而作。(3)专家证人或者事实审判者所进行的比较
由专家证人或事实审判者所作的与业经鉴定证实的样本的比较。(4)与众不同的特征及类似特点
证据与环境相联系的外观、实质、内部结构等相比,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5)关于声音的辨认
通过亲耳聆听,或通过机械或电子设备传送或录音,基于曾在与讲话人有关的环境中听过其声音而来对该声音进行辨认。
(6)关于电话交谈
对于电话交谈而言,证明电话是打给当时分配给下列人员或者单位的号码的证据:
(A)在对人的情况下,情况(包括自我辨认)表明接电话的人正是所寻呼的人;(B)在对单位的情况下,电话打到单位所在地,有关业务的谈话在电话中合理地进行。(7)关于公共记录或报告 下列情况的证明证据:
(A)某文件是公共机构依法记录或者存档的;
(B)所称的公共记录或者陈述来自于保管该类文件的公共机关。(8)陈年文件或者数据汇编
有关具有下列情况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或数据汇编方面的证据:
(A)在可靠性不容置疑的条件下保存;(B)存放在可靠的地点;
(C)至出示时已存放二十年以上。(9)关于过程或者系统的证据。
描述某过程或者系统,并标明该过程或者系统产生了准确结果的证据。(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
由国会立法或联邦高等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认的规则所规定的任何鉴定或辨认的方法。
规则902 自我鉴定的证据
下列证据能自我鉴定,不必为了被采纳而提供关于鉴定的外部证据:
(1)带有印章盒签名的国内公文 带有下列印章盒签名的文件:
(A)声称是合众国、任何州、地区、自由邦、领地,或者其所属岛屿;前巴拿巴运河区;太平洋群岛托管领地;上述任何实体之政治分区;或者上述所指名的任何实体的部门、机关或者官员的印章;
(B)声称作为签署或者见证的签名。
(2)带有签名并经核证但是未加该印章的国内公文。下列情况下没有加盖印章的文件:
(A)带有规则902(1)(A)所指名的实体的官员或者雇员的签名;
(B)在同一实体内拥有印章并拥有官方职责的另一官员,加盖印章或者其他同等物,证实该签名者具有官方身份且其签名是真实的。(3)外国公文
声称由外国法律授权的人以官方身份签发或证明的文件,并且伴有对该签发人或证明人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或伴有对任何外国官员(其签字和官方身份的确认与该文件的履行和证实相关或者其处在证明与履行或证实相关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环节中)的签字和官方身份真实性的最终认证。这种最终认证可以由大使馆或公使馆的秘书、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美国领事机构,或外国委派或任命驻美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作出。如果向所有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调查这些官方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法庭出于已表明的适当缘由,可以:
(A)命令推定这些文件真实而不需最终认证;
(B)在缺乏最终认证的情况下经过简易的证实程序而允许将这些文件作为证据。(4)经核证的公共记录复制件
经下列人员或者证明文件核证为正确的官方记录的复制件,或者公共机构依法记录或者存档的文件的复制件:
(A)保管人或者经授权进行核证的其他人员;
(B)符合规则902(1)、(2)或者(3)项、国会立法或者高等法院制定的规则的证明文件。(5)官方出版物
声称由公共当局发行的书籍、手册或者其他出版物。(6)报纸和期刊
声称为报纸或者期刊的印刷材料。
(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声称在营业过程中附加上以说明所有权、控制、产地的注册、符号、标签或标记等。
(8)经公证的文件
附有由公证人或者法律授权进行公证的其他官员依法签发的公证书的文件。(9)商业票据与相关文件
附有签名的商业票据,以及一般商法允许的与之相关的文件。(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
经国会立法宣布的签名、文件或其他物品被推定真实或表面真实。(11)关于常规活动的经核证的国内纪录。
符合规则803(6)(A)—(C)要求的国内纪录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已经通过保管人的证明文件,或者根据国会立法,或者高等法院制定的规则所确定的有资格的其他人的证明文件得以证明。
在审判或者听证之前,出示证据方必须就出示该记录的意图,向对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书面通知,必须将该记录和证明文件准备就绪以供查阅,使对方当事人有对它们提出异议的公平机会。
(12)关于常规活动的经核证的外国记录
在民事案件中,符合规则902(11)要求的外国记录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但是受到以下限制:证明文件如果不符合国会立法或者高等法院规则,则必须附以“如有不实之处,据该证明文件之签署国法律,制作者将受到刑事处罚”的签署。
证据出示者还必须遵守规则902(11)的通知要求。
规则903 署名见证人的证言
对鉴定书面资料不必要有补强证人的证词,除非对该书面资料的效力所适用准据法指向的司法辖区,该辖区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
第十章 文书、录制品和影像的内容 规则1001 适用于本章的定义在本章中:
(a)“文书”包括以任何形式记下的字母、文字、数字或者其同等物。(b)“录制品”包括以任何方式录制的字母、文字、数字或者其同等物。(c)“影像”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储的摄影图像或者其他同等物。
(d)文书或者录制品的“原件”是指该文书或者录制品本身,或者其签发者或者发行者旨在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对等物。对于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而言,“原件”是指准确反映该信息的任何打印输出,或者其他可以目读的输出。影像的“原件”包括负片或者由此冲洗出来的胶片。(e)“副本”是指通过准确复制原件的机械、影像、化学、电子的手段和技术,或者其他相应手段和技术技术制作的对等物。
规则1002 要求原件
为证明文书、录制品或者影像的内容,应当提供其原件,本证据规则或者国会立法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规则1003 副本的可采性
副本与原件具有同等程度的可采性,除非(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2)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
规则1004 关于内容的其他证据的可采性
在下列情况下,关于文书、录制品或者影像内容的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而并不要求原件:(a)原件遗失或毁坏
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b)原件无法获得
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c)原件在对方掌握中
原件处于出示该材料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控制中,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
(d)附属事项
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
规则1005 用于证明内容的公共记录的复制件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证据提出者可以使用复制件证明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公共机构依法记录或者存档的文件的内容:该记录或者文件本来具有可采性,且根据规则902(4)核证该复制件为正确,或者由将复制件与原件进行了比对的证人证明其正确。
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不能得到上述复制件,则证据提出者可以使用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内容。
规则1006 用于证明内容的概要
证据提出者可以使用概要、图表或者计算,证明不便于在法院加以审查的卷帙浩繁的文书、录制品或者影像的内容。
证据提出者必须将原件或者副本准备就绪,以供其他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和地点加以审查或者复制。法院可以命令证据提出者将它们在法院上出示。
规则1007 用于证明内容的当事人证言或者自认
证据提出者可以使用所提出证据所要求反对的当事人的证言、证言存录笔录或者书面自认来证明文书、录制品或者影响的内容。
证据提出者无需考虑不能提出原件的问题。
规则1008 法院与陪审团的功能通常情况下,法院根据规则1004或者1005,决定证据提出者是否已经满足了采纳关于文书、录制品或者影像内容的其他证据的事实条件。
但是在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团根据规则104(b)决定所有下列问题:(a)所宣称的文书、录制品或者影像是否曾经存在;
(b)在审判时提出的另一个文书、录制品或者影像是否为原件;(c)其他证明该材料内容的证据是否正确反映了有关内容。
第十一章 其他规则
规则1101 本证据规则的适用(a)适用的法院和法官
本证据规则适用于下列法院和法官主持的程序:
•联邦地区法院;
•联邦破产法院和治安法官; •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索赔法院;
•关岛、维尔京群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地区法院。(b)适用的案件和程序 本证据规则适用于:
•民事诉讼和程序,包括破产、海事和海商案件; •刑事案件和程序;
•藐视法庭程序,法院可以简易处理者除外。(c)豁免权规则
关于豁免权规则,适用于案件或者程序的所有阶段。(d)例外
除关于豁免权的规则外,本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
(1)法院根据规则104(a)争议时,对与确定证据可采性首先相关的事实的询问;(2)大陪审团程序;(3)其他程序,例如:
•引渡或者州级引渡;
•签发逮捕令状、刑事传票和搜查令状; •刑事案件的预审; •量刑;
•批准、撤销缓刑或者监督释放;
•考虑是否根据保释或者其他原因予以释放。(e)其他制定法和规则
国会立法或者联邦高等法院制定的规则,可以独立于本证据规则而就证据的采纳或者排除作出规定。
规则1102 修正
对本证据规则的修正,可以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2072条的规定的进行。
规则1103名称
本证据规则命名为《联邦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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