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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要注重妇女权益的保护
----离婚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诉称:2002年3月28日,李××与陈××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女儿。在共同生活中,陈××性格暴躁多疑,常无故打骂李××。2007年5月28日,在陈××的威胁下,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李××被迫在陈××早已打印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离婚时,李××没有分到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房产A和房产B,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产A由陈××非法赠与陈小×;房产B也是陈××以陈小×的名义办理产权证,陈小×当时还在上学,不可能有经济能力购房。陈××欺诈、胁迫李××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其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应予撤销。李××起诉请求判令:
1、撤销离婚协议书;
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A和房产B。
3、拥有女儿的监护权。
被告陈××辩称: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离婚,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分得二所幼儿园的经营权,并非一无所获。李××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没有依据。即使李××有撤销权,由于李××将分得的幼儿园转让给他人,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故撤销权已依法消灭。房产A和房产B系陈小×的合法财产,李××无权分割。请求法院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房产A和房产B系陈小×的合法财产,李××无权分割。请求法院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焦点]
1、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理由是否成立?
2、原告是否有权分割房产A和房产B?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留存,根据一般习惯,应当推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 “被欺诈、胁迫”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欺诈、胁迫”,但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平均分割的房产A和房产B,此二处房产登记在陈小×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陈小×系本案争议财产的产权人。在争议不动产被确认为甲、陈××共同财产之前,原告直接主张分割该争议不动产,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律师评析]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律师主要抓住以下两个要害问题进行“防守”,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也是原告最大的“弱点”,在开庭辩论阶段得到充分的阐述后得到了法庭的重视并当庭宣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离婚时对方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或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离婚协议》是基于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必须举证被告陈××有不法的欺诈、胁迫行为,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被欺诈、胁迫”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先是按《离婚协议》拿到了巨额财产,后为了多分财产又想去否定这个协议的效力,这其实是一种出尔反尔反悔行为,违背了民法学的禁止反悔原则,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最主要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动产的归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其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而非原告或者被告。对于房产A,系被告把个人财产经公证合法地赠与给了第三人。在程序上,如果原告想分割该套房子,必须先进行确认该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之诉,然后再申请公证机关或司法机关撤销赠与公证后才能提起财产分割之诉。原告直接提出分割第三人的房产在程序上是错
误的。对于房产B,原告如认为自己或被告有出资,那也是一种债的关系,应当在返还欠款的诉讼中解决,而不能直接提起不动产的分割之诉。
[启示及建议]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实践中如何贯彻这一原则,有以下的启示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农村妇女维权体系。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不得侵害妇女应该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切实承担起维护广大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随时关注农村妇女维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探索,提出对策,因势利导,建立健全农村妇女维权体系。
(二)审判人性化。首先,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可由法官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妥善解决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侵害问题。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女方几乎未形成经济独立的模式,没有显性的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这种状况使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较为容易,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
藏,女方找。当处于弱势的女方要求分割财产时,法院很难认定某人的财产就是男方所转移的夫妻财产。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已把财产转移了。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其次,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创新调解机制,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让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重归于好。再次,加强对涉及家庭暴力类自诉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人员起到震慑作用。
(三)保护绝育妇女对子女的优先选择权。笔者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凡已行绝育手术妇女,对小孩抚养享有优先选择权。妇女为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行绝育手术,既承受了肉体上的莫大痛苦,也意味着将来失去生育能力,鉴于此,法院在确立小孩抚养权时,应侧重照顾女方。一般来说,在同等条件下,若男女双方已生育二胎,则女方优先选择一胎抚养;若生育一胎,则由女方优先选择抚养或不抚养,并在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上予以适度照顾。对被法院判决归由女方抚养而男方强行抚养的小孩,其抚 5
养费由男方自行负担;男方就该小孩抚养费问题向法院提出追索诉请,一般应作出不利于男方的判决。
(四)完善女方探视权的判决内容。在离婚判决书中应规定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内容及男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仅是对探视权进行的原则性规范,但针对个案来说要具体化,要将女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以及男方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写入判决主文之中,为将来男女双方可能产生的探视权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执行依据。
(五)合理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女方离婚后绝大多数将离开原居住地,原与男方共同承包的责任田无法继续耕种,从客观上讲,需要将自身及被抚养小孩份内土地使用权转与男方,男方于是从中收益;另外,考虑到女方及所抚养小孩在落户新籍后,在短期内难于获取新的耕地。因此,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六)加大法律宣传力度。要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学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学法用法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水平,提高诉讼能力。并大力倡导健康的、积极向上生活,促进广大农村青年男女,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乡镇机关和村委会要充分利用自
身的优势向农民群众宣传各类法律,特别是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知识。
(七)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司法救济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运用到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妇女,法院在考虑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可主动与当地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加强诉讼指导,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各个阶段,充分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和协助妇女当事人参与诉讼。
扶绥县司法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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