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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信息来源:社会救助处 时间:2012-07-18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低收入家庭界定)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非农业户籍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城市居民家庭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核对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时进行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四条(原则)
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责任)
省级民政部门是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金融、税务、工商、统计、证监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配备和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建立信息核对系统和机制,实现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低收入标准)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设区的市和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核对家庭)四川省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可在申请政府相关社会救助时按规定程序提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保障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九条(核对内容)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在提起核对申请前连续6个月内拥有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实物财产、货币财产。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政府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
(六)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七)见义勇为奖励金;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十)依法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核对方式)
核对工作可以运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评议公示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核对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获取;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获取;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分红、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获取;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获取;
(五)实物性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第十二条(核对程序)城镇非农业户籍居民家庭申请专项社会救助,应先由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或相关学校)进行基本条件审核,在其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学校)出具委托书,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县级民政部门受理相关部门核对委托后,应组织核对工作人员和核对家庭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核对家庭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意见书,注明核对的主要项目及结果。
调查核实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应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范围内公示。
第十三条(核对家庭的义务)
核对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状况以及身份证件、婚姻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十四条(特殊规定)
对需要了解核对家庭存款、有价证券等情况的,核对家庭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
相关的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家庭的书面授权书,及时向民政部门核对工作机构提供与核对家庭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等信息。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的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管理、税务、车辆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等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相关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根据城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基础档案。
核对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七条(核对意见书)
民政部门对通过相关途径获得的核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意见书,告知委托的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相关部门作出救助决定的参考。
核对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不作重复核对;超出有效期的,核对家庭应按程序重新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第十八条(规范核对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保证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加强相关部门间低收入家庭的信息共享,建立科学、客观、高效的核对信息系统和工作平台,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信息数据不得用于经济状况核对和专项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方面。组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九条(保密义务)
从事核对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条(责任)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当事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汇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妨碍核对工作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监督)
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及时通报相关救助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属骗取救助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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