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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4-12-31 字体: 大中小
关于发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
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民救发〔2014〕75号
各区县民政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现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12月31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实施机构)
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有关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等,家庭间的赠送、赡养费、抚(扶)养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
第五条(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的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护理费、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三)军队发放的转业费,军队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复员费、路费、伙食费及津贴、易地安置的安家费、一次性退役金及其他补助费;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其他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七)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的国家赔偿金;
(八)因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收入;
(九)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帮困款物;
(十)工会组织发放的帮困金、补助金;
(十一)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特别扶助金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补助金;
(十二)高龄老人长寿津贴;
(十三)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房屋,包括在本市拥有的非居住类房屋,以及在本市以外拥有的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前五年内获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或者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按照《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折算住房面积并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后,不计入财产核对范围。
第七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的核对期间,按照核对委托书明确的核对期间确定。
可支配收入的所属月份,按照下列顺序认定: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反馈信息显示的月份;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五)房屋产权属多人所有的,该房屋的出租收入,依照房屋产权证上规定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若房屋产权证上未写明产权人所占份额的,按产权人数等额分配;
(六)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八条(财产的认定)
财产价值的核对期日,按照核对委托书明确的核对期日确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所有权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二)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含牌照)的价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三)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记载的权利人或者承租人认定。房屋的价值,按照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认定。
(四)规定申报期间内出售、赠与、支取的较大价值的财产,需提供合理说明以及资金流转凭证或者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有效凭证后,据实认定;
(五)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和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条(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对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核对期间以及财产截止时点等基本内容;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一条(重新委托核对的规定)
住房保障机构根据规定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应当在申请家庭审核登录公告前,将委托书和重新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移交核对机构。
核对机构对需要重新委托核对的委托程序,按照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总额和财产总额除以委托核对的家庭成员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三条(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机构,并附申请家庭需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清单:
(一)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或者房屋未申报的;
(三)拥有经营实体或其股份未申报的;
(四)拥有理财产品未申报的;
(五)拥有商业保险未申报的;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七)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八)需要中止核对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中止核对的处理)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其中,申请家庭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应附上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恢复核对工作,并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委托复核)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住房保障机构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对异议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估价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对工作时限。
第十七条(如实申报的义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对隐瞒虚报经济状况的,经查实后由相关部门纳入个人信用管理范围,并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0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沪民救发〔201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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