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_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论文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4:45:3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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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李浩成﹡

一、作品标题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但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一部版权法对作品标题作出过定义。按照权威辞书的解释,作品标题是指“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如书名、歌曲名、戏剧名、影片名等。一般而言,一部作品都应该有一个标题或名称。作品标题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是作者思想的集中体现,一部好的作品配上一个好的标题,可给读者、听众或观众留下深刻印象,对于提高作品知名度、促进作品传播、扩大作品影响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作品标题是作品的组成部分,能否受版权保护的条件是是否具有独创性。从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角度来看,作品标题可分为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和无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所谓有独创性作品标题,指的是在作者使用这个标题之前,没有人使用过同样的标题,如《红楼梦》、《第二次握手》、《围城》等。有些标题虽然从文义上看不具有独创性,但随着作品影响的扩大,这些含义普通的标题也与特定的作品及作者能够联系在一起,如《钢铁是怎样练成的》。所谓无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指的是作品标题所使用的文字比较普遍,如大众话语、通用语或唯一表达等,如《彼得大帝》、《记一次有意义的活动》、《火》、《大海》等。

二、世界各国有关作品标题保护的立法例

作品标题尤其是知名度较高的作品的标题除了具有较强的审美功能外,还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用价值,因此,对其加以必要的法律保护就显得非常必要,现实生活中也确有因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产生纠纷的实例,如《黑猫警长》续集、《围城之后》等版权纠纷案。但对于作品标题应当给予何种形式的保护,保护条件、保护范围应如何确定等问题,国内法及国际公约均未予明确规定。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大概有以下三种不同方式:

第一,将作品标题与作品结合起来,采用版权法保护。如哥斯达黎加版权法第12 条规定,对作品的保护应包括其标题,只要这些标题具有独创性,并且不易与其他作者已经发表的同类作品相混淆。

第二,针对作品的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分别采用版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如西班牙版权法第 10 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②法国在 1957 年《文学艺术产权法》之前,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的理论,所有作品标题均不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只有在同类作品中使用作品标题并引起混淆时标题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1957 年《文学艺术产权法》和 1992 年《知识产权法典》均采用了双重保护模式,即如果标题有独创性,则同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则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后者的保护仅限于在同类作品中使用。如法国版权法第 5 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 李浩成:山东政法学院,助教。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70页 ② 沈仁干:《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02页 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一般难以认定,经常会考虑作品本身的价值。但考虑作品的价值是违背著作权法理论的。

第三,对于作品标题不提供版权保护,而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如意大利版权法第一编第十章即为“对作品的名称、标题、外观和对新闻报道的保护,禁止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在该章中,对作品标题在什么情况下可被他人使用,什么情况下不可被他人使用作出了规定,这些保护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

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已有的立法例对作品标题保护问题的处理不尽统一。从理论上讲,作品标题是作品的一部分,本应由版权法去调整,但是使用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利用原作已经产生的影响,带有“搭便车”的性质,与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相背离。对于法院裁判而言,关键是在对作品标题给予保护时,首先应确定作品标题的保护条件、保护范围,这样才可以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害的是何种权利、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

所谓竞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在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方面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不正当竞争,则是经营者在竞争过程中,使用了不正当的、有违工商业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使自己获利或取得较多的经营机会,使竞争者受损或减少经营机会。早在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容。20 世纪 60 年代《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更是明文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例》除了“一般规定”及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之外,主要从正、反两方面,对搭人标识便车与搭人产品(或服务)便车的行为给予禁止。

通常而言,使用他人作品标题的重要目的是利用原作已有的影响而搭便车的行为,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的标题,从客观效果上看,也许比版权法更为接近和有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针对未经作者许可将作品标题使用于工商业领域,并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行为。对于非工商业领域的使用,如“续作”、“改编”等,仍然属版权法保护的领域。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如何提供以及保护的范围问题,可以通过对下面一则案例的分析得到说明:

[案例] 迪斯尼公司以《圣经》中摩西的故事为蓝本,创作了动画片《埃及王子》,其票房也取得不俗的成绩。某公司也以《埃及王子》为题制作了同名动画片。两部动画片除故事主题大致相同外,在人物造型、对话风格、场面布景等方面并不相同(当然某公司的产品要逊色得多)。某公司在发行其制作的 VCD 光盘时,在光盘的封面上使用了迪斯尼公司创作的摩西的剧照,并且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 ①②

②刘波林、许超、孙建红:《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第 2 版),第43页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其产品是迪斯尼公司的《埃及王子》。

[分析] 第一、迪斯尼公司制作的动画片《埃及王子》是否享有版权。

由于《圣经》已处于共有领域,故《圣经》是不享有版权的,但动画片《埃及王子》却可以因其再创作而获得版权。因为摩西带领以色列人逃出埃及这个故事虽然大家都知道,但用什么样的方式和内容进行表达,则属于创作,这种创作是充满个性的,每个人都有每个人不同的方式,也即“独创性”。

第二、《埃及王子》这一作品标题是否享有独创性。

应当说在描写摩西带领以色列人逃出埃及这个故事时,《埃及王子》不应属唯一表达,因为完全可以用《摩西的故事》、《十诫》、《逃离埃及》、或以圣经中的原话《出埃及记》等取代之,但该词语属公有领域,因为摩西当时的身份就是埃及王子,把摩西称为埃及王子并无独创性,因此,单就使用《埃及王子》作品标题这一行为而言,某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第三、某公司的哪些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由哪些部门法进行调整。

首先,迪斯尼公司对其创作的动画片《埃及王子》中摩西的剧照是享有独立的版权的,某公司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剧照的行为侵害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这是版权法需要调整的范畴。其次,《埃及王子》这一标题虽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由于某公司使用迪斯尼剧照的行为导致市场上公众的误认,加上这一标题也非该类题材的唯一表达,可以认定某公司使用《埃及王子》标题的目的就是利用迪斯尼公司的《埃及王子》已经获得的巨大成功和市场影响,使消费者误认为某公司发行的《埃及王子》光盘就是迪斯尼公司制作的动画片《埃及王子》,其行为违背了工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某公司使用《埃及王子》标题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标题,与版权法提供保护的区别与联系:版权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的前提是作品标题具有“独创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标题时,不需要审查作品标题的独创性,只要发现两个标题是相同的,其中一个标题的使用者意图混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就是说,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了版权法不能起到的作用,是对版权法保护作品标题的重要补充。在作品标题具备独创性的情况下,只要使用者的意图是混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有适用的空间,只是在版权法可以提供专门法保护的同时,给权利人提供了另一种保护方式的选择而已。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无论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有适用的空间,尤其是在作品标题不具有独创性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这在前面所列举的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已有充分的体现。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 2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在“违反本法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从第5条至第15条列举了 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对作品的保护。前面提到的案例也无法纳入到这 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涉及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上应当如何适用呢?这应当从该法第 2 条第 2款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中寻找依据。

五、结论

由于作品标题通常较短,绝大多数都难以符合作品之构成要件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而作品标题的保护则需更多地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虽然在规范的主体、保护措施及力度等方面逊色于著作权法,但它对作品标题独创性的要求却没有著作权法高。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来看,它只禁止对知名作品特有标题的竞争性商业使用,而不禁止非竞争性的商业利用或者说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用,后者可以通过版权法得到弥补。在保护作品标题时,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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