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复习在重点_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重点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3:57:4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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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Z2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2Z2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

2Z201011掌握注册管理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重点解析:

此处注意掌握两个点:

(1)“大中型”

也就是说,对于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并没有这样的要求。即要求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建造师。

(2)“施工单位”

对于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的负责人不要求必须是建造师。尽管建造师也可以在这些单位执业。

2Z201012掌握执业管理

一、执业范围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Constructor)和二级建造师(Aociate Constructor)。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重点解析:

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项目经理的项目范围需要引起重视。不仅由于这是作为建造师执业的红线,这两个范围也很适合出题。在这里,对于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含义要有正确的理解,此“二级及以下”强调的并不是企业资质,而是项目的规模。也就是说,二级建造师也可以在一级建筑企业执业,但是,可供执业的项目却要在二级企业的资质范围之内。

2Z201013 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2Z201014掌握监督管理

2Z201020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

2Z201021掌握法律体系

2Z201022熟悉法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及有关规定,我国法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行政规章

重点解析:

注意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对效力

2Z201030民法

2Z201031掌握民事法律关系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

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重点解析:

1.这里出现的数据是必须掌握的。

2.对于后一种情形,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更为重视一些。这不仅是由于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特殊情形,易于命题,而且还在于这个知识点与后面的《劳动法》中的内容有关联。《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的法定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指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不得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劳动法律关系。

同时,《劳动法》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里的未成年工指的就是这种“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还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重点解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个知识点历次考试都有所涉及,是必须要掌握的知识点。

1.这里出现的数据需要掌握。这里的“10周岁以上”的含义应该是包括“10周岁”的。因为,下文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定为“不满10周岁”。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知识点与后面的《合同法》中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紧密相连,因而更适于出题。学习此部分内容应该结合《合同法》中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来学习。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重点解析:

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知识点较少出现在试题中。因为,很明显,这类人与工程建设并不密切相关。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这部分内容依然是基础的知识,我们也要很好理解。

2Z201032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二、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一)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7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均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条款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有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均可。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重点解析:

区分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是需要掌握的。这两种行为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对该行为的形式有规定,有规定的就是要式行为,没有规定的就是不要式行为。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要式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去做,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行为。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不认定为有效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就认定是无效的行为。

例如,《合同法》第27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行为。但是,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采用书面的形式,也不能认为就当然无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Z201033掌握代理制度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一)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同时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五)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重点解析:

连带责任这个概念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历次考试中,这个概念都有涉及。后文有详细解释,这里暂不单独解释。但是,对于本书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规定都不能忽视,此处也是这样。

这里连续出现了四次连带责任。是本书中连带责任这个词出现概率最多的章节。我们需要对各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认真把握。

2Z201034掌握财产权基本制度

(二)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

2.侵权行为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它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因而,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重点解析:

1、不当得利,可能表现为得利人财产的增加,致使他人不应减少的财产减少了;也可能表现为得利人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致使他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通俗一点讲,就是“损人利己”。

2、不当得利一旦发生,不当得利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3、例如某人在大街上拾到了100元钱,这就属于不当得利。因为,这笔钱的获得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同时获利是建立在失主失去100元钱的基础之上的。此时,如果失主找到了这个人,则这个人就有一个债,那就是要将这100元归还给失主。

不当得利的内容需要相对重点关注。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其事务被管理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事务被管理者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重点解析:

1、通俗一点讲,无因管理类似于“学雷锋”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发生,便会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负有赔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及直接损失的义务。

2、例如,某农民捡到了一头牛,他就带回家饲养起来。这种行为就属于无因管理,因为这位农民既未受人之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来饲养牛。如果过了两个月,失主找来了,则他们双方就都有了一个债:农民的债是将牛归还给失主,这个债的产生是基于不当得利。牛的主人也有一个债,要支付给农民这两个月用于饲养牛的工钱、草料钱等,这个债的产生是基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内容也要相对重点掌握。

2Z201035掌握诉讼时效制度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只有该事件持续到最后6个月内才产生中止时效的效果。

重点解析:

诉讼时效的中止有两个条件:一是该事由发生的时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这个数据非常重要,是很适合命题的知识点。二是当事人客观上不能行使请求权。其后果是自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重点解析:

1、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三个条件:

(1)当事人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三个条件只要存在一个就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2、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区别:

(1)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的事件发生的时间必须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只要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

(2)诉讼时效中止后,其前面经过的时间依然有效,计算后面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要将前面的时间减去。诉讼时效中断后,其前面经过的时间统归无效,计算后面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时起点从零开始。

2Z201040建筑法

2Z201041掌握施工许可制度

一、申请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依据《建筑法》第8条,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重点解析:

此处需要注意前提条件:“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也就是说,对于非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并没有这个要求。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重点解析:

此处需要注意,需要拆迁的,只要求拆迁进度能够符合施工要求即可,并不要求拆迁完毕。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重点解析:

需要注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有其自己的适用范围,并不是适合所有专业的工程。此处之所以引入,目的在于提醒读者各个专业可能存在单独的规定。既然如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显然并不适合命题。因为,《法规》这门课是公共课,其命题范围应该是适用于各个专业的。所以,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做到了解即可。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Z201042掌握企业资质等级许可制度

2Z201043掌握建筑业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2Z201044掌握工程发包制度

三、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采购

(一)禁止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肢解发包指的是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由于肢解发包存在上面这些弊端,所以,《建筑法》第24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重点解析:

此处要把握住“肢解发包”的本质,即“应当有一家单位完成的,包给了几家”。例如,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发包人将一楼的施工包给了一家施工单位,将二楼的施工包给了另一家施工单位,这就是肢解发包。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为一个工程只能发包给一家施工单位。例如,某高速公路施工项目分为几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了几家施工单位,这不能认为是肢解发包,而应当认为是平行承发包模式。

对于肢解发包的弊端,我们能够做到理解即可,不需要记忆。

2Z201045掌握工程承包制度

二、联合承包

有一些工程项目并不是一家承包商就能够完成的,这就需要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承包商合作完成,其主要的模式就是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一)联合体中各成员单位的责任承担

1.内部责任

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投标之前必须要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2.外部责任

《建筑法》第27条同时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重点解析:

这里需要掌握以下几点:

1.“两个以上”的含义

尽管《建筑法》的原文并没有谈是否包含两个,但是其本意以及实践都证明是包含“两个”的。也即两个、三个乃至更多。

2.要深刻理解“连带责任”的含义

这个词是很重要的词,我们在前文都已经强调了,这里就不重复强调了。可以参见1Z301034 掌握债权制度。

3.注意这几个字:“对承包合同的履行”

如果没有这几个字,就意味着工程承包的各方要承担连带责任,其意义就已经扩展为共同承包的各个公司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了。这是不确切的,事实上,共同承包的各个公司仅仅就“共同承包的这个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而已。对于该项目以外的项目或其他责任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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