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安乐死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国外安乐死案例分析”。
日本安乐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安乐死对于现在的中国来说还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中国的历史传统中有提到“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至始也。”在当今的年代还是有一定的影响的,在很多人得眼中自己的生命不单单是自己的,是父母给予的应当珍重。这里主要通过对于日本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来看到中国的情况,日本和中国的文化有着较大的相同度,在一定的程度能很好的说明问题。一.安乐死的意义
安乐死源于希腊的EUTHANASIA一词,原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又由于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对它仍然没有统一的定义。目前,我国的学者普遍认为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它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或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二.日本安乐死的发展
日本最早的安乐死案例出现于1949年,直到1990年,共发生了六起安乐死案例,全部都是所谓的积极安乐死,并且是由亲属执行结束患者生命的。1976年,日本安乐死协会试图通过一项根据患者意愿撤除生命维持治疗措施的法案,这项法案起草于1979年,法案起草结束后,有关协会成员努力游说议会成员,但是最终由于社会的反对声音过高而没有进行表决。根据该法案起草者的意思,法案所倡导的安乐死应当是消极安乐死,也就是放弃生命维持治疗,而不是现在所说的积极安乐死或者辅助自杀。后来,安乐死协会开始改变策略,把注意力集中于患者活遗嘱的执行上,而不再试图改变法律。
2.1日本关于临终关怀,特别是终止生命维持措施的政策
日本卫生与福利部和医学会1989年印制了生命临终措施指导手册。该手册在前言中写道:根据探讨中的对人类尊严的尊重和患者家人心理负担的考虑,对于仅仅是为了延长患者临终生命的医疗措施需要重新思考。例如,对于心脏即将停止跳动和呼吸系统将要终止的病人,所采取的心肺复苏措施只能是延长患者的痛苦„„从今以后,类似情形的医疗保健措施应当尊重患者意思和自主决定权。而且。1992年3月,日本医学会生命伦理委员会印制了一份题为“给临终关怀医生的建议”的报告。这份报告基本肯定了患者的活遗嘱。
1994年,日本科学委员会死亡与医学保健专门委员会出版了一份报告,这份报告明确指出,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停止生命维持治疗措施是可以允许的。第一、患者的病情是现有医学条件所无法逆转的;第二、必须病人在清醒时表达了自己的要求;第三、终止治疗措施必须由医生实施,而不能由患者家人实施。这份报告的主要内容集中在终止治疗方面,也多处提到了“有尊严的死”一词,尽管死亡与医疗保健专门委员会没有详细论及“安乐死”,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禁止“积极安乐死”。报告指出“杀死„„通过药物方式,尽管是为了减轻患者痛苦也不可允许。”
三.中国安乐死的发展
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积极的安乐死,在中国已经公布至少7个案例,实际上大大超过此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现在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3.1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
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第四次尝试: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3.2中国安乐死事件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2003年8月3日,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王明成离开人世, 王明成的“安乐死”请求之所以被如此关注,在于他有一个特殊的身份——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在他自己却不能实现安乐死的愿望。三.结论
在我国,受到儒家对于生死观念的影响,在“不知生、焉知死”的文化中,人们对于死亡充满了害怕和恐惧。死,总是和黑暗、鬼神等联系在一起。这种传统的文明在现代文明出现若干年之后,依然占据着一定的地位,“好死不如赖活着”的观念并没有被安乐地死所代替。在伦理,道德,观念,社会舆论以及国策等条件的束缚之下导致人民对于安乐死的要求不像西方国家那么的迫切。制度的不一样,历史的不一样导致者我们在这个问题上文化,观念和意识。较于西方自由的人格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中国关于安乐死的研究源于日本的传入,所以在很大的一方面我们不能不说安乐死是一个外来的文化,中国对于这个问题很大程度的接受只在于传统的看法,即普遍接受了一种传统的安乐死定义,即无痛苦死亡法。
目前学术界依照不同的标准将“安乐死”分成不同的种类: 1.根据终止生命的行为方式不同,分为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或仁慈助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消极“安乐死”又称为被动“安乐死”或任其死亡,是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的辅助设施和药物,使病人自然地死于疾病。
2.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愿望,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的是患者在意志清醒的时候,有过明确的表示,不愿意忍受疾病的折磨,而愿意实施“安乐死”。如通过立遗嘱。而非自愿“安乐死”针对的是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主要是指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实施“安乐死”。
从日本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大致的看出,安乐死在日本备受关注和争议,日本成文法律尚无关于安乐死的规定。但是从案例的处理方式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消极安乐死,虽然仍存在较大争议,但是日本社会和民众绝大部分能够接受它已经做出了肯定性规定。尽管消极安乐死从法理上讲在日本属于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其已经基本上被社会接受和认同,所以在日本还没有因消极安乐死而受到法律追究的案例。对于积极安乐死,日本社会和民众所持的是积极反对的态度,而且积极安乐死属于日本刑法上确定的犯罪行为。从日本发生的积极安乐死案例来看,行为人都以杀人罪的罪名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是,从量刑上看明显较轻,不同于其它杀人罪,这说明人们认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而从中国的历史文化,学术界讨论,以及近年来关于安乐死案例的处理方式可以看出对于。中国对于安乐死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和日本很类似,对消极安乐死有着较大的肯定性。而积极安乐死存在着很大的讨论。从中国政府对安乐死立法基本持者否定的态度来说,安乐死在立法方面有着很大的阻碍,其中积极安乐死是一大方面。
虽然国外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对于安乐死设立了法律进行规定,但是用于中国的现在的国情还是不符合的。在亚洲东方文化这样的一个大环境中,从中国,日本等国家现在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态度以及讨论。对安乐死的认可只在存于一个传统意义上的认可,不能接受安乐死的积极死亡方面。所以说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对安乐死的立法都会很片面的或是保持现状不立。文化,道德,观念,伦理等等思想上的影响对安乐死中国化的进程有着无可估计的阻碍。但是它的发展却也是必然的要求,人的自由,人的本性等人对于自身的追求,不可不导致于安乐死的进程的快速发展。因此,安乐死在中国的发展将是冲突传统,也是人的解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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