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德国安乐死立法_建议安乐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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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德国安乐死立法

Rudolf Waermann Rudolf waermann 1925年出生。在学习了法学、哲学、和社会学之后,首先在柏林地方法院和议院法院任法官。1967年在联邦司法部部长会议任职。1968年任美茵河畔的法兰科福地方法院的主席。1971年以来任伯瑞恩施威克最高地方法院主席。

无论法律工作者是否愿意,安乐死 问题都是他们必须面对的挑战。晚近发生了一起轰动一时的刑事诉讼案件。该案被告因出自同情对一位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实施了安乐死而被指控。如果司法机关应该就被告故意杀害的行为对其课以刑罚,司法机关将使自己陷入进退维谷的处境。因为被告的行为在世俗的观念中并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在长期的良心折磨之后,出自强烈的伦理动机而为的善举。在斯德哥尔摩提起的对Berit Hedeby 和Ragner Jozs的诉讼是迄今发生的具有轰动效应的系列案中最近的一起。即使瑞典法院(终审法院)宣告了判决,无论在瑞典,还是在世界其它地方,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都不会结束。其实,在我看来,尽管在过去一些年里,我们关于安乐死的问题著述颇多,但在德国,一个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才刚刚开始。在这场讨论中,一个绝对的答案不可能被期待和宣布。我们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和非法律工作者必须一个案件又一个案件的向前摸索。

与其它的讨论相比,在这场讨论中,存在着更多的不客观的因素。偏见统治着这一领域,法律工作者羞于在讨论中阐述自己的观点。在德国,这种不客观的危险性尤其强烈。因为在纳粹统治时期,Euthanasie一词被作为一项使所谓的无价值生命消失的灭绝工程的名称而被滥用。所以人们根本不能足够清晰的指出,在哪个时代,德国所发生的一切与我们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毫无关联。在1939年到1945年间,纳粹所发动的哪场处死了十多万精神病人的灭绝行动,是一起秘密的、有组织的、纯粹出于功利理由的集体谋杀。今天我们所讨论的是如何帮助哪些想要以仁慈的和有尊严的方式死亡的人,如果他们由于疾病和痛苦已不能忍受生命。为了避免歧义,一些医生和法律工作者提出,将Euthanasie这一概念完全从讨论中排除。对于一个这样的语言调整,我本人无从赞同。Euthanasie这一专业术语,所指的对一个无痛苦的死亡的负责任的帮助,而不是其它什幺意思,正是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我们将其称为出自同情、怜悯、仁慈死亡的Sterbehilfe或者还像过去那样称呼,事情的本质并不会因之改变。而只将涉及到一个标签的变化,这实质是对纳粹社会主义对这一概念滥用的投降。反正在国外,Euthanasie的使用已习以为常。例如,在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人们毫无顾忌的谈起voluntary euthanasia(自愿的Euthanasie),以表示与单纯的放任死亡(Sterbenlaan)概念相反的积极的Euthanasie、同情杀害。

这一区分对于联邦德国法也是相当有意义的。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涉及两种相互区别的事实状态(Sachverhalte)。对于这两种事实状态法律给予不同的评价。因此,对联邦德国法律状况(Rechtslage)的每一个描述都必须从这一区别出发。

1、安乐死和法律

安乐死不仅从医学或者伦理学,而且从法律的角度都属于医生的任务,对此已不存在争议。医生负有法定的义务,以每一种对他来讲可能的方式对他负责治疗的病人给予帮助。首先他必须尽全力加强病人的健康和生命。一个有生命危险的病人并非一个确定无疑的垂死者(ein Sterbender),为此,必须首先致力于生命的维护和治疗。只有对将死者、迫近死亡的病人、有生命危险的重伤者、对医生根据临床症状已确信其病情不可逆转或其精神创痛已经消失,并且死亡在较短的时间就要到来的人,才能实施安乐死。

垂死者的定义要符合瑞士研究院1976年11月5日公布的安乐死标准。这一标准的提出是一个划时代的事件。当然,通过此并不能创造新的法律,因为研究院没有立法权限。他们已经执行的这个垂死者定义,不仅建立在瑞士医生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而且也取得了世界各地医生的赞同。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也承认了这一概念。

安乐死首先是人道主义的援助。但假如在人的生命进程中,一个加速死亡到来的手术被实施(积极安乐死),或者假如能够延长病危者生命的治疗措施被放弃或不再继续(消极安乐死),安乐死界定标准的法律意义也至关重大。从这些概念界定可以推知,安乐死不仅能被医生实施,而且也能被每一个同垂死者有接触的人实施。Berit Hedey不是一个医生。尽管如此,依据这一标准的含义,他实施了积极的安乐死。就像那些轰动一时的、司法机关必须审理的安乐死案件一样,不涉及医生的行为,而是近亲属或其它对垂死者有恻隐之心的人的行为。尽管如此,法学界的探讨仍主要集中在医生的情形上,这是有明显的理由的。安乐死的特定的形式问题属于医生的日常工作。一直以来,对于医生就已经形成了生与死的界限的冲突状况(Konfliktsituation),即使对自然死亡的概念,长期以来,他们对外行也遮遮掩掩。医学进步首先在麻醉、复苏尝试和危重病人治疗领域,同以前的病例相比,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创造了延缓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可能性。用技术手段控制生命与死亡进程的可能性,使医生能够扮演主宰生命与死亡的脚色。从什幺时间点起,这个人被视为已死亡,这已不能简单的从自然的角度判断,而是一个根据一定的生命标准进行统一判断的问题。在这方面,Harvard的脑死亡标准已得到承认。法律也已经承认了从心脏死亡到脑死亡的推进。但是,假如医生必须决定,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是否应启动生命延长设备?或者如果他问自己,当被治疗的病人已毫无希望再次获得意识,他应终止对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还是继续为之?对这一切医生当如何处置?

提出问题的严肃性已毋庸质疑。因此,毫不奇怪,在加重的责任面前,医生感到害怕。也不奇怪,社会坚持医生在这种冲突状况中,不得在不受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行动。约束行动的伦理的法律的规范,减少了医生自负责任做出决定的空间。同时,这些规范对医生也意味着帮助,为医生提供了行为的依据,尽管为了减少医生在各案中的自主决定,这些规范还不够具体,但今天人们无论如何不能将安乐死视为法律的空白领域,像在不久前人们还习以为常的那样。

必须清楚的认识,法律制度本来就是对人不信任的产物。在这儿,不仅有令人担忧的亲人,而且也有视病人为负担的或很快就要进入继承的亲戚。同样还有医院的护理人士,他们在对垂危病人的护理中已不再能看到工作的意义;医院行政部门,他们需要腾空的床位。大概还有医生,他们想要在垂死病人哪儿获得医疗经验。一部轻信的、始终不考虑是否存在或存在哪些滥用可能的法律,很快就会被证明其荒谬。

另一方面,法律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法律植根于社会的、文化的时代环境之中,通过社会规范而构造,并反作用于社会。为此,每一种社会制度都会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如果一个社会的是非观发生变化,则其法律观点或迟或早都会发生变化。在联邦德国的刑法制度中,社会变迁对法律价值判断的影响是清晰可辩的。在早期,刑事司法被视为抽象的刑罚公正性的守护神,而今天他却越来越多的转而关注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具体的人,并研究导致他实施违法行为的环境。这种观念的变化恰恰给安乐死诉讼中的被告以机会。被告的行为不再孤立于他的个人品行和形成他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动机的环境而被评价。另外,在刑事司法(Strafrechtpflege)中人道主义倾向也显而易见。歌德说,“如果他应被惩罚,他也应被宽恕,他必须被作为人对待。”在六十年代后期到七十年代早期的刑法改革之后,这就已成为法官具有约束力的行动准绳。

2、安乐死和基本法

鉴于基本法对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在观察刑法疑难问题之前,我们先把视线投向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Recht auf leben)。这一宪法规定一再被视为一种宗教观念的表达。在宗教观念中,生命被视为是(造物主)给予人类的而不是人类自身创造的财富,而个人对于生命的支配权已被(造物主)收回。由此出发,不能像有时出现的那样推导出,医生毫无商讨余地的被责成承担一个调动一切手段延长病人的生命的义务,而这个生命,倘若超越其生物的存在,已不复能称之为人。一个如此严格的伦理意义的解释是与我们这个具有多元化特征的社会背道而驰的。这样一个多元化社会是不允许法律制度与从生命神圣的命题而推导出的生命绝对保护的极端伦理标准(Hochethik)完全同一的。

需要补充的是,基本法不仅承认生命权,而且承认人的自决权(Selbstbestimmungsrechts des menschen)。根据基本法第2条第1款,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Menschenwuede)受法律尊重和保护。她甚至被宣告为是不可侵犯的和法律最高价值。那幺人对生命和死亡的自决权难道不是人及其他的自由的自决权的一部分,不是个人尊严的派生物吗?

谁了解现代技术是怎样无尊严的对待垂死者,谁就恰如其分的找到了在这里谈话的切入点。这个切入点也让我们注意到,我们的法律——同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律状况(Rechtslage)相反——参与自杀不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一范围内,不顾基本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承认了人对自己生命的自我处分权(Selbstverfuegungsrecht des Menschen ueber sein leben)。

同样有意义的是,在治疗权方面的人的自决权已获得承认。有判断能力的病人的意愿优先于医生根据他自己的知识所定义的病人的福利。因此依据自决权,病人可以像司法承认的那样,拒绝医生方面认为必须的治疗。客观的医生治疗义务已让位于病人的主观意愿。

对于个人自决权的尊重顺应着这样一种倾向,这种深深植根于法律以及德国社会的发展的倾向。不是社会的福利,像人们一直喜欢认为的那样;也不是好的秩序;而是个人的自由,处在相关的宪法实践的中心,公民原则上不受权威的管束,也不受知识和理性权威的束缚。生老病死倾向于被看作没有人可以干涉的个人的事物。这一点与过去对宪法的理解相比显得格外突出。

3、安乐死和刑法

(1)、通过伴随着生命缩短副作用的止痛药实施的安乐死

谁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他人死亡,在法律意义上,谁就犯了杀人罪。可是,在过去一些年里,在许多案例中法律科学已经澄清,实施安乐死不受刑法处罚。这首先适用于给予一个病势沉重的癌症患者止痛药,尽管通过止痛药的副作用能确定无疑的导致生命缩短。医生不仅有义务维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应该缓解病人的疼痛。欧洲议会1976年1月26日关于病人和垂死者权利建议书(文件3699)突出强调了这一义务。这一义务的规定正是垂死者的期盼。现代人的痛苦承受能力已大大减弱,他对一个痛苦死亡的恐惧已超出一切。

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并非外行常常想象的那样简单。如果医生受利益驱使而实施安乐死,或者不能排除是他给予病人药物的行为导致了病人死亡,就已经满足了刑法故意杀害罪的构成要件(德刑法第212条)。这个医生的故意行为不仅与冒险相联系,而且关系到他所追求的利益的结果。可是,也可以紧急避险进行申辩(德刑法第34条)。据此,当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决定拯救价值较高的利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就自身而言,生命和疼痛相互之间并不具有可以比较的尺度。当身患致命疾病的病人疼痛难忍时,止痛药能帮助病人抵挡难以忍受的痛苦,尽管也以生命缩短为代价,但是,同生命维持相比其所涉及的利益价值较大。正常的价值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颠倒了。如果忍受疼痛对于生命已不再有意义,那幺就仅仅只是一个缓解疼痛的问题了。借助于止痛药的帮助医生还能造福于生命(Ernst-Walter Hanack)。

根据联邦德国法,有判断能力的病人对止痛药物的使用的同意是必须的,但是,是通过口服、还是通过注射、或通过实施一个手术获得止痛药却无关紧要。这一权利是从病人的自决权推导出来的,像已经强调的那样,无论如何这一权利决不能被医生的理性所代替。医生未经病人同意而实施止痛手术,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今天占优势地位的意见,医生虽然不再因伤害他人身体而遭指控,因为医生按指示实施的并且技艺纯熟的手术不是侵害了病人的身体,而是一个治疗,但是一个出自强迫(刑法第240条)或自由剥夺(刑法第239条)的治疗。

在手术前,病人必须被告知手术的意义,因为没有这种告知,病人无法做出有理智的决定。不过,对于病危者和垂死者还存在着问题,到底一个什幺程度的告知是可能的和负责任的。如果情况不同寻常,对各个病例履行义务的检查让医生一再认识到,他几乎不能对病人说出实情;他必须婉转的对他加以隐瞒。由于在我们这里考察的病例中,死亡不是一个突如其来的事件,而是一个缓慢的分阶段的过程,因此,医生和病人的谈话是死亡陪伴的组成部分。面对今天医院里冰冷的仪器设备,死亡陪伴常常引起我们的怀念。

如果身患致命疾病的病人没有能力形成或表达他的意思(例如他已经丧失意识),医生只能根据他具有判断能力时之所欲来推断其意思。就此,法律塑造(Rechtsfigur)的推定的同意取代了无法征询的事实的意思。医生在常见的病例中决不可以自己的意思取代病人的意思。他应该从现有的事实根据出发去调查,如果病人被告知实情或如果病人有能力形成意思,病人该如何作为。规定(Regelung)应避免,医院里的病人成为医生仅有的推测对象,医生当中的很多人仍然是缺乏生活经验的。事实上问题在于,例如,当一个忙碌的医生面对一个他对其个性一无所知的意识丧失的病人,他是否和在怎样的范围内进行法律上的调查和衡量,以便确定病人可推断的意思(mutmaliche Patietenwille)。如果他简单地做根据他的经验和科学知识对他来讲是正确的事,他实际上用他作为医生的“理性的权威”代替了病人的意思(Eberhard schmidt)。他的这种做法与法律状况是不相协调的。在缺乏其它可以作为评判对象的论据时,医生可以推测,病人的意愿与在特定情形中医生的技术和医学知识视为恰当的判断相一致。通过这一推定,理论上的尖锐冲突在实践中被缓和。对于此,法哲学家、刑法学家Karl Engisch曾这样阐述:“存在怀疑时,从医生的立场出发认为是客观正确的,也就是符合病人意思的。”

(2)、通过放弃生命延长治疗的安乐死(被动的Euthanasie)

法律界对于放弃生命延长治疗的安乐死的探讨,远远多于对通过止痛药而实施的安乐死的讨论。人们甚至能说,这个问题是联邦德国讨论的焦点问题。由于这种安乐死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对治疗措施的放弃,因此,法律工作者称之为被动的安乐死。这当然不是一直正确的。严格的讲,放弃是指根本上排除了一个生命延长的治疗。如一个病危者不是被送到重症急救站,而只是被照护。这种不作为的行为能被按照司法和法学对于疏忽违法行为明确强调的规则予以评价。如果对一个病危者首先采取了生命延长治疗,但此后由于无望而予以终止,这就涉及到了另外一种事实状态,即涉及到一种作为,一种导致死亡的作为。

这里举一个靠复苏机维持生命的病人的例子,通过这个例子这两种事实状态的区别将清晰的呈现出来。诊断表明,病人没有生命复苏机就不能继续存活。如果医生没有给病人接上复苏机,人们除了谴责医生以外,对其它则无能为力。但如果后来这个复苏机被撤掉,行为人则实施了一个身体上的积极作为。长期以来,法律科学认为,这两种行为必须被精确的加以区分。并且撤掉复苏机应被课以较重的刑罚,而放弃治疗则不受刑事处罚,尽管这两种行为都导致了病人的死亡。最近以来,令人可喜的是,这样的观点得到贯彻:人们在对安乐死进行刑法评价时,不再只是针对各个短暂治疗阶段,而是着眼于医学治疗的全过程。从这一角度来观察,仍以复苏机为例,机器的撤掉意味着不再治疗,也是一种放弃。因此,对病危者的治疗放弃今天法律一直给予相同的评价。是从一开始就放弃治疗,还是以后停止治疗,不再有什幺不同。

因此,被动安乐死被归属于刑法上的疏忽违法行为。对此,只有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时,其不作为才应受刑法处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人们也不可以忽视,医生从承担治疗义务时起,就和病人建立了法律关系,对病人负有特定的义务。用法律术语来讲,医生具有保证人的地位。医生对病人的生命和健康负有特别照顾义务,他放弃了尽全力维护病人的生命的义务。依刑法第212条第13款,就要受到刑法处罚。

现在的问题是,生命维护义务是否有界限,界限在那里?如果“这个界限涉及的不是年,而是天或者是小时和分钟;如果除此之外,在生命的最后时间能维持的只是一个悲苦的、无希望的生活,只能在麻木的无意识中度过”,医生为了维护这个生命,就他所允许调动的手段必须奋斗到极限吗?在此,我想引用刑法学家Paul bockelmann的观点,他用这样的思想肯定了这一义务:一个生命即使“不再具有生物学上的意义”,“从其它的角度观察他也是有价值的”,每一个这样的相反的观察旨在明确医生对病人命运的主宰权限,并使他承担他根本不能承担的义务。今天这一观点还引起许多医生的共鸣,但却几乎没有法律工作者认同了。对界限的界定当然引发了困难。在界限界定问题上,根据联邦德国法,病人的意愿起决定作用。与此相应,有两种情形必须被区分:一种是:有辨别能力并被告知自己病况的病人自己能就治疗问题做出决定;另一种是:病人已无能力形成这样一个意思。这种意愿是建立在病人自己已受损害的意识上,还是建立在来自医生方面的已不能被病人负责的告知基础上,已无关紧要。这两种情形的法律状况与通过止痛药而实施的安乐死部分已描述的法律状况具有相似性。

如果病人有辨别能力,并被告知了自己的病情,其所做出的意思决定将约束每一个人,包括医生。如果病人希望继续治疗,则治疗将被继续;但如果病人不想使用生命延长的治疗手段,病人的意思同样必须被尊重。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着手开始治疗,一个已经开始的治疗必须被终止。病人希望有尊严死去的愿望使医生解脱了其生命维护的义务。这时,医生可以只给病人止痛药或只对其进行护理,而不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而恰恰相反,如果医生无视病人的意愿,继续对病人实施治疗,他将触犯法律。

对病人在负责任的状况下形成的意思的尊重,不得被援引刑法第216条按受害人愿望杀害(Toetung auf Verlang)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异议。刑法第216条涉及的是他人对生命的支配(Fremdverfuegung ueber Leben),即通过一个第三人(einen Dritten)的杀害。病人禁止医生治疗属于自己支配自己的生命。如果人们想要进行比较,这种情况并没有刑法第216条适用的余地,而是应适用自杀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此权利,E-W.Hanack写道“除了在个别案件中还存在疑问外,有判断能力的病人的自决权原则上包括对死亡的决定权,否则个人自决权的核心将被破坏。迄今为止占统治地位的法学学说认为对于有自杀倾向的病人(Suizidpatienten)存在例外,无论如何对于有自杀倾向的病人不涉及一个病人对治疗负责任的决定。”

因此,一个有辨别能力的病人的法律状况是清楚的。但如果身患致命疾病的病人不再具有判断能力,或出自其它原因不能全面了解自己的病情,如告知病人详情的结果他将不堪忍受,情况将会怎样?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能再次回到已有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上.如果一个病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已无法获得,那幺医生必须去探求,怎样符合病人的推定的意思。他必须自问,假如病人了解自己无望的病况,他将如何决定?

对于如此“掩盖问题的虚构”(Albin Eser)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注意。这个“可推断的意思”(mutmalicher wille)不是一个自然的意思,而是一个假想的意思。而且对病人可推断的意思的采信导致了对病人自决权废除的后果。在民法上,根据德国民法第677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他已被合法化。将病人的可推断的意思始终解释为,病人想要无限制的进行生命延长治疗显然是不妥当的。同没有决定权但能被听取意见的亲属的谈话往往会得出,病人恰好不想要“抗争到最后一息”的结论,而是希望一个自然的死亡,假如他由于深度的不可逆转的昏迷借助于复苏机已没有痛感时。诸如此类的表示不胜枚举。

医生在决定时必须考虑,这个公开的关于一个具有人的尊严的死亡的权利的讨论已经引起公民的广泛注意。我敢断言,大范围的居民对安乐死的形式的认识远远高于对媒体已涉及的其它问题的认识。民意测验也显示了这一倾向。在长达数周的时间里,作为纯粹的生物学的个体而存活,不再有能力交流,没有或只有微弱的自我实现能力,对于许多人,即使不是大多数人都是一种令人不快的感受。可推断的病人的意思的确定也是在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地点发生的,在这儿,病人以前做出的放弃任何人工生命延长措施的书面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在一个无意识的病人处发现其已提交的声明,医生不可以立即将其搁置一边、并不予采信。

在这样一个声明中,病人明确表示,当他身患绝症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时,应如何处理他的治疗事宜。无疑这是正确的,表示随时可以被撤回。经验业已表明,健康人的判断与一个行将就木的人(Moribunde)的判断是完全不一样的。尽管如此,病人的信件是有意义的。意思表示不仅在他发出时具有效力,而且原则上直到他撤回都具有约束力。至于惯例,人们的出发点是以语言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不是未经深思熟虑的,而是在拥有了全面信息的基础之上做出的。如果像法律工作者和医生一再做过的那样,病人的意思表示只要过了做成的那一天其形成的效力就被废止,似乎垂死者和表意人全异其人,这种做法在一定的程度上是令人反感的。无论如何,曾做出的意思表示有证据价值,并且对垂死者推定意思的确定具有意义。已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确定垂死者推定意思的出发点。然后,人们想要像瑞士科学院在他已经实施的标准里所做的那样发问,是否现在病人绝对不能理智的撤回这一声明。

医生在确定病人的推定的意思方面的任务是,理智的评价与病人意思有关的所有证据。如果医生充分利用了已公开存在的所有信息仍无功而返时,他可以根据客观标准调查病人意愿,并根据事物客观情况,调整寻找医学上适当的方案。做出决定的医生还要考虑医生任务目标的变化,像长期以来,在背离自然科学技术的成功思考的追随者中已经发生的那样。根据此,医生所负的原则上不容放弃的生命维护义务较少的针对于技术上的可行性,单个器官的孤立的维护和再植;而是更多的着眼于“使人的最低限度的自我实现成为可能”(Albin Eser)。由于精神疾病或脑障碍引起的单纯的交流障碍,根据这一标准无论如何没有资格放弃或中止治疗。然而全面的交流无能,如已进入不可逆转的意识丧失则另当别论。因为这时,医学措施不是在延长生命;而是纯粹在拖延死亡。较新的法律科学在法律上求助于人的尊严的概念。如果人的尊严要求,医生的行动符合宪法的中心精神,真正的人道主义利益也就得以实现。如果患致命疾病的病人不可逆转的意识丧失,并且只作为医学和技术进步的宣示品而维持生命,即作为单纯的对象被治疗,则医生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中止治疗。

(3)通过旨在缩短生命的行为的安乐死(积极的Euthanasie)

现在探讨所谓的积极安乐死问题。积极安乐死即出自对病危者和垂死者痛苦境遇的同情,通过积极的作为有目的的缩短其生命的行为。目的性明确的对他人实施杀害,根据联邦德国现行的法律,是受禁止的和应受刑法处罚的。或根据德国刑法第212条构成故意杀害罪,或在病人希望的情况下根据德国刑法第216条构成应要求杀害罪。对于行为受体的资格法律并无要求,病人是否在短时间内将要死亡都无关紧要。即使死亡迫在眉睫,对病人仍有保护的必要。病人因疾病而面临死亡很少能改变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可是,应受害人郑重表达的要求而为的杀害,同刑法第212条规范的一般杀害行为相比根据刑法第216条被给予一定的豁免,量刑轻微。可被处以5个月到5年的徒刑。根据刑法第54条也可能判处缓刑。故意杀害的刑罚(德刑法第212条)与此相比却高的多,如果没有从轻情节,量刑幅度可以不低于5年。

谁被一个遭受极度痛苦并毫无希望的病人选中给他注射致命的针剂或过量的安眠药,谁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不是医生或其它病人给他能至其死亡的药品或注射针剂,而是病人本人意图支配自己的命运、主宰自己的行为以使痛苦终结,则完全是另一回事。在法律意义上,这不涉及怜悯死亡,而是一个自杀安乐死(Selbstmordeuthanasie).根据联邦德国的法律,无论是行为人自己,还是帮助其实施自杀的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我们的法律在这里再次根据人自由结束自己生命的自决权做了调整。

不受刑事处罚的自杀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怜悯死亡被相互区分:第一种情况病人有所谓的行为控制:第二种则没有。司法判例以联邦最高法院1963年4月16日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录第19卷第135页以下)为依据。这一判决严格拒绝根据主观特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别。并将区别标准调整为,仅依据谁事实上控制着死亡的发生来区别。如果病人将自己的生死交到其它人手中,如判决中所说的那样,是因为他想要等待着,从别人那里受领死亡,能控制事态发展的是他人。如果病人直到最后都有权自由决定其命运,则他是自杀,即使有别人的帮助。

谁想要对一个病人进行自杀帮助,谁就必须注意到,根据司法判例,除了他的行为贡献,病人还必须有保有充分的自由摆脱或结束他的影响。由于一个能发生死亡后果的注射的案情并非如此,因此,在这样一个案件中实施注射的医生必须估计到,根据刑法第212条他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医生(或另外一个人),将药片放在床头柜上,以便病人以后吞服,他只是实施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杀帮助行为。在这里前提是,病人自负责任的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由于大多数人特别地从医学方面指出,自杀是在一个心理的特殊状况下实施的。这种特殊的心理状态排除了自杀者的责任。因此,医生、亲属或想要在这种模式下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人应证明,这样一个特殊的状况不存在。因为始终出现病人是他杀的怀疑,一个病人在医院被毒死,应结合证据状况分析探求真相。如果现有的证据清楚的证明,病人自己对死亡负责,则医生幸免于进一步的调查程序。

同其它不承认自杀权的国家相比,联邦德国的法律以宽容和人道的优点而著称。鉴于联邦德国法规定,挑唆和帮助他人自杀不承担刑事责任,人们甚至给德国法以“标准的自我孤立”的美誉(Gerd Geilen)。尽管如此,联邦德国的法律状况仍不尽人意。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积极的安乐死(“应要求杀害”)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杀的界限只是在理论上能被精确的区分,而在实践中其界限薄如蝉羽。另外,在这样一些病人不能形成或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的案件中,无论是德国刑法第216条规定的特权还是承认自杀帮助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都不能发挥作用。对所谓的靠人工维持生命者如此,甚至对那些病魔缠身的重度意识障碍者也是如此。行为控制标准也在所有病人出自外界理由不能杀死自己的案件中排除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尽管如此,通过已有立法确定的方向立场并非没有价值。如对界限的界定虽然存在问题,但他的益处在于他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了原则给出了人们行为的底线。人们也几乎不能否定,法律允许自杀或法律给某人以经他人同意而杀害其的权利,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现有的涉及两个心理上完全不同的情形的事实,必须被给予思考。对于这些令人震惊的病人忍受着难以忍受的疼痛的积极安乐死病例,存在着在紧急避险法的框架内申辩的可能性。在这里,生命的延长和缩短之间的利益必须被衡量。另一方面,也不容忽视,判例以这种方式所架设的应急之桥是极其的脆弱的。除了在少数病例中紧急避险法发挥了作用外,在大多数案例中,紧急避险法无适用余地。

4、立法者会制定安乐死新规则吗?(1)、总结我们观察的结果,显示的结论是:被动安乐死问题以及由伴随生命缩短副作用的止痛药引起的安乐死问题,在现行德国法上都已得到满意的解决。现有的答案具有普遍认可性。因此对立法者的呼吁是不必要的。立法者提交的动议案只能以已经深入贯彻的观点的确认为内容;由于法律见解被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立法者所关心的将不过是法律更加的明确和安定,并以这种方式促进病人的自决权更多的被尊重,潜在病人的意思表示较少的被弃置不顾。

(2)、积极安乐死问题则完全是另一回事。不尽如人意的法律状况只能通过立法者被改善。在横在无偏见的安乐死问题讨论的对立面的,由于纳粹社会主义对无价值生命的灭绝行动而形成的安乐死问题的禁忌进一步让步之后,无偏见的安乐死讨论的机会也进一步增多。尽管如此,就立法动议案仅在最狭窄的限度内放开对积极安乐死的限制,我都持怀疑态度。

在国外已有人提出建议,建立一个行政程序,在这个行政程序中为避免积极安乐死被滥用设置复杂的保障机制。最新提出的、苏黎世公民在短期内将表决的立法动议案将积极安乐死与三个前提联系了起来:这三个条件的提出目的被定位为:像保护医生一样保护病人。首先,1名医生和1名州医生共同证明病人已患有致命的疾病。然后,这个病人必须在公证人和两名证人面前,在公开的文件里表达他的死亡愿望。在此之后72小时内,一名心理医生在一个补充的公开文件里证明:该病人是有判断能力的并坚持他的死亡意思。

一个像这样的程序毫无疑问是迟缓的。当然也不具备起其自誉的可操作性。其缺陷在于,他是以有判断能力的病人为规制对象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在积极安乐死问题上,这一界限是不可逾越的。按照我的观点这一界限必须被尊重。

一个像在许多外国国家一样的争取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群众运动在联邦德国并不存在。尽管社会公众的相当部分对安乐死问题倍加关注,但公民对这一问题提交的动议案没有或还没有被接受。也无法预测现有的杀害禁令得到废除。但另外一个问题是,是否人们不能在最低限度上致力于使僵化的刑法第216条变得灵活,从而给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悲剧性的冲突性案件中得以放弃对被告施加刑罚。

在此,我不仅想到在良心危机中行动的行为人,也想起了法官,这个与实施安乐死的被告一起在法律和伦理之间经历内心矛盾冲突的法官。他将自问,是否自己在相同的情形下,不会像被告一样的行动。并且尽管如此,他负有义务对被告进行判决。如果社会不能从根本上扭转法律对此的否定的价值判断,被告由于自己的行为将一再给自己打上刑事犯的印记,尽管连法官也不能拒绝对这个刑事犯的钦佩。我回忆起那些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宣布给被告一个象征性的刑事处罚。激动的人们欣喜若狂的为被告庆贺。

人们能够指出,在联邦德国存在着可能性,对一些过错轻微或缺乏公众利益于其中的案件不予起诉(德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如果犯罪行为的后果对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打击是如此沉重,以至于对其课以刑罚明显不尽妥当,当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对于一年以下的徒刑,法庭有权对被告免予处罚(德刑法第60条)。如果不存在再次进行刑事犯罪的危险性并且在事实上在犯罪行为人个人方面存在特殊事由,要求对其罪行加以宽宥,法庭有权在保留刑罚的条件下只对其进行有罪宣告和警告。但只要看一眼适用这些规定的特殊前提,就知道它们恰恰不适用于应要求杀害。因此,司法裁判能否在这种情况下发现一个恰当处理积极安乐死问题的尺度,就很成问题。为此,我想要回到这样一个建议上。这个建议由选择教授(Alternativprofeoren)——一个德国和瑞士高校教师的工作圈子,在1966年他们所拟的对官方刑法改革草案的选择草案中提出。这个建议涉及一个在放弃刑罚的条件下的判决。那时,将这些建议以刑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的时机尚不成熟。也许十几年以后的今天才是亡羊补牢的时候。到那时,法官在处理像积极安乐死这类冲突性案件时,将具有这样的可能性:尊重行为人的伦理动机不对其课以刑罚,并避免给行为人留下曾被判过刑的标记。在判决中将确定,应垂死者的要求杀害虽然是违法的并且也是犯罪的。但应病危者请求和出自善心杀害这一事实将意味着一个理由:允许放弃刑罚。一个如此的处理方案只意味着在社会通向人道和自由之路上迈出了一小步。但他的贡献在于:法律制度将会使那些身患绝症、苦度时日并想要通过死亡解脱自己的人,与今天的情况相比,感到较少的恐惧。

----------------译自[瑞典]Berit Hedeby著《对安乐死说是》,欧洲图书股份公司1978年版。该文原题目是《德国法评论》,译文题目为译者所拟。

[1] 安乐死一词在德语中有两种表达:(1)Sterbehilfe,直译死亡帮助。(2)Euthanasie,意思为安乐死,无痛苦致死。现在,在德国这两个词均指安乐死。在译文中,译者将Sterbehilfe译为安乐死。对Euthanasie则不做翻译,以示区别。

[2] 即指终止或放弃对生命垂危者的治疗的被动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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