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_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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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精选6篇))由网友“FY”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

篇1: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推进实施名牌战略,加快我省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规范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开展评价工作,根据《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申报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当年申报文件等要求,组织辖区内企业进行申报。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四个方面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推荐上报。

(一)申报产品主要经济指标

申报产品前一年的市场销售额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且其前一年的纳税额与市场销售额的比例(或前三年的纳税额与前三年市场销售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5%,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的产品必须有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减税产品减税额可视同为纳税额,免税产品不受此规定限制)。申报产品前一年的市场销售额具体要求为:

1.工业品市场销售额达到1.2亿元以上。属于下列情况的分别按以下要求:

(1)新申报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调控的以下几类产品和部分传统产品:

①危险化学品、冶炼钢铁制品达到5亿元以上;

②普通硅酸盐水泥达到3.5亿元以上;

③建筑陶瓷、建筑石材等产品达到3亿元以上;

④消防、印染等产品达到2.5亿元以上;

⑤化工(林产化工、林化产品除外)、涂料(该两类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按①规定)、药品、卫生陶瓷、日用陶瓷以及工艺陶瓷等产品达到2亿以上;

⑥纺织服装、旅游鞋等产品达到1.5亿元以上;

⑦加工食品(茶叶除外)达到1.8亿元以上。

(2)茶叶市场销售额达到4000万元以上。

2.农产品(含蔬菜类、畜牧类、水果类、食用菌类、花卉、苗木类、以森林植物果或叶等为主要原料的初级食用林产品、初级水产品等)市场销售额达到3500万元以上。

3.软件产品市场销售额达到3500万元以上。

4.特色产品(指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老字号、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特色文化产业。)

特色产品市场销售额需在全省同类产品中排名前3名,并有省级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其中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可由当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该企业产品在保护范围内排名证明材料)。并且,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该企业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公告;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必须提供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同时提供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的合同或协议;农产品地理标志同时提供农业部批准该企业使用标志的文件。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特色文化产业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文件。

(二)商标

1.申报产品的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或港、澳、台地区注册满一年(按当年申报文件的截止日期计算)并在有效期内,有权合法使用,且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的,可以申报和推荐。

2.使用在国外注册的商标,或者使用外国商标与中方联合生产的,不予申报和推荐。

(三)市场准入条件

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CCC)”、“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含食品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食品企业卫生登记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的申报产品,必须取得相关证照。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含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其申报的产品名称按企业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中的“产品名称”及限定的许可范围内进行申报。

(四)综合

1.申报单位必须具备的主体资格:应取得企业法人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三年以上(含三年);以协会等团体名义申请且曾经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农产品,应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三年以上(含三年),并提供当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荐公函、协会注册的商标等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单位同时还应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年以上(含三年)。

2.申报产品执行现行有效的标准。申报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若其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不予申报和推荐。

3.企业(食品企业除外)须提交申报产品前3年及申报当年上半年至少2次省级及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包括: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组织的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饲料等的监督抽检或例行监测,下同)的合格报告。如没有2次省级及以上监督抽检报告的,企业应向设区市质监局提交抽检申请,各设区市质监局汇总上报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名评办)。

食品生产企业需有食品生产监管部门统一安排的前3年及申报当年上半年至少3次省级及以上监督抽检且检验结果合格(企业无需提供检验报告,但需提供抽样单,抽检情况由省名评办统一组织征求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意见)。如没有,则不予申报。

属于季节性农产品且无任何检验报告的应在上一年度向设区市质监局提出抽检申请并汇总上报省名评办,由省名评办统一组织抽检作为申报当年福建名牌产品的依据。

4. 申报软件产品必须提供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者软件产品著作权证书,以及获得人社部和工信部颁发资格(水平)证书的`软件工程师达5名以上(含5名)。

5.企业污染排放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排放标准的要求,有污染减排任务的应完成污染减排任务。

6.企业生产的产品能耗应达到国家及我省颁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标准。有节能任务的应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经贸部门出具证明)。

7.企业原材料进厂检验、生产工艺中的关键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验等均配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计量器具,且经过计量检定或校准合格,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8.企业应按照GB17167-《能耗企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配备和使用经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其中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煤以上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数据应按有关规定集中采集并与国家城市能源计量中心(福建)联网。

9.近3年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不予申报和推荐:

(1)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的,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工艺生产的(包括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修订]》以及其他部委产业政策中规定的淘汰类产品);省政府明确特殊规定流域限定生产的企业,如在流域上游的纺织、制革、造纸、冶炼等有严重污染的生产企业;

(2)申报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曾有被行政处罚的;

(3)出口商品国家质量检验不合格或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地区)通报的;

(4)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件或排放不达标、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税收违法行为,或有重大质量投诉、侵犯知识产权经查证属实的;

(5)产品能耗未达到国家及我省颁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标准的;

(6)出现2年及以上经营性亏损的;

(7)企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现场检查

由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依据工业品、农产品、软件产品的《申报福建名牌产品企业现场检查评分表》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有关证明性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进行评分(满分100分)。现场检查评分低于80分的不推荐上报。

三、申报材料初审

省名评办依据申报条件组织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发现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不进入专家评审。

四、社会满意度调查

省名评办在有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申报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公开征求社会对申报企业和申报产品主要经济指标等的意见,对申报产品是否符合福建名牌产品要求进行投票,根据投票结果和行业部门的意见等测算社会满意度。

五、组织抽检

对因申报产品近三年来未经省级及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次及以上合格的,或省内检验机构无能力检验的,由省名评办专门组织一次产品质量抽检。其中省内检验机构无能力检验的由省名评办组织按相关标准进行抽样、封样,可由申报企业送省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应同时提供承检机构有效的资质证书及检验能力附表中与该产品有关的复印件并加盖检验机构鲜章)。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不予进入专家评审。

六、确定申报产品行业分组名单

省名评办根据申报产品情况,研究确定申报产品行业分组名单。

七、组织专家评审

省名评办根据申报产品行业分组名单,从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有关专家组成若干专家评审组,按申报产品行业类别分组进行专家评审。

(一)专家组审查

1.各专家评审组依照申报条件要求,结合各设区市的申报资格初审意见,对企业申报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评分。

2.各专家评审组根据统计、税务、海关、经信、商务、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材料,结合各设区市的申报材料初审意见,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3.各专家评审组根据统计、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企业申报的各项数据(包括申报前一年申报产品市场销售额与纳税额的比例)进行严格审查。

4.对专家评审组发现企业申报数据与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数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省名评办根据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权威数据对该申报数据进行修正,专家评审组依据修正后的数据进行评价打分。

(二)专家组评分

1. 评分标准

总评分为1000分。其中:“市场评价”300分,“质量评价”350分,“效益评价”200分,“发展评价”150分。具体评分标准见附件。

2. 评分原则

(1)按照评价指标的性质分别采取相应的方法进行评分,具体包括连续计分法、分段计分法和单独计分法。

(2)采取“连续计分法”进行量化打分的项目分别为:申报产品销售额(量)、企业纳税总额、成本费用效益水平(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水平(总资产贡献率)、企业新产品产值率、企业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重、企业资产规模水平等7项指标。其中,农产品不进行 “企业新产品产值率”的打分,替换项目为:种养植工艺创新、产品改良等,该项目为专家直接打分项目。

(3)“连续计分法”按照企业的三年数据分别进行量化打分,然后按0.2、0.3、0.5的权重加权平均。

3. 综合评价

各专家评审组根据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企业申报产品的材料、现场考核等结果进行综合评价,按照评分原则和评分标准进行打分。

(三)提出福建名牌产品推荐意见

1.各专家评审组按各申报产品总分高低顺序进行排序,提出是否推荐为福建名牌产品的意见。

2.撰写评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简述评审概况。包括:本专家评审组的组成、接收评审材料情况(包括申报材料的数量)以及评价评分主要过程与开展的工作等情况。

(2)陈述资格审查和数据审查结果。

(3)说明本专家评审组评分过程,对一些重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和意见。

(4)提出福建名牌产品的推荐意见并说明理由。

(5)专家评审组组长及各成员签字。

(6) 附上本专家评审组评分结果汇总表及各申报产品的专家综合评价评分明细表。

八、低分淘汰落选原则

除不符合相关规定外,申报产品总评分按以下原则进行低分淘汰:

1.行业分组中申报产品超过15项的,原则上总分最低且比倒数第四位分数低5%以上的最后3项产品落选;

2.行业分组中申报产品在6~15项的,原则上总分最低且比倒数第三位分数低10%以上的后1~2项产品落选;

3.行业分组中申报产品5项及以下的,原则上不落选;但若总分分值比上一位低15%以上的最后1项产品落选。

4.特色产品原则上不实行低分淘汰。

九、审核研究提出确定初候选名单

1.省名评办对各专家评审组提交的报告进行汇总,审查各专家评审组提出的推荐意见。根据企业申报总体情况和专家评审组意见,按照《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研究提出福建名牌产品拟推荐候选名单和拟不推荐建议名单,上报省名评委审定。

2.对经核实申报企业伪造证明材料的,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允许该企业申报福建名牌产品。

十、审定候选名单

省名评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省名评办提出的候选名单,研究确定福建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十一、公示建议名单

省名评办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当年福建名牌产品建议名单,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为7天。

十二、上报省政府批准

经社会公示,省名评办对反映有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对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无问题的,报请省政府批准。

十三、公布批准名单

省名评办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同时向社会公布经省政府批准的福建名牌产品名单。

十四、颁发证书及奖牌

对获得年度“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颁发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十五、附则

1.本《细则》中有关条款除特殊标明外,食品、农产品定义均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的规定。

2.重新申请的产品指曾经获得过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再次申报的产品。

3.省名评办根据工作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细则修订工作。

4.本细则由省名评办负责解释。

篇2:福建不动产实施细则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不动产的特性

自然特性

不动产作为自然物的特性。

1、不可移动性:又称位置固定性,即地理位置固定。

2、个别性:也称独特性、异质性、非同质性、独一无二,包括位置差异、利用程度差异、权利差异 。

3、耐久性:又称寿命长久,土地不因使用或放置而损耗、毁灭,且增值;建筑物使用年限长。我国土地有使用年限。

4、数量有限性:又称供给有限,土地总量固定有限 ,经济供给有弹性。

社会经济特性

体现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特性。

1、价值量大:与一般物品相比,不动产不仅单价高,而且总价大。

2、用途多样性:也称用途的竞争、转化及并存的可能性,主要指空地所具有的特性。从经济角度土地利用的优先顺序:商业、办公、居住、工业、耕地、牧场、放牧地、森林、不毛荒地。

3、涉及广泛性:又称相互影响,不动产涉及社会多方面,容易对外界产生影响。在经济学中称为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负的外部性。

4、权益受限性:由涉及广泛性引起。政府主要通过设置管制权、征收权、征税权和充公权四种特权进行管理。

5、难以变现性:也称为变现力弱、流动性差,主要由价值高、不可移动、易受限制性等造成。影响变现的因素主要有不动产的通用性、独立使用性、价值量、可分割性、开发程度、区位市场状况等。

6、保值增值性:增值指不动产由于面积不能增加、交通等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人口增加等,其价值随着时间推移而增加。保值是指不动产能抵御通货膨胀。

篇3:福建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房产税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____、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房产税对的特点

1.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其征税对象只是房屋;

2.征收范围限于城镇的经营性房屋;

3.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征税办法,对于自用的按房产计税余值征收,对于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

注意房屋出典不同于出租,出典人收取的典价也不同于租金。因此,不应将其确定为出租行为从租计征,而应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28号)明确规定,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税率为1.2%。

篇4:福建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版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

(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

(三)体现广泛性与代表性;

(四)有利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

第三条 全省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全省法院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作、分工负责,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工作。其中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法官培训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全省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执行本细则情况列入法院院长年度抓队伍建设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案件审理、查阅参审案件材料、审核参审案件裁判文书等;

(二)在审判活动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受他人干涉;

(三)对参审案件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依法获得补助;

(六)辞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秉公办案;

(二)按时参加案件开庭、合议、调解、宣判等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三)合议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遵守廉政纪律,保守审判秘密;

(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公民道德,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一般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学历,各地应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上述人员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 选 任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按照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名额变动情况应及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实有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应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七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品行修养和年龄、学历条件,以及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等,充分考虑参与陪审案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同时应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确保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名额限制等原因未列入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的人员,应纳入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员信息库管理,作为人民陪审员后备人选。从候选人员信息库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可不再重复进行公告、推荐(申请)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任职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任命人民陪审员情况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需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选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五章 参 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九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陪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随机抽取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人选确定后,应将开庭通知书送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人民陪审员凭开庭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合议庭应当重新随机抽取其他人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全员随机、全员轮流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

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多的法院,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地域分布、专业特长等情况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根据案件发生地、案件类型等情况从相应类别中随机抽取参审人选。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的,每类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审判长应当指导、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开庭前,人民法院应至少提前一天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人民陪审员应及时阅卷,提前熟悉案情。案件审理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独立进行案件调解等。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自主、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施加不当影响或阻碍。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人民陪审员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时,除不得行使表决权外,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将该案裁判文书提供给人民陪审员,并及时告知该案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司法纪律和礼仪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所在法院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每年陪审案件不得少于5件。

第六章 培 训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前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国司法制度、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职期间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结束后提出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五年规划,并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每年举办一期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承担岗前培训和部分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本单位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工作,承担本单位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除采取集中授课培训外,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听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以及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六条 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统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统一验证、发放。其他培训《合格证书》由培训单位发放。

第七章 考核与表彰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考核制度。

年终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年底进行。年终考核应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评定等次。

平时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时间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对上述考核情况及时整理归档,作为人民陪审员奖惩和任免的依据。

第五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核结论作出后1个月内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必要时可书面建议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参照法官管理有关要求,遵守法官廉政建设和法官职业道德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

第五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审判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工作单位或社会上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不再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

(六)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

人民陪审员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有上述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因住所迁移、工作单位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陪审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同级人大会建议其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五十五条 免除职务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法院干警差旅费标准予以报销。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实际工作日或参审案件数量,给予补助。其中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补助的,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执行;按案件数量计算补助的,以不低于前一方式的补助标准支付。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所在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其所在单位如扣发或者变相扣发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陪审员参加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审判活动的,由相关法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纳入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现有政策规定,加大经费投入,规范使用范围。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篇5: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选举机构及其任务

第一条 根据《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政、军、群众团体负责人,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和知名人士等13至1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本级革命委员会邀请各有关方面负责人民主协商产生,经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选举委员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在各人民公社、镇、街道设立选举办事处,各选区成立工作组。

第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9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产生的办法及办事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精神办理。

县选举委员会设在人民公社、镇的办事处和选区的工作组,应同时承担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选区工作组的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总结选举工作;组织干部、群众学习《选举法》,宣传《选举法》;划分选区,登记选民,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分配代表名额,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组织投票选举,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管理选举经费。

第二章 代表名额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比例。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50至30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400,000的,选代表300至400名。

第六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00至15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15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100,000的,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超过100,000不足200,000的,选代表200至250名;人口超过200,000不足300,000的,选代表250至350名;人口超过300,000不足500,000的,选代表350至450名;人口超过500,000不足700,000的,选代表450至500名;人口超过700,000不足1,000,000的,选代表500至550名;人口超过1,000,000不足1,200,000的,选代表550至600名;人口超过1,200,000的,选代表不超过700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分别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人民公社、镇一般选代表150至200名;人口特多的,所选的代表不超过300名;人口特少的,所选的代表不少于50名。

人民公社、镇的代表名额,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报县(市)选举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的产生,应按《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对散居和聚居于境内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的名额,应统一考虑。

第十条 根据《选举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总政治部〔1980〕政组字第48号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比例。各地可参照历届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代表的比例,按现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干部、人民解放军、台籍同胞、归侨、侨眷以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实有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各方面代表的适当比例。在代表总数中,非党代表不少于35%,妇女代表不少于20%。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划分的原则,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少数偏僻的生产大队、居住分散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居民可以居委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不足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或列入就近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散数地,应分别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得跨县、跨市划选区。

人民公社、镇的选区划分,可参照上述选区划分原则,因地制宜,以生产大队、生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分选区。

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民主推选正、副组长。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除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十六条 登记选民,对不列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正式职工、计划内临时工和经批准的合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以单位花名册为依据;

城镇居民和人民公社社员,在现居住地所属选区登记,以户口为依据;

凡定居城镇和农村的无户口的外来人口,经取得原籍身份证明,可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从事副业生产、当保姆、投亲靠友等人员,在本县、市范围内的,由户口所在地证明,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在外省、外县的,由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加要求在现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生产大队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对于出现的其他情况,县选举委员会可参照有关规定酌情予以处理。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解决户口问题。

第十七条 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如获准保外就医、监外执行者,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一切在关押中(包括在监狱、劳改队、场及看守所等)未经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和关押中的未决犯(包括刑事拘留的),均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八条 登记好选民以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他(她)们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要推荐那些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心四化建设,作风正派,为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同时注意到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工作,一般可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发扬民主,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步,反复协商,好中选优。选区根据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要求,组织选民小组进行讨论;选区按选民小组讨论的情况,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选民小组长和选民代表(各小组一至二人)的联席会议,协商提出初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再回到选民小组征求选民意见,最后由选区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本级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六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合适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为使老弱病残者以及因特殊情况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可设立流动票箱。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选举大会主要议程,应包括主持人讲话,报告本选区选民数、选民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产生经过,说明应选代表的名额以及投票选举注意事项等。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选民选举时确实不能回来的,可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如发现破坏选举行为者,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送选举委员会,经确定选举有效后予以公布。

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施行。

直接选举的优点

1.是发展民主,推动政治民主化进程的一项基本要求。农村村委会及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实施多年来,民众的政治素质明显提高,参与热情随之高涨,有利于民众政治情感的表达和主人翁责任感的增强。

2.有利于加强选民同代表及政府的关系,有利于民众加强对政府的监督。选民直接选举自己的政府,政府直接对选民负责,选民授权意识增强同时带来了对权利的珍视,政府与选民之间的意识互动给政府同时也给选民形成一种默许的行之有效的利益维系格局。

3.有利于竞争选举的开展,有利于候选人代表竟竞选演说、施政纲领,有利于精英分子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4.直接选举有利于反映民意,有利于人民意愿更直接直快捷地反映到决策层。就西方政党之间的选举而言,更容易使人了解哪个政党的政策得民心、顺民意。

5.有利于党政分开。直选制度的发展可以有效避免党委包办选举,给选举“画圈圈”“定框子”的现象,能够有效克服党管干部原则所引起的缺陷,继而也进一步推动了党内民主的发展。

6.有利于遏制选举中的贿选腐败现象,节制不法行为,而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

7.直接选举地方政府领导人能够实现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制衡和地方分权制衡,是建立地方自治制度的关键环节。

篇6:福建专利奖评奖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福建省专利奖的评奖工作,根据《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办法》(以下简称“评奖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专利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专利奖授予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四条 福建省专利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五条 设立福建省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委员由省直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组成,专家人数比例应占50%以上。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专业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专业评审组由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和财务专家组成。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职责:

(一)管理和指导省专利奖评审工作;

(二)确定拟奖励的专利项目、人员、等级,并上报省政府;

(三)决定专利奖评审工作中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办公室职责:

(一)组织协调专利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工作;

(三)组织公示、处理异议;

(四)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专业评审组职责:

(一)对专利奖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二)提出改进专业评审工作的建议;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评奖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是指在福建省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住所地在福建省的个人。省外专利权人许可我省单位实施其专利并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由实施单位申报。

第十条 评奖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经济效益”主要指新增销售额和新增利润;所称“社会效益”主要指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增加社会就业、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促进自主创新和节能环保以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评奖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专利权属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发明创造的真正权利人而发生的纠纷。

评奖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是指: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尚未解决的。

评奖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程序”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某一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而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程序。

第四章 奖项设置和评奖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评奖办法,福建省专利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其中:

(一)特等奖1项,奖励人民币30万元;

(二)一等奖不超过3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三)二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5万元;

(四)三等奖不超过3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3万元。

第十三条 获中国专利奖金奖和优秀奖的,分别按特等奖和一等奖的标准给予奖励;获中国专利奖外观设计金奖和优秀奖的,分别按一等奖和二等奖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发明专利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在国家技术创新领域取得重大突破;

在专利技术实施推广中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发明专利项目,可以评为一等奖:

对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贡献;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对在技术创新或专利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十七条 对在技术创新或专利技术产业化中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申报人登录“福建省专利奖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后,在线填写申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推荐单位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报专利奖时所有专利权人要出具书面同意报告,并协商指定其中一个专利权人进行申报。

第二十条 评奖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检测或审批的产品”主要指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通信设备、压力容器、基因工程技术产品等特殊产品。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通过福建省专利奖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

(一)是否符合评奖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申报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合格、真实、有效。

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网上审查,符合规定的提交至评审办公室,并汇总每个申报项目的纸质材料一式一份、出具书面推荐函于规定时间内送达评审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推荐单位或申报人补正的内容,申报人须在十日之内在福建省专利奖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上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六章 评 审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专家按照评审标准,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分,并提出初评意见。

评审过程应遵守回避制度,与参评项目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与参评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作为当年专业评审组专家。

第二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汇总各专利项目的得分及初评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专利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办公室提出的建议进行审议,组织专利权人现场答辩,确定拟奖励的项目、人员、等级。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到会委员数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的情况下,按照评审规则依次对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备选项目进行投票表决。各等级奖项均应获得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参会委员通过。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评奖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或个人就评审结果向评审办公室提出异议的,须如实提出异议理由和相应的证明材料。以组织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写明联系方式和联络人员;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写明异议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需要保密的内容须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在申报之后、评审结果公布之前,若出现专利权属纠纷、被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形,确实影响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该专利项目不得继续参与评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提出拟奖励的专利项目、人员、等级上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向获得省专利奖的专利权人颁发奖牌和奖金,对省专利奖获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布。获奖专利权人为单位的,应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不低于所获奖金70%的奖励。

第三十条 评审办公室应将获奖专利项目的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未获奖的专利项目纸质申报材料不予退还。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和相关程序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专利奖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具体情节,做出通报批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的决定。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评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当地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福建省专利奖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中国专利奖介绍

中国专利奖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89年设立,2009年第十一届起,中国专利奖评选周期由二年一届改为一年一届 。评奖标准不仅强调项目的专利技术水平和创新高度,也注重其在市场转化过程中的运用情况,同时还对其保护状况和管理情况提出要求。

参与专利奖的评选需要有各地知识产权局的推荐、国务院单位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学院院士的推荐信等。参与评选的单位或者个人还需要准备申报书、项目资料等。

2015年12月15日,第十七届中国专利奖颁奖大会在北京举行。“一种重质油及渣油加氢转化催化剂及其制备方法”等25项专利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金奖。

大会共颁发发明、实用新型专利金奖20项,外观设计专利金奖5项。“人工耳蜗植入体”等5项外观设计专利获“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授予“猪肺炎支原体克隆致弱株”等507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中国专利优秀奖,“浴缸”等57项外观设计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等8家单位被授予中国专利奖最佳组织奖,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等20家单位获中国专利奖优秀组织奖,张礼和等8位院士获中国专利奖最佳推荐奖。

湖北名牌产品评价通则

2010年湖北名牌产品评价通则为规范湖北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评价原则,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建立以消费者认可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的名牌产生机制”......

山东名牌产品评价通则

附件:2011年山东名牌产品评价通则根据《山东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11年山东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按照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价原则,制定本评价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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