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海事审判综述》典型案例的主要观点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海事执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海事审判综述》7个典型案例中的主
要观点
最高法院民四庭在2014年出版的《中国海事审判(2013)》中刊登了2012年度的海事审判综述,对最高法院在再审审查、再审和案件请示答复等审判监督指导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介绍,下面概述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主要观点。
1.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
在(2012)民四他字第56号复函中,最高法院认为,提单正面并无仲裁条款的记载,虽然提单正面记载该提单与租约同时使用、运费依2011年11月10日订立的租约支付,但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合并到提单中,进而约束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且该租约的当事人为两案外人--涉案船舶的期租人和转期租人,因此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托运人不具有约束力。
2.关于海运中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
在(2012)民提字第14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保险标的物属于运输中的货物,应当适用《民诉法意见》第二十五条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诉法》(2007)第二十六条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此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这些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受损保险标的物位于南京为由,认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仲裁协议在协议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情况下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约束力问题。
在(2012)民提字第13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一方以共同侵权为由对另一方及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案涉两份仲裁协议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所有当事人,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涉案纠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4.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受不当增列被告的影响。
在(2012)民申字第70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出租人(二船东)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提起诉讼(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未提供船舶导致其不得不另租他船而产生的船舶租金差价损失,原告同时将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但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管理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该两方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及仲裁条款在裁定驳回原告对出租人的起诉的同时,一并驳回其对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管理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法院在上述(2012)民提字第130号和(2012)民申字第709号两案中,对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共同诉讼管辖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原因在于共同诉讼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前者属于共同侵权之诉,系必要共同诉讼;而后者试图通过增列无关的被告来避开仲裁协议的约束,则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
5.关于应当签发提单而未签发提单情况下的放货责任。
在(2012)民申字第110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承运人已经向托运人发出提单样稿,且无证据证明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样稿确定的内容签发提单,并按照提单样稿的约定履行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因承运人没有按照提单样稿签发提单,无法依照提单样稿的约定在目的港凭单交付货物。承运人没有谨慎履行交货义务,造成托运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认为其与托运人并未约定交货方式,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直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清污费请求的限制性问题。
在(2012)民申字第2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船舶”不仅指船体,还包括船舶属具、燃料等船上物品,无论前述物品是否因事故脱离船体,对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发生的费用,船舶所有人均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7.关于FOB下卖方对在途受损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在(2012)民四他字第44号复函中,最高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国内卖方与国外买方口头约定货物出口的价格条件为FOB,但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FOB价格条件履行,主要表现为:货物运输实际由卖方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后,国内卖方接受国外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国内卖方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和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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