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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5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召开“2015年度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全省行政案件特点及行政审判工作举措,并发布全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一、卢某某诉泰来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5日,泰来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对13号地段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住宅商服,需要进行房屋征收,卢某某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因卢某某与泰来县征收办未达成补偿协议,泰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卢某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补偿决定。卢某某未对补偿决定进行诉讼。因卢某某拒绝搬迁,2013年4月19日,泰来县人民政府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补偿决定。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由泰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9月27日,泰来县人民政府对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卢某某不服该强拆行为,以强拆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由,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泰来县人民法院认为,卢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卢某某的起诉。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卢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等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卢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泰来县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强制搬迁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机关依据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属于执行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的行为,被征收人以“政府无权实施强制搬迁行为”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过程中,超出法院裁定确定的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不是执行裁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陈某某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牡丹江市白酒厂以西、水利路以东、光华街以北、铁路专用线以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陈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18日,陈某某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方式及补偿数额,但未约定补偿款的领取时间。陈某某的房屋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交房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一直未支付陈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陈某某认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于2015年6月24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补偿协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案件范围,确定了先行调解的处理方案。在对双方当事人积极进行调解后,最终促成陈某某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得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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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案件类型新颖。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也未明确不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应进行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即属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受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二是调解结案效果较好。本案根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审理法院积极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实质纠纷,实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井某某诉饶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井某某在饶河县山里乡山里村原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有一处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1997年冬天,该房屋被烧毁,烧毁后井某某未在该处建房。2001年,联通饶河分公司在井某某外出看病期间,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信号发射塔。井某某回家后,与联通公司饶河分公司产生争议,饶河分公司给付了井某某1200元补偿款。井某某收到补偿款后同意“有关房号一事到此为止,永不变更”。2007年11月,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了(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8日,井某某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刚刚得知饶河县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的土地证,请求撤销该证。经过法院审理,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饶河县人民政府为联通饶河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赔偿井某某4.98万元。2015年4月25日,井某某再次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7)字第203-山里乡-8∕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其损失39万元。
【裁判结果】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井某某此次所诉事实及理由,与其在2011年提起诉讼时一致,经两级法院审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同时判令饶河县人民政府赔偿井某某的损失。井某某此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井某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井某某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规范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进一步加大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一些当事人片面理解“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不能正确行使诉权,重复起诉、无理缠讼等行为常有发生,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井某某在其所起诉的行政行为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应有的作用具有现实意义。
四、刘某某诉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区政府)按照鸡西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决定对鸡西市梨树区山产品大市场北墙外第一条自然路以北、农田以南、西大街以东、东大街以西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刘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刘某某与梨树区政府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梨征字(2015)第L0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某某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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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前,应当先对被征收的房屋依法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本案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且被告梨树区政府无证据证明送达评估报告时间。被告梨树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来确定。评估报告在征收补偿决定后作出,使得补偿决定没有合法性基础,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判决撤销,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芦某某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室的私有房产原产权人是芦某某。芦某某是案外人芦莹的爷爷。2013年6月20日,芦某某与芦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尔滨房产局)办理了转移登记,芦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4日,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芦某某与芦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之后,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房产局为芦莹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两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哈尔滨房产局为芦莹颁发房屋所有权的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哈尔滨房产局拒绝为芦某某恢复房屋所有权证。芦某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哈尔滨房产局为其颁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房产局具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原为芦某某,后转移登记到卢莹名下,经诉讼,芦某某与卢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为卢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又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因此,被告原为芦某某办理的权属登记自然应当恢复。被告拒绝为芦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判决哈尔滨房产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芦某某颁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04号5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哈尔滨房产局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房屋经过买卖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经过诉讼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先后被法院撤销。被告哈尔滨房产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芦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未予履行。法院判决被告哈尔滨房产局限期为原告芦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王某某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王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在南岗区辽河小区用拳脚打伤第三人头部、面部、眼睛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5]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某某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于2015年12月9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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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在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因逾期举证,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5]1157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应诉。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公安机关逾期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法院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并作出撤销判决,对规范行政机关答辩、举证等应诉行为,保证行政诉讼有序进行,具有现实意义。
七、肖某某诉泰来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肖某某所有的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街三委三十三组和二委十六组。2012年5月29日,泰来县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征决[2012]号《泰来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实施房屋征收,肖某某的两套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1日,肖某某以邮寄方式向泰来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第31号棚户区改造地段项目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泰来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正、补充通知》,要求肖某某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后重新提交申请。肖某某认为其对政府信息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泰来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系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泰来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责令泰来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负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对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答复,超过了15日的答复期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已知悉,责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已无意义。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泰来县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作出答复,被告的答复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因被告在诉讼中履行了答复义务,责令被告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此种情形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本案对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答复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申请人的申请应具体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时,申请应具体明确。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更正。二是行政机关负有答复义务。行政机关以申请材料不具体为由,告知原告补充、更正信息的,即使申请人未补充、更正信息,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
八、路某某诉牡丹江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路某某在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无照住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2013年4月22日,牡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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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市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3]第03号征收决定,同日作出牡政征公字[2013]第0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包括路某某居住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征收。由于路某某要求无照房屋按有照房屋补偿,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3月9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15)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路某某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人民币130,925.00元;产权调换原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按50%面积认定49.5平方米给予补偿。路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认定原告的无证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证据。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50%给予原告补偿,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牡政征补决字[2015]第1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没有登记公示的房屋并非就是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应由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依法认定。在对无房产证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征收部门无权直接认定房屋系违法建筑,应当商请相关主管部门对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就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先予确认的情况下,确定以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予以补偿无法可依,应予撤销。本案的撤销判决纠正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祝某某诉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祝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建立机动车检测站申请,并经法定程序核名。核名后原告开始筹建,2011年9月末,机动车检测站所用厂房建设完成,设备及配套设施购置齐全,并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营业的条件。2011年10月,祝某某到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称祝某某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已过(保留期为六个月),需要重新核名后再办理营业执照。此后祝某某多次要求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该局均未颁发。2014年4月22日,祝某某再次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祝某某要求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营业执照,该局仍未办理。祝某某以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让胡路区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设立公司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营业执照。判决责令被告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祝某某颁发机动车检测站的营业执照。被告林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该局为原告祝某某办理了营业执照。
【典型意义】
本案是工商机关未依法履行市场准入职责的典型案例。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核发的经营凭证,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机关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工商机关怠于履责,法院以裁判形式明确了工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的职责,有力地维护了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市场准入法定职责,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十、黑龙江省某房地产公司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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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6号-1层房屋由黑龙江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1992年12月30日,该房屋由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房屋竣工图显示:在临哈药路一侧,一层与地下室之间存在楼板。1993年5月24日,黑龙江某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哈尔滨市新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竣工后,出售给哈尔滨市新亚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之前,黑龙江某房地产公司将该楼板拆除。2014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市住房局)对黑龙江某房地产公司作出哈房改正字[2014]第030100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黑龙江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哈市住房局具有对房屋违法拆改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哈市住房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76号-1层室内存在违法拆改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哈市住房局对原告的违法拆改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房屋安全管理职权的典型案件。房屋安全管理是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否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罚款。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哈市住房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是正确履行制止和限期改正违法拆改活动的职能行为。法院的裁判是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也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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