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_刑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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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本报特约记者 娄正前 孙彩萍 本报记者 翟 敏

编者按

为集中展示镇江法院2013年度审判、执行工作成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近日,镇江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13年度典型案例,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保险纠纷等民生热点问题。

酒后驾车出事故

共饮者不可免责

[案情]2012年5月15日晚,朱某、王某、张某、丁某应黄某邀请在其家中吃晚饭。席间朱某、丁某、张某、黄某共饮了一瓶白酒,王某未饮酒。饭后,丁某先行离开,其余四人打牌一段时间后各自回家。王某和朱某各自驾驶摩托车一同回家。当晚20时40分许,朱某行驶至某路十字交叉路口,碰撞至路口的信号灯杆,至车辆损坏,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与朱某同桌吃饭、在朱某已经醉酒的情形下,被告方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尚未达到合理的程度,故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黄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和邀请人,在各被告中应负的较大的注意义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2%的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四被告提起上诉,镇江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点评]亲朋之间、同事之间同桌共同饮酒本身属于情谊行为,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中,其他同饮者就应该负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构成情谊侵权责任。本案对于共同饮酒中先行离开者以及未饮酒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洗桶私排废水

污染环境领刑

[案情]被告人杨某原在丹阳市某溶剂包装厂承包车间从事专业清洗化工原料桶业务,污水经厂废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置并循环使用。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将洗桶业务搬至该厂西北角处的私设点继续经营。至6月29日期间,杨某在该洗桶点雇员利用碱、二甲苯等清洗用于盛装化工原料的圆柱铁桶、塑料方桶。被告人杨某将清洗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排水沟,流入无防渗漏措施的水池,再通过暗沟,排往皇塘战备河。经对桶内残液、排水沟水样监测,被告人杨某经营洗桶业务所外排的废水中含有苯、铬等有毒物质。其中,排水沟内铬的含量为每升8.28毫克,超出评价标准每升1.5毫克四倍之多。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私设的洗桶点被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被告人杨某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经营洗桶业务并私排废水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点评]该案是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我省查处的首例污染环境案,丹阳法院通过因特网全程直播了庭审过程,对于民众关注的现实生产、生活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具体行为及后果等问题,在本案中有相当程度的直观认识和感受,起到很好的环保法制宣传效果。

纠纷历经四审

时跨五年终结

[案情]镇江某娱乐有限公司从1995年起向本市解放路362号大楼产权人镇江色织总厂承租该房经营舞厅、浴场等项目,在经营期间对大楼进行了部分扩建和改建。双方合同于2007年5月到期后,色织厂多次要求对方搬出,某娱乐公司均以改扩建需补偿为由拒绝迁让。色织厂遂向京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给付拖欠租金3700元并承担继续占用该房的实际使用费60余万元。而某娱乐公司则要求原告支付350万元的改、扩建费。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判决大哥大公司迁让该处房屋,并给付租金3700元以及此后的实际使用费302768元;色织厂补偿对方改、扩建费用30万元。某娱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中院驳回;又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0年11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某娱乐公司对此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院立案一庭于2011年12月发出通知,告知其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扬言要以点液化气瓶的方式抗拒执行,始终拒绝自动履行。经过法定公告程序后,京口区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上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予以司法拘留,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实时清理出被执行人预先备置的6只液化气瓶、2大桶汽油及其他危险源,将现场遗留的全部财物公证后搬运、封存于指定安置点。清空后的房屋于当天下午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点评]为消除社会对该案能否公正执行的疑虑,防止舆论炒作,法院先后召开两场新闻发布会,通报案件审理、执行等情况,将案情向社会公开。执行中,当地纪委、检察院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现场监督,确保执行规范有序。

投保中断又复交

“观察期”拒赔无理

[案情]2009年3月2日,邹某的丈夫朱某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项险种标准保费合计10000元,保险期间38年,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3月14日,交费方式为每年3月14日缴纳。合同签订后,朱某按约支付了2009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两年保险费。2011年3月14日,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到期时,朱某没有交纳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2011年6月21日,朱某交纳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10000元及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止的复效利息52.25元。2012年3月15日,朱某向保险公司交纳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保险费10000元。2012年5月11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诊断邹某为CML(慢性髓细胞白血病)。邹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邹某投保的瑞鑫两全保险合同于2011年6月21日复效目前仍处于复效观察期内为由拒绝赔付。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066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认为,投保人因未及时交纳保险费造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其又向保险公司补交了保险费及延迟交费的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时间节点应为补交保险费的次日,但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从原效力中止之日开始恢复连续计算,而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观察期”亦应以原效力中止之日为起始之日。一审判决人保扬中支公司向邹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0660.28元。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中对保险合同“复效”期间的分析和解释,平衡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也符合民事法律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对今后在处理类似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试驾承诺独自担责

条款无效车商赔偿

[案情]2011年5月7日,被告某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轿车提供给被告王某试驾,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签订《试车保证书》,被告王某承诺服从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其独自承担。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车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驾驶该轿车沿本市丁卯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恒隆汽车公司附近向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驾人员在被告王某驾车过程中对被告王某进行安全提示。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31752.11元。法院认为,被告某汽车公司指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陪驾,其对试驾车辆仍存有一定的实际支配和监管力,试驾过程中疏于安全提示,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安全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直接操控试驾车,且其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当事每人平均未上诉,已生效。

[点评]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克服了“利益说”和“实际控制说”不能完全反映汽车销售商提供试驾服务特点及缺乏现行法依据的不足,让汽车销售商承担过错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合理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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