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论自由_浅谈密尔的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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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及其认识论基础均是错误的

在1984年出版的《哈耶克论自由》中,格雷(Gray, 1984)对哈耶克的思想和学术观点做了较深入的理论评述,由此赢得了格雷本人在学界的学术声誉,并致使哈耶克本人在生前把格雷视作为学术知音。在这本书中,格雷对哈耶克的赞誉之辞、之处颇多。格雷曾把哈耶克描述为一个康德主义者,还说维特根斯坦对哈耶克的影响至深(然而,从哈耶克晚年的自叙中,可以断定,格雷显然主观臆断了哈耶克理论与康德哲学的关系。另外,格雷对哈耶克思想与维特根斯坦哲学关系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对此,笔者以后拟以专文评析)。

在这部著作第一版中,格雷曾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进行了全面的评析,并非常准确地辨析出了该理论的三个基本点:“看不见得手”(的演进机制),默会和实际知识(tacit and practical knowledge),以及传统的自然演进。从这部书第一版的整体论述中,可以看出,格雷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基本上是肯定的。但是,在这部书1998年第三版的“后记”中,格雷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及其整个社会理论和哲学基础则基本上进行了全面地否定与批判。

格雷对哈耶克理论的全面挑战,首先是从哈耶克理论进路的知识论层面上着手的。在理论层面上,格雷认为,在哈耶克晚年的著作中,其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是与一种制度演进上的达尔文主义即文化进化的信念联系在一起的。在另一方面,它又在许多面相上来说实为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哲学一种“回光返照”。格雷认为,稍加思考,就会发现,这两个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从文化进化的角度来说,格雷认为,我们并不知晓与达尔文生物进化相类似的任何文化进化机制。从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论来说,它之所以是错误的,首先是因为它不能界定文化进化的单元是什么。按照新达尔文主义的生物学,进化单元并不是生物种类,甚至也不是生物个体,而是基因,或者说基因链。那么,在社会领域中,哈耶克所说的文化进化的单元是什么?并不清楚。照哈耶克本人看来,文化进化的社会单元似乎是社会群体。然而,格雷认为,在社会体系中,将社会群体及其习俗和传统分割为单元个体而进行评估是极其困难的。

即使绕开这一问题,格雷又发问到,如果文化如哈耶克所理解的那样是进化的,那么,进化的标准与尺度又是什么?如果把社会群体的沿存及其成员数量的多寡作为文化成功的标准的话,那么,覆盖众多人口的华夏文化、印度文化和非洲文化岂不是比覆盖相对数量较少但具有高得多的生活水平的人口的欧洲文化更先进?因此,格雷认为,尽管哈耶克在其晚年的许多著作中从竞争和社会实践中的自然选择之角度对文化进化有过大量论述,使其好像有一个辉煌的文化进化理论,但在实际上,他只是提出了一种科学的隐喻,除此之外什么都没有。格雷还进一步认为,由于哈耶克仅仅依赖于“群体选择”这样一个空洞的理论概念,使他忽略了在宗教、经济和政治体制出现和消亡上的历史偶然事件。在这一点上,哈耶克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是有相同之处的。

在哈耶克文化进化论中的这些问题,自然会影响到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在1992年在苏黎士召开的哈耶克思想国际讨论上,格雷(Gray, 1994)就开始断言,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概念,并没有唯

一、清楚和连贯和含义,而是许多独立论题的“大杂烩”(an eclectic conflation),而这些论题,或者是问题百出,或者明显就是错误的。譬如,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自发秩序”不仅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也存在其他生物种群、自然现象如星系、磁场、晶体等等之中。因此,在哈耶克的著作中,“秩序”除了意指某种自我复制的结构外,究竟含义是什么,并不清楚。然而,很明显,哈耶克是在“不含价值标准”(value-free)意义上用“自发秩序”来称谓和解释所有自我调节系统的。但是,如果“自发秩序”是一个“不含价值标准”的概念,在社会领域中的“自发秩序”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良益的,仅仅是非设计的、相对稳定的、并能够在一定时间里能自我复制就够了。从这一点来看,黑社会组织和市场都可以是“自发秩序”。只要有人们交往中的协调现象存在,不管是在战场上,在监狱中,在集中营中,还是在犯罪团伙的交往和竞争企业的价格战中,只要人们的活动不是由计划和和单个人的意志来协调,而是出自习俗或惯例的自发调节,就会有“自发社会秩序”。因此,“自发社会秩序”应是一个不含道德评判的概念。既然如此,它与自由社会理论就没有必然的联系。

然而,在哈耶克的著作中,“自发秩序”决非仅仅是被用来作为一种解释和比喻用场的价值中立的概念,或者说哈耶克只是在实证社会理论的意义上使用它。事实上,哈耶克的这一概念有着明显的规范意义。因为,照哈耶克看来,只要人类的经济生活是通过一种自愿交换的网络来实现的,所有成员的福利都会得以增进。很显然,根据哈耶克在阐释中央计划体制非可行性的知识论中所衍生出来的自发社会秩序的理念,在人们自愿交换的网络中所产生的人类活动的协调,要比任何通过人为理性设计和全面计划的社会安排更为优越。从这一点上来看,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中,有一个不可超越的内在矛盾。

根据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这种理解,格雷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一套法律规则——如能强制实施的产权以及契约条件,市场过程作为一种自发秩序可能并不能比黑社会更有社会益处。哈耶克显然认识到了这一点。然而,照格雷看来,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之谬误的核心问题在于,他从由市场制度的法律框架所支撑的作为一种自愿交换体系的市场过程的良益之处,错误地推论到这一法律框架本身也是由一个自发过程而来的,从而也是一种自发制度。格雷认为,如果按哈耶克的思想而相信法律规则及其法律体系也有一个进化选择过程,那将是一种理论幻觉,是毫无根据的,而且是非常危险的。

哈耶克误解了资本主义的原生过程

在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念在理论层面上进行反思性地批判之后,格雷又在社会实践层面上指出,哈耶克思想的偏激方面,部分源自他对资本主义原生过程的错误理解。

按照哈耶克的理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经由一个演进发展过程而来的,而这一过程与政府的强制力量没有任何关系。然而,照格雷看来,正如卡尔•博兰尼(请注意,这里是作为经济史学家的Karl Polanyi,而不是政治哲学家和哈耶克的友人的Michael Polanyi)在其目前仍然不大为人们所注意的大师级著作《伟大的转变》(Polanyi, 1957)中所陈述的那样,自由市场体制并不是来自“自发的发展”,而是经由国家政权所人工制造出来的(artifacts of state power)[ 3 ]。譬如,十九世纪的英国自由市场就是国会专制主义的产物,是经由一个强权政府的法令(fiat)而建构出来的。因此,格雷认为,英国市场体系并不是无数无计划渐进变迁结果,而是强势政府的设计物(resolute statecraft)。

从历史史实来看,格雷认为,在英国的“圈地运动”时期,一些产权被创造出来,一些产权也被废除了,而在过去内生于市场交换中的习俗也被宣布无效了。在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的社会环境可能最适宜自由市场的发展。尽管如此,格雷认为,这一时期英国无约束的自由市场并没有沿存多久。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英国市场已完全在政府的管制之下了。许许多多的非协调的立法干预(并不是完全出自整体设计,而是针对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和促使市场运作而寻求解决办法)出现了。正是经由这种刻意的国家设计,自由市场在英国“自发地”消逝了。

格雷接着指出,哈耶克对维多利亚时代中期英国市场是如何被创造出来的认识上的错误观点表明,他在理解各种法律体系与国家的诸种关系上犯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错误。这就是他把独一的英国普通法实践视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范式了。特别是在哈耶克的晚期著作中,他把法律视作为一种进化现象,一种通过经由历史积累增生的习俗与惯例体系(这里格雷显然忽略了德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学理论中历史学派如Friedrich Savigny, Henry Maine等在法律起源问题上的理论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上海三联出版社出版的拙著《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七章)。格雷认为,这种法律模式并不适应许多法律体系,如欧洲大陆具有制定法传统的国家,甚至也不适应于苏格兰在十八世纪的罗马—荷兰法系植入过程。又如在当今世界最持久和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制度的土耳其,其法律制度完全是出自一个人的创造,那个人就是Kemal Attaturk。格雷由此认为,在土耳其这个国家,支撑其西方式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法典,并不是无数的演进增生的结果,而是出自其政治家敏捷和勇敢的领导能力。根据上述史实,格雷断言,与哈耶克的认识完全相反,英国的经由缓慢普通法演进过程而型构出来市场制度,只是人类社会历史的一个极其有限的特例,而不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范式样板。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对转型经济各国的改革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

如果照格雷的上述观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从根本上来说“tells nothing”,其知识论和方法论基础也是错误的,并且哈耶克又错误地理解了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生过程,那么,哈耶克作为一个二十世纪的大思想家的理论贡献又在哪里?格雷在《哈耶克论自由》第三版的“后记”中指出,如果说哈耶克还有任何理论贡献的话,那就是,他“比二十世纪的任何思想家都懂得中央计划(体制)无能再创造出资本主义的生产率”。即使在这一点上,格雷也紧接着就对哈耶克打了很大折扣。他说:哈耶克“完全不能理解无约束的市场(unfettered markets)在自由文化(环境)中会削弱社会的凝聚力。由于他捍卫与传统有关的屈从于市场力量的自由概念,而忽略了自由市场从许多方面改变和破坏传统,他的思想也被致命地削弱了”。

在谈到哈耶克在与中央计划体制论战上的理论贡献时,格雷还对哈耶克进一步打了折扣。他认为,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并没有被任何理论——包括哈耶克对这一体制模式的理论挑战——所证否(这里也说明作为一个政治哲学家的格雷对这方面的经济理论文献了解甚微。笔者在《经济科学》1999年第五期上发表的一篇长文中已对这方面的文献——包括Amartya Sen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这个问题上的一篇重要论文的观点——做了综述,并加了自己的一点边际思考,参韦森,1999),而是被世界史实所证否了。

既然中央计划体制的可行性像格雷所认为的那样已被二十世纪的世界历史实践所证否了,那么,现在处于“转型时期”各国所面临的(就如哈耶克的友人迈克尔•博兰尼早在1951就指出的那样)就不再是在市场制度和中央计划模式上的选择,而是在好的还是坏的市场制度上的选择。在后一种选择上,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又有多少参考或“指导”意义?格雷直言回答道:“(the)Hayekian theory spawns a host of disabling illusions”!

首先,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市场制度是出自人类行动的非计划的结果。格雷说,这只适应于原初市场(rudimentary markets)的情形。在现代经济中,市场制度决非是这样出现的,而是法律和政府设计的人造物(artifacts)。因为,照格雷看来,非原始形式的市场制度均是法律(如产权法、合同自由的条件与限制)的创造物,而非自然演进的结果。因此,格雷认为,哈耶克在市场制度的理论分析上的错误归纳(即把伴随着数百年普通法非计划发展的英国市场型构的经验,看成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样板——这里格雷似乎自我否定了他认为英国市场是议会专制主义刻意建构之结果的观点),只会“坑害”(betrays)后计划经济各国的市场改革。

格雷接着指出,即使承认英国的经验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也没有数百年法律进化的历史自由空间。甚至即使这些国家有数百年法律进化和市场自由发展的空间,谁也不能预计这些国家就一定会型构出英国式与普通法内生在一起的市场制度框架来。因此,格雷认为,在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普遍缺失市场运行的法律框架的条件下,只有通过建构主义的立法,才能创造出这一框架(曾任教牛津、巴黎等大学的老资格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Anthony de Jasay(1994)曾讽喻格雷的这一改革思路为“无马先置鞍”)。否则的话,如果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均采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的改革思路,即采用俄罗斯“粗野的”、“自发的”、“哈耶克式”的私有化路径,只会导致改革的“作俑获利者”(nomenklatura 〔1〕)的“寻租”,结果产生出一种“黑社会势力”(mafia)控制经济的“无政府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

因此,格雷的结论是,非常清楚,哈耶克的市场制度自发型构模型,只是对一个西方国家(英国)市场发展特例的“堂而皇之”的理论归纳。它对解决后行政控制经济各国今天所面临的种种社会问题,只有很少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任何参考意义。

* * *

对格雷教授对哈耶克社会理论的上述全面的“建构主义”的反思与批判,笔者这里不想做任何评论(在最近在剑桥所撰写的一篇英文论文中,笔者已在某些方面与他做了些讨教)。这里只想留下如下两个问题让读者去思考:如果现在处于“转型时期”的原行政控制经济各国均能有“全知全能”的为市场经济设计运作规则的“政府计划者”的话,那么,为什么还会有二十世纪“中央计划体制”非可行性(infeasibility)的历史证明?中国二十余年改革的巨大成功以及俄罗斯改革的长期困境,是证否(falsified)了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还是证明了格雷对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建构主义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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