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黄静案看中国司法鉴定_黄静案与鉴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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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静案看中国司法鉴定

法学院08级10班郭晓丹

2008031513 2003年2月24日上午,21岁的湖南省湘潭市临丰小学女音乐教师黄静被发现全身赤裸死在学校宿舍床上。2003年6月2日,黄静生前男友姜俊武被刑拘。截至2003年6月8日,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先后三次作出鉴定,认为黄静病死。但其母黄淑华认为女儿生前曾遭受暴力侵犯,开始维权之路。2003年7月3日、8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分别提交了新的鉴定书,认为以前的鉴定结论缺乏证据,需进一步检查。2003年12月22日湘潭雨湖区检察院采纳由湖南省公安厅所作鉴定以强奸中止罪对姜俊武提起公诉。200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2005年12月7日,雨湖区法院宣布,将对该案择日宣判。2006年7月10日,湘潭黄静裸死案一审宣判姜俊武无罪。

本案经过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这也正是黄静案备受关注的一方面原因,它推动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

当个人、或者个人的亲友生命、健康遭受非法侵害时,需要公安机关及时公正侦破,但公安机关既主管案件、立案侦查,也主管司法鉴定。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谓明显的错判还有审判监督的渠道,但对于一张司法鉴定,却往往没有纠正的办法。而对于黄静案的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结果的不同,希望通过该案改变这种状态。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为什么会出现鉴定结果的截然不同?难道中国的司法鉴定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吗?对于这么多的鉴定结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哪个为准?这个决定权在谁的手中?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必须具有权威性与公正性,而我国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鉴定存在许多问题,继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这种“多头鉴定”的状况,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易引发扭曲司法公正的后果,使各负其责变成了无人负责。几次司法鉴定的结论不一,以及由此导致的案件进程受阻,严重暴露了我国“各自鉴定”体制的种种弊端。

第一,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由于缺乏鉴定机构设立资质管理,产生的结果是:公检法机关内部均设有鉴定机构,某些科研院所、高校也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也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重复设置、鉴定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大大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一起案件往往要经过多次不同的司法鉴定,各次鉴定结论不一时,又增加了鉴定结论之间的对抗成本,此外,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鉴定行业管理失范。缺乏统一的资格管理,在准入机制上实行不同的标准,必然使得各鉴定机构呈现突出的层次性,鉴定人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水准参差不齐,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各机关设立自己的鉴定机构,并实行内部管理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很难统一,各自的权义、责任大不相同,无疑也会增加统一管理的难度。实践也表明,分别设立、分散管理的体制,使得我国鉴定行业管理长期处于失范或失序的发展状态。

第三,鉴定结论效力受损。除因鉴定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导致鉴定结论各不相同外,公检法机关的内部鉴定也因“内部操作”,很难完全获得人们的信任,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委托自己信任的机构重新鉴定。多头鉴定下,不同鉴定结论之间的对抗,也无疑损害了司法鉴定本身的科学性与权威性。

第四,中立鉴定难受保障。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它首先是一种科学活动,中立是其最重要本质,为此,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司法鉴定应排除一切权力因素的干扰,中立、客观地进行。而“自己鉴定”则很难为鉴定人员提供中立的动机,由于行政隶属关系的存在,鉴定者可能屈从于权力因素,作出有利于自己部门的鉴定结论,甚至“制造”鉴定结果。

第五,自侦自鉴缺乏救济。为保证迅速、有效的侦查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十分必要,但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必须对侦查鉴定(姑且称侦查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鉴定为“侦查鉴定”)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否则,侦查机关经过鉴定后决定不移交起诉时,诉讼程序无法启动,当事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而我国鉴定体制一直未能为当事人提供对抗侦查鉴定的有效机制。有幸的是,黄静案在经过数次鉴定后,最接近事实的鉴定结论终于出现了,但是否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黄静案如此旷日持久的鉴定之争呢?即便经过数次鉴定,谁又能保证事实终有水落石出的一日?

任何一项制度都须受实践的检验,但制度本身就是实践推动的结果,并具有稳定性的要求,因此,制度革新是相对缓慢的,也须是实践的推动结果。频繁的变革势必破坏人们对该制度的合理预期,大大增加制度的运行成本。因此,对管理者而言,改革必须选择适当的时机,并且要考虑改革的成本与收效。我国20多年来的每次变革,都源于迫切的形势,形势改变了人们的观念,进而改变了制度。尤其对实行多年的制度来说,其变革必须有恰当的“突破口”。

在“自侦自鉴、多头鉴定”的鉴定体制下,远不止一两个“黄静式的悲剧”,而黄静案为何成了鉴定体制变革的突破口?也许,黄静案的独特之处,以及其所处的时代,使得制度变革终于到了“最恰当的时候”。

面对着诸多的问题,我认为中国应该确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整合鉴定资源,成立由全国各鉴定领域的权威专家组成的终局鉴定委员会,实现全社会的鉴定资源共享。鉴定结论出现不一致,应由法官裁决提请终局鉴定委员会进行专家会诊,并且作出前两次结论的鉴定人应当参加会诊,会诊后的结论为终局结论。而不是现在的各自按照自己的观点出具自认为是正确的鉴定书,这样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增加这一机制的透明度,在现有的立法基础上,还应当明确鉴定人和专家必须出庭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质询的制度。我们必须清醒意识到鉴定结论与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是案件中“一纸定生死”的关键证据,任何一个鉴定者都不能以一种“游戏”式的态度,对鉴定结果轻易下结论。也许在将来还应该建立鉴定人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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