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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法规编号:(1989)农企字第1号 颁布时间: 1989 制定部门: 农业部
法规内容: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 农业部(1989)农企字第1号文颁发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劳动过程
中的不安全因素,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乡镇企业职工在劳动
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凡划归行业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或其他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等有关部门协商,单列统计上报(见附表3)。
第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要及时准确和完整。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乡(镇)人民
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第四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
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火造成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 企业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分为: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未达到重伤程 度的伤害。
(二)重伤,指对负伤人员造成残废、失能或其他严重影响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
(参照国家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三)死亡。
第六条 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或一次死亡不足3人,但死伤总人
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一次死亡不足1
0人,但死伤总人数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第七条 事故类别:
(一)物体打击;
(二)车辆伤害;
(三)机械伤害;
(四)起重伤害;
(五)火灾;
(六)灼烫;
(七)触电;
(八)淹溺;
(九)高处坠落;
(十)坍塌;
(十一)冒顶片帮;
(十二)透水;
(十三)放炮;
(十四)火炸药爆 炸;
(十五)瓦期爆炸;(十六)锅炉爆炸;(十七)容器爆炸;(十八)其他爆炸;
(十九)中毒和窒息;(二十)其他伤害。
第八条 企业第一责任人也是企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要对伤亡事故调查、登记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
成立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
证言;调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资料和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证明。
事故调查组应有劳动、检察、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并按有关规
定确定事故调查的主持单位。调查组解决技术性问题时,应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 鉴定。
第十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原因,处理事故责任者,吸取教训,制定采取防范措施。企业要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发生重伤事故,乡(镇)人民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县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五天内报出《乡镇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表1)
第十二条 发生死亡事故,县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地(市)
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15日内报出《乡镇企业职工伤
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省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派人参加,并
协助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发生特大伤亡事故,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应派
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25日内报出《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 调查组通过调查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
理意见,制定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防范措施和编制《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 书》。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提出的防范措施,企业要指
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措施完成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的《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要报送到地(市)
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死亡事故的要报送到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重大和特大伤亡
事故的,要报送到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第十七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小时内将事故概况(事故
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报告所在乡(镇)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并要立
即转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到外埠承包工程的乡镇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在报告当地劳动等
有关部门的同时,应报告企业的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统计上报。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统计上报。
第十九条 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每起重伤、死亡事故报告后,要立
即用快速办法逐级转报,在6小时内要报到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发生重大、特大
伤亡事故,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将事故概况报告农业部乡 镇企业局。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每月要将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按填报要求认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成《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见附 表2),在规定日期内逐级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
故综合月报表》报县级乡镇镇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8日前,报地(市)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地(市)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15日前,报
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25日前,报农业部乡镇企业 局。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单列月报表》随《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表》逐
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季终了,要将辖区内乡镇企业职工季度
伤亡情况的综合分析、防范措施和整改任务完成的情况编写成文字报告,同本季度最
后一月的《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一起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负伤人员死亡以及缺报、漏报的要立即补报,出现误报的要立 即更正。
第二十三条 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好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于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迟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
任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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