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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324
【实施日期】 19940324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 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 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 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 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 事故。
【章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 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 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 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 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 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 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 措施。
【章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 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 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 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 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 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 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 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 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 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 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章名】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扫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分;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 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 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 取措施,但措施不力的;
(八)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 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 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 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 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 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报告 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 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 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 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 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 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 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 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 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才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 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 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 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 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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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1-04 【生效日期】1995-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