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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纠纷解决机制探讨
作者:邵长超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高校毕业生毕业时,找到工作后应当同用人单位、学校签订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到底是何性质、发生违约时该如何处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实践中,就业协议违约纠纷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协商解决,但处于弱势地位的毕业生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护。在现行协商解决纠纷的基础上,有必要完善司法救济以切实保护毕业生的利益。
【关键词】就业协议;违约金;司法救济
一、就业协议及其法律性质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应当同用人单位和学校签订就业协议,这就是所谓的“三方协议”。实践中,《就业协议书》由学校统一登记后发放给毕业生本人,如果需要更换,毕业生必须事先与用人单位解除之前的就业协议.方可到学校重新办理。
对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几种观点:一般的民事合同,预约合同,劳动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就业协议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就业协议签订于毕业生正式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预约合同,两者在合同主体、合同性质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就业协议视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终止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时,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等的调整。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第5-6条规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若有一方提出变更协议,须征得另两方同意,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就业协议书》对就业协议的生效要件及违约责任已做了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就业协议书》的内容过于简化,与劳动合同不衔接,一旦发生违约时给纠纷的解决留下了隐患。
二、就业协议违约情形及违约金
现实中,单位在同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后,由于特殊情况的出现无法同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这时单位往往会提出解除就业协议、赔偿违约金,处于弱势地位的毕业生只能接受,而此时其很可能已经错过了其它的就业机会,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能弥补其潜在的损失。相比之下毕
业生违约的情况更为常见,毕业生为能尽早确定“归宿”,急于同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一旦等毕业生之后找到了更好的“归宿”希望同原用人单位解除就业协议时往往需要支付违约金,此时毕业生为能早日恢复“自由身”而“被自愿”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不难发现,无论哪方违约用人单位都处于强势地位而毕业生则处于弱势地位,毕业生的合法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毕业生在同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时对违约金数额没有发言权,而《暂行规定》、《就业协议书》并未对违约金额度作出强制性规定,一旦有违约情形出现需要支付违约金时,毕业生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护。
三、当前违约解决方式及决策建议
《暂行规定》、《就业协议书》并没有对违约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形成明确的解决制度。现实中,毕业生违约时,一般是由毕业生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此时处于弱势地位的毕业生的合法权利往往遭到忽视,其只能支付违约金以此来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解约;用人单位违约时,其通常不会和毕业生协商而是直接通知其解除就业协议。由此可见,现行的协商解决方式虽然能够快速的解决问题,但其掩盖了真正的矛盾所在,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也有观点认为就业协议纠纷的处理按照一般合同违约的方式处理。无论哪种方式,程序都过于繁琐,毕业生发生违约时往往还需在短时间内重新办理与新用人单位的就业协议,这很可能会导致毕业生错过与新单位订立就业协议的时间。
因此,笔者认为就业协议违约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采取双重金额制,即对用人单位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对毕业生则按其工资(一月或数月)约定违约金数额。当然,毕业生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其未来可能的违约情形并在《就业协议书》里予以注明,若毕业生故意隐瞒,则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违约金。
(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解决,双方应当秉着相互体谅原则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纠纷。学校也应该积极的予以协调,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同时,还可以建立学校、用人单位、毕业生等多方参与的纠纷解决协调机构,一旦有纠纷时可以及时的介入。
(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原则上应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先行为毕业生办理相关的手续,以避免延误毕业生其他的就业选择。此外,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即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予以变更以便其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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