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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海旭,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西慰村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尹左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德镇胡同店18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冶机电公司)
申请事项:
敬请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撤销河北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二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王书生的欠条就认为被申请人尹左华有权行使代位权,过于草率,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李海旭给二人写有欠条,后王书生将申请人的欠条收回,并让申请人做出保证,然后王书生重新给被申请人尹左华书写了欠条。申请人认为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成立,原则上债权债务的换条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但本案因为是非申请人本人书写欠条,而是王书生重新向被申请人书写欠条,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尹左华的债权债务即发生债务移转效力,即王书生或华冶机电公司成为被申请人尹左华新的债务人,而不应起诉行使代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代为权成立错误。
原审判决同时忽略了另一重大问题,被申请人尹左华是否与王书生或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以及王书生书写的欠条与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人是否有关、与被申请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有关均有待考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曾书写过欠条,只是被王书生收回了。申请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庭审中二被申请人均没有出示所谓的申请人书写的欠条,未能质证,具体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欠条是否是换取的不得而知。
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尹左华具有代位权,原审判决仅仅
依据王书生书写的欠条就冒然认定被申请人尹左华代为权成立,完全忽视了证据的关联性,此举无异于助长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如此下去岂不是只要是拿张别人的欠条就可以起诉任何人行使代位权,肆意践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了。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作为原审原告的被申请人尹左华出示了王书生的欠条,此时王书生具有证人身份,代表被申请人尹左华的利益;然而其摇身一变又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华冶机电公司的利益。这种矛盾的双重身份,必然会因一己私利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具有可信性。被申请人尹左华与王书生有恶意串通之嫌。
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由原告负担900元,申请人负担1100元,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尹左华无权行使代位权,本案不存在代为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代位权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尹左华、被申请人华北机电公司、王书生完全是恶意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海旭
2012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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