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报告作为证据(精选4篇)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最志气的辞职报告”。
第1篇:不满公司作为的辞职报告
以下一位主人公因不满公司的所作所为而提出辞职的辞职报告,供各位参考一下。
***主管:
您好。首先,我很抱歉。在您“哄”了上几天班后,我依旧向您提出辞职。但是,请您理解做为一个打工者的悲哀。我以为,做事就得为一个英明果断、具有人格魅力的老板做。
我到现在还没有毕业,自去年六月份高考后,就开始步入工作的领域。因此,我对工作中所遇到的不满很少说出来,只想把工作做好。所以,当初来时你告诉我待遇会比较低时我依然留了下来。在我来不久,主管您就将库房的管理交给我来做,而且很耐心的教我应该怎样去做,这使我很感激你的信任。因此,后来一段时间里,尽管我也极不满公司很多做法,我却没有一起闹。
工作一段时间我就觉得,这样如同小作坊般的工厂一开始就没有做好管理的方案。很多该管的事不去管,却在一点点蝇头小利上大作文章。说真的,从没见过甚至听说过有哪个公司的老板会时不时的守在门口等待看员工打卡。明明是一次性使用的手指套,却反反复复要员工使用,我不知道这样的节约是不是节约得过分了些。另一方面,我感觉整个公司即使有些东西定制了明文制度,可作为老板本人都没有自觉去遵守。他认为自己是领导他就代表正确,他代表正确我们就必须听他的话惟命是从,公司管理可以说是随心所欲,公司管理得一塌糊涂,全凭他一个人说了算,狭隘的官僚心理在作怪,典型的小农经济思维方式。作为一个老板,就得在员工面前拿出自己的魄力、展示自己的魅力。可是,我在公司做了这几个月,居然只有这一次见过公司按时发出工资(当然,如果没有这次的“闹”,不知道会不会有这个仅一次)来,在库房做到现在,听见过老板说过N多次买点料的桌子,至今也不知道在哪儿……诸如此类的例子太多了,数不清了……
尽管我才离开学校不久,我亦知道,本来现在就是一个双向选择、互炒鱿鱼的时代,少了谁公司都照样运转。
堆积很久的想法之所以没有吐露,不是所谓的为了公司着想(我很清楚自己,我没那么伟大),全是因为主管您个人。毕竟,打工时,谁不希望自己有个“好”一些的上司呢!不过,话说回来,毕竟在公司,您也只是打工者。公司为什么,不是您的呢!
如今,公司像个小作坊,大家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我也全然没有了工作的积极性。我想,再靠主管您个人的人格魅力,也还是不能使我定下心来做事。如此,主管,我只能再次向您申请辞职了。(余下半个月时间,我会尽职做好工作,亦愿公司不会对我有任何的不满与担忧)
我辞职对公司不会有任何影响,高手有的是,祝愿公司兴旺发达!
第2篇: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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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
【案情回放】
金某自2008年始即以恒鑫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推销塑料桶业务。2012年,因金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恒鑫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金某为恒鑫公司推销塑料桶,恒鑫公司以出厂价给金某,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恒鑫公司提供运输、过路费等正常开支,销售产品质量缺损由恒鑫公司包换;金某出差销售时个人生活费自理、安全自负等。
2015年4月21日,恒鑫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经金某签字确认的提货三联单,向法院起诉金某欠货款55226元。而金某辩称,2013年3月29日其与恒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属实,但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原告不能单凭出库单向其主张欠款,如果其确实欠恒鑫公司货款未付,恒鑫公司应当出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恒鑫公司也因金某欠其塑料桶货款曾向法院起诉,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的协议书原件、金某出具的三份欠条及部分收条等证据材料,金某向法院提交了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进行抗辩抵销,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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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讼争三笔货款是否进行过结算?金某是否已将销售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恒鑫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某应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9日才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3月17日、3月23日两次供货也按合同结算,故仅应判决支持原告恒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所供货物的款项1804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结算方式,据恒鑫公司陈述,其与金某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其仓库签收并提取货物运出销售后,若金某将货款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则将出库单的记账联交给金某,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而金某认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恒鑫公司仓库提取货物时,公司向金某出具出库单三联单的一份,金某销售后将货款收回,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扣除该趟业务2%的提成、汽车油费、过路费、因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款等,将收回的货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并不出具收款凭证即告货款履行完毕。双方对结算方式存有异议,恒鑫公司依据出库单主张金某拖欠其货款,该证据仅能表明金某从恒鑫公司提取货物。由于金某向恒鑫公司现金给付销售货款时,恒鑫公司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因此金某无法提供该三笔货款回收并交给恒鑫公司的书面证据,只能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金某陈述若未结算货款应由其向恒鑫公司出具欠条,有恒鑫公司曾起诉金某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所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驳回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回应】
出库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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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以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易习惯有两种:一种是买受人将全部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将欠款依据交还给买受人;另一种是买受人将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出具收款凭证,以此证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因此,判断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一般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对货款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正如本案出现的争议,原告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凭证及出库单为依据,提出被告未付货款,而被告则认为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将该三笔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双方都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货款是否支付?除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进行全面审查,以甄别诉讼之真伪。
1.出库单是否属于欠款依据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塑料桶委托销售协议书,原告以出厂价将塑料桶批发给被告销售。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三次提走塑料桶,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2月28日。从双方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结账凭证质证得知,这三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提货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三联单中进行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能否作为欠款依据呢?笔者认为,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理由是:出库单仅能证明当时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包括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但结算则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还应承担运输费用,如汽油费、过路费、汽车修理费、罚款等正常开支,还应扣除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损失,并按销售金额的2%给被告提成。因此,出库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只是双方结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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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一般买卖合同货款履行义务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即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结算,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委托销售协议书对结算方式未作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判断各自陈述之真伪。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当被告将货款交给原告后,原告是不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的,也就是说,确定双方以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这时再将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考察原、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存在合理性,且委托销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不排除每车结清货款这种结算方式。而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的漏洞。因为原告依据的是提取货款时被告签字的三联单的其中一联。三联单一般有三联:存根联、销售联(或称客户联)、记账联。按原告的说法,被告提货时原告给被告一联销售联或记账联,结算货款时其再给被告一联记账联或销售联,但无论结算与否,在原告处还有一联同样经被告签字的存根联。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与一般当事人赊欠他人货款、出卖人保留买受人签字确认的单据、待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将原始欠款凭证归还买受人以达到消灭债务的习惯做法有很大的区别,这种习惯做法之所以被固定为完成给付货款的一种交易习惯,在于出卖人再也无法提供买受人欠款依据。而本案原告还可以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提取凭证(存根联)证明被告可能欠其货款未付,因此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令人生疑。
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虽在本次案件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却在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时,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未及时收回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表明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有据可查,间接证明了被告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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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有失偏颇的。
3.应全面客观审查起诉理由
尽管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有不尽合理之处,但由于民事活动属私权范畴,若当事人合意采用原告所述结算方式,法院也无需对此加以干涉或审查。现双方对这三车货款的支付方式产生重大分歧,而且双方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法院应从原告起诉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与认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较为复杂,被告的身份也由原来系原告单位销售员、因工伤事故后变成单纯原告公司产品的推销员,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来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双方为经济纠纷曾数次对簿公堂,故应从双方的数次纠纷中审查原告起诉的合理性。
原、被告多次对其他经济纠纷进行结算,且每次结算结果均是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原告从未提及被告欠其讼争三笔货款可以进行债务抵销,这有违常理。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欠款83009元,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与本案的证据属同一份,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欠条及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将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分作两次诉讼很不合理。一般来说,当事人是不愿将有限的时间浪费在无谓的诉讼环节的。
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故意将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的时间写为2013年2月28日,而其提供的证据则明确是同年3月29日,主要目的是想将同年3月17日、3月23日这两车货物纳入合同项下的货款,这更加说明原告在起诉时主观上有不实事求是的想法,本案可能属于虚假诉讼。但对于法院来说,凭借调查手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只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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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其三笔货款,再结合其起诉之理由不尽合理,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
点击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分析技术,结合自身深厚的行业知识与经验,改造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为多方之间搭建便捷、高效的获取交易渠道,并为律师、企业提供高效的法律工作生产力工具。点击律技术团队研发的同名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为企业、金融机构、律所及普通用户提供律师查询、企业诉讼分析等数据服务。已经获得交通银行、江苏大海塑料等在内的几十家大中型企业及几百家中小型企业的使用及认可。
发展历程
2015年10月,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创立;
2016年1月,第三方互联网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点击律” 正式上线;同期“查律师”、“查企业”两个产品正式上线; 2016年6月,“做合同”产品上线; 2016年7月,“支点阅读”产品上线。
主营业务
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点击律由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和运营,是一家真正独立客观的第三方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目前公司产品为做合同、查律师、查企业及支点阅读都已上线投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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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产品 一:查律师
查律师产品立足于点击律自有的法律数据库,运用大数据分析,根据用户搜索的关键词,全面展示匹配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帮助用户匹配到靠谱的律师,解决法律服务市场主要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查律师在“查律师”页面搜索关键字后,会显示出关联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并且根据关键词的匹配度进行排列。进入律师页面后可以了解律师更详细的信息,如律师的执业证号、联系方式、自我评价等信息,以及更多的数据化案件分析。二:查企业
点击律开发了至今较为全面、准确的涉诉企业数据库,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将结果直观地展示给金融机构,使得金融机构可以对拟进行风控审查企业的涉诉类型、涉诉金额、涉诉时间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
点击律公司在第一时间对全国各地法院的案件受理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于金融机构所关注贷款企业涉诉的信息在第一时间进行定点推送,以便金融机构在第一时间进行风险评估并决策。点击律公司还针对金融机构年关注重点贷款企业的涉诉情况等,由资深的法律工作者对涉诉裁判文书等信息进行全面的人工分析,敏锐发现贷款企业各种有价值的信息,出具专门的分析报告供金融机构决策。
点击律公司不仅仅满足于现有的产品框架,已经着手完善产品数据的规划,围绕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不断地深度挖掘更多的信息,成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最好决策助手。
第3篇: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
(2007-07-11 09:06:09)
日前,金乡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某持有张某签名、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一份,却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另5000元借款何以为凭?王某向法庭出示手机短信一组,表明2005年6月12日张某曾发手机短信向其借款5000元。次日又以短信方式借款2万元,短信中表明已收到5000元,并希望再借2万元。对此,法院是否采纳了王某提供的短信作为证据呢?
据统计,目前我国手机用户已达4亿多,一年发送的手机短信竟达2000多亿条。人们以短信传递消息,以短信互致问候,短信日益步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由于手机短信的方便快捷,它也出现在经济交往中,有了短信借款、短信担保等,而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便可能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对数据电文作了定义:“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或图片,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它既可以通过手机屏幕展现短信的内容,也可以通过手机信息下载或上传,完全可以满足随时调查取用的要求,因此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合法数据电文的相关构成要件,属于书证范畴,并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本案中王某向法庭出示该短信后,由于内容明白无误,张某很爽快地表示认可。但是,手机短信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易灭失、易改动的缺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也可能使其发生差错。一旦对方予以否认,该如何处理呢?
一要做好证据保全。像短信等电子信息,难以有效保存,可以采取申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的方法,也可以由法院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二要注意收集其他证据。由于手机短信的易改性、不留痕迹性的特点,因此,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一般归入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是要综合其他证据,根据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在遇到类似王某的情况时,可以补充其他证据,比如银行划转钱款的凭证,在时间、金额上是否与之对应,从而使之与其他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的、严密的证据锁链,以证明事实的存在。
法律讲求形式的完备,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还是尽量与对方签订书面的协议为好,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张培方)
第4篇:离职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离职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一起分享日常HR工作中典型劳动关系短信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例。员工给公司人事经理的离职短信能作为证据使用吗?案件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呈交法院能被支持吗?很多人对此都存在不同理解。笔者以案例分析为基础,同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对离职短信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给予明确的探讨和分析,提出了个人观点。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3月入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综合部软件开发管理工作,公司与王某依法签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4日,王某由于近期工作压力大,同时家中有事,于是王某以短信形式向公司人事经理提出离职。短信内容为:“某经理,您好!这段时间,身心疲惫,无论怎样努力,总是不尽人意。为不影响后续的工作,在此向您提出离职。离职交接期间的工作,我会照常进行,请您及时储备合格的人选。感谢公司领导及您的培养。”公司出差外地的人事经理接到短信后立即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公司会议决定同意王某的辞呈,同时要求人事经理及时发布招聘信息,加强候选人的甄选。同日,人事经理回复王某短信,告知公司同意其离职。巧逢周末双休,王某经仔细思量后反悔。于是,王某10月17日(周一)又到公司上班,以其未提交书面辞职信,离职短信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公司以其离职短信证明王某已主动提出离职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0日,王某一纸诉状,将公司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公司出示了王某手机离职短信的证据,证明王某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但王某以自己未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主张离职短信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某的申诉请求。王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过程及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手机电话短信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本案手机短信确属王某手机发出,公司人事经理电话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具有不可修改特点。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图像)等具体资料,而且网络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同时,本案手机短信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院通过对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最终采信了王某手机短信内容作为证据。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采纳了一审人民法院观点,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当今社会,手机已成为人们信息沟通的主要通信工具之一。手机短信当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庭能否采信?答案是肯定的。手机短信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手机短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上简称《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广泛地利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各种证据形式均没有做出确切的界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证据形式的认识上界限模糊,认识不一。电子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同七种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并非是创造的一种全新证明机制,我们应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从而消除电子证据处在书证和视听资料之间的尴尬地位。
笔者认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讲,手机通过办理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2.从手机短信具有的关联性来看,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手机上收发短信,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
3.从手机短信内容封闭且不可修改性来讲,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手机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只有在转发的情况下才能删改,转发后只要不删除,仍然恢复到接收时状态。而且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图像)等具体资料,相关操作系统中有相应记录。故手机短信具有认定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的特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如果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结合本案,本案从其所述的情况来看,公司人事经理有王某手机离职短信的证据,同时公司还提供了相关间接证据,王某亲笔填写的入职
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组证据中内容体现的王某联系方式确是手机号码,证明发送离职短信的手机确为王某所属,当时体现了王某离职意愿,另外公司提供了人事经理出差证明及出差期间回复王某的短信,其短信内容上及时间上均有连贯性、关联性,手机电话短信内容中载明的辞呈及人事经理同意离职事实、时间与公司人事经理出差时间回复短信内容上均相符,多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法院根据本案举证情况认定了离职短信具有合法效力,支持了公司观点。
温馨提示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可以被采信,但是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演示上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
实践中,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为防止手机短信灭失,在收到手机短信后、提起诉讼前,可以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份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短信本身。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当事人诉前可以考虑进行公证。
2.为避免手机短信灭失,在提起诉讼后,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3.要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证环节的完整性,即证据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如证据中当事人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所有,且属于双方前期确认的联络方式,该手机号码不存在被盗取,所用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等情况。
4.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法规导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广泛地利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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