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_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9 02:03:4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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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探析

死刑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要完全废止死刑同样也需要经历一个漫长而且艰辛的过程。根据当今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形势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死刑限制论”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

1、我国死刑应该保留的原因分析

死刑的“存”与“废”实际上是当代“保障人权”、“人道主义”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矛盾的结果,它既是一个关于刑罚改革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涉及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社会问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现阶段我国不能废除死刑制度。正如我国学者瞿同祖说的:“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 换句话说,我国现阶段继续保留死刑制度有其必要性:

(1)保留死刑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公共社会秩序稳定。新中国虽然建国50多年了,但台独势力、邪教组织、恐怖主义以及与邻国的疆界纠纷等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防利益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公共社会秩序稳定。

(2)保留死刑有利于保持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虽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发达国家相对落后,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保留死刑能有效惩治这些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

(3)保留死刑有利于保证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一些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来说除了死刑外一般的刑罚是难以起作用的,如果没有死刑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就难于使其有所畏惧和不敢重蹈覆辙,从而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4)保留死刑符合民意。我国自古便有 “杀人者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的传统观念和价值理念。据1995年的一份中国抽样调查报告显示,赞成废除死刑者仅0.78%,就是说99%以上的人主张保留死刑;另据2002年的一份抽样调查显示,88%以上被调查者反对废除死刑。现阶段保留死刑具有满足大众渴求安全的心理需要,符合我国的民意,受到了大众的普遍支持。

2、我国死刑应该限制的原因分析

在当今世界精神物质文明都空前发展的时代,死刑被认为是最不人道的刑罚方式可以说与人类崇尚人文关怀,追求人道主义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切和实际的,但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逐步适应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限制我国死刑过多适用则是有其可行性的:

(1)限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主张对于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时,除了注意犯罪的积极条件外,还充分考虑犯罪的消极条件,充分综合其两方面的表现,能不用死刑的坚决不用死刑。

(2)限制死刑有利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实现。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法制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现阶段限制死刑是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当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先继签署和加入一些人权公约,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根据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并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废除死刑,这也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三、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社会法制文明不断取得进步,但近年来有关死刑的冤案错案还是频频发生,特别是从“董伟案”到最近的“聂树斌案”所显露出其在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不得不让人重新审视我国的死刑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死刑罪名设置繁多

虽然现行刑法典对之前的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死刑罪名进行了整合,但是仍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罪名68种,占据现行刑法罪名的将近六分之一,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与世界其它同样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数量远远超过它们,如韩国规定17种死刑罪名;印度规定战争罪、谋杀罪和抢劫3种死刑罪名;日本仅规定故意杀人罪1种罪行适用死刑。

(二)死刑的适用领域分布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近十分之七。综观其它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立法状况,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基于经济物质利益与生命价值缺乏等价性都已经被废除或大大减少经济犯罪及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而我国还存在许多有关经济和财产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过多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判处和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根据国际特赦组织记录在案的数据,我国在1994年、1995年和2001年的死刑判决分别为2780余件、1800件和4015件,其中处决的分别为2050件、1147件和2468件。仅1994年的死刑处决件数就相当同年度世界其它国家死刑处决总和的三倍。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第六份《关于死刑和保护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五年期报告》表2中根据国际人权组织大赦国际发表的报告指出1994至1998年期间中国死刑处决达到12338件,居世界第一位。2001年以后的几年里虽然尚未公布有关我国死刑判决和执行情况的具体数据,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2007年我国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由此亦不难推断,从2002年至2006年间我国被判处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也应该是一个惊人的数字。

(四)死刑适用主体过于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并且与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基本一致。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下限,但对于有关适用的年龄上限规定暂时还是一片空白。目前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对60岁以上的男人和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修改后的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65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死刑。哈萨克斯坦则规定了执行死刑的最大年龄限制即对年龄在65岁的人不得执行死刑。墨西哥、菲律宾、荷兰和苏丹等国家年对年满70岁的人则是免除刑罚。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和决议也在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作了相关规定。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了对年满70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该决议的第2 款第C 项建议会员国“规定可判处死刑或予以处决的最高年龄”)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 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尊老爱幼自古便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早在西周《周礼•秋官•司刺》便规定了:“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之法”。根据《礼记•曲礼上》:“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可见当时年满8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7岁以下的孩童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唐朝《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往后的历朝历代也大多对年幼或年长的人在刑事犯罪在给以减免刑罚的规定,如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枪决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注射和枪决成为目前我国执行死刑的两种法定方式。综观古今中外死刑执行的方式可以发现,从以烹刑、火刑、醢刑、脯刑、石刑、鸟兽刑为主奴隶时代到以斩刑、绞刑为主的封建时代再到以枪决为主的近代,可以说人类对死刑的执行是一部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过渡的进步史。根据大赦国际1989年的数据显示,在保留死刑的134个国家和地区中,采用枪决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国家和地区有86个,其中把枪决作为唯一死刑执行方式的国家和地区有56个。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日益趋向人道化和现代化学及医学的不断发展,注射以操作简便快捷和能大幅度减轻被执行人的痛苦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死刑执行方式。用注射执行,比用枪决执行的痛苦要小得多,注射时被执行人“惟一能感受到的痛苦是注射器的针刺”,这种痛苦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相反,枪决基于以下原因被普遍认为是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1、执行枪决前的准备给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

2、即使能够准确射击,有时也难以做到一枪毙命,补射会给被执行人太多的身体痛苦;

3、枪决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

4、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

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九项规定:“在有死刑的场合,死刑应该以施加最小痛苦的方法执行。”目前,我国虽然把注射和枪决都规定为执行死刑的方式,成为世界上少数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但自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率先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以来,仅有有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等少数地方成功地实施了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换句话说,枪决仍然是实践中执行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

四、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

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主要从两方面着手:

1、对死刑罪名加以整合,大幅度删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限制在10种左右;

2、调整死刑适用领域,特别是应该取消有关以经济和财产为主的非暴力死刑犯罪,而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公权犯罪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犯罪。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在原来规定死刑只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1、规定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2、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三)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但这些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在建国初期贪污几百元和在今天贪污几万元是两种同罪不同罚的犯罪。因此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规定适用死刑的详细具体条件,同时本着“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如有立功、自首情节的不适用死刑。

(四)调整死缓制度适用范围

死缓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特色,近半个世纪来被司法实践证明是调节死刑立即执行过泛适用的有力杠杆,因此应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能。当前,法官对“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应该尽快规定适用死缓的具体条件,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把死缓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最高刑罚。

法制是保证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石,刑罚更是惩戒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有力保障。法律具有刚性的本质,但其又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地趋时更新。当今,废除死刑制度已成为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现阶段我国正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虽然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而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但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应该对其逐步加以完善,并不断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最终实现完全废除死刑。

▲▲死刑属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之一的主刑之中,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剥夺人的生命,而生命一旦被剥夺,人就消失了,以人为载体的一切就不复存在,因而历来受刑法学家的重视。在当前世界上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更是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死刑的存废之争。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在古代社会,生产力的落后决定了人的生命价值的低下,因而死刑的滥用成为司空见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的生命价值相应提高,人权理论逐渐形成,人们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的反思。可以说,死刑存废之争正是由人权理论引发的。英国哲学家洛克与法国哲学家卢梭都将生命权神圣化,开启了现代人权理论的先河。尽管如此,他们并没有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没有将人权与死刑对立起来,而是都认为出于社会更高利益的需要,生命权仍是可以剥夺的。直至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对死刑提出非难并首倡废除死刑,关于死刑的功过与存废之争就开始了,这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还谈不上死刑存废之争。尽管我们向往死刑废除那一天早日到来,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且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在我国刑法中保留死刑还是很有必要的。其理由除中国现在还不具体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以外,主要还在于:

(1)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还存在较为严竣的治安形势,严重刑事犯罪的发案率长期居高不下,已对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构成了威胁;

(2)中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的在中华民族心理结构中已经根深蒂固;

(3)中国现在人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基于以上原因,当前中国侈谈废除死刑是徒劳的。而且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死刑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它与国家一起出现,是以国家名义实施杀人行为的一种极为古老的刑罚。

死刑自产生后,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盛行过,这主要是因为死刑有其它刑罚无可企及的预防功能。这种预防的功能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察,即个别预防的作用与一般预防的作用。个别预防指的是死刑能否预防犯罪者本人再次犯罪,一般预防指死刑能否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就个别预防作用而言,死刑显然是所有刑罚中最有力的,“人死万事休”,死刑既然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自然也就剥夺了其再次犯罪的能力,死刑个别预防功能可谓是彻底;就一般预防作用而言,死刑与其他刑罚相比也是最有效的,对被害人来说,以死刑惩罚犯罪人可以安抚其本能的报复欲,对潜在的犯罪人来说,死刑具有威慑作用,对其他普通大众来说,对罪大恶极的犯罪人实施死刑,也有平息民愤的作用。

三、行政复议程序中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而对如何确认该证据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此种证据如何进行审查均未作出规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应在公开审查时进行披露,但如果该证据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原因,我们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否则便无法体现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主体关系,因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往往已无条件提供给行政机关。退一步讲,如果证据确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无法向当事人出示,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提交时作出明确标注,并向复议机关进行详细说明,经复议机关确认后通过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对于提交人未明确表示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复议机关不应自行认定。如果没有严格的申请和审查程序来规范,所谓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便有可能成为个别行政机关掩饰问题,维持不公平地位的借口。

我国1997年新刑法坚持保留了死刑的适用,对50余个条款、60多种罪名规定死刑,这是基于我国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众多的恶性犯罪而在立法界、司法界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现阶段我国不可能废除死刑,这是由我国的现实情况决定的。但在全世界范围内已有近1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或者不执行死刑,联合国在其多项公约和文件中,都表明了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态度,这多少代表着国际社会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的现况与国际社会对死刑的认识和实践也就形成了明显的不协调,中国要融入世界政治与经济的循环之中自然不可逆流而上,固执的在现有的死刑制度上踏步不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死刑应持何种态度?应采取什么对策?就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尽管已有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有各的国情,各有各的理由,我国死刑的存废在我国有其可能性也有其合理性,但在现阶段不具备现实性。

在人类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死刑虽然作为国家、社会与犯罪较量的最具威慑力的武器而被广泛的采用,但从其演进过程可以看出,死刑制度从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到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每况愈下,乃至于面临着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厄运。中国目前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我相信,中国终将废除死刑,这条道路会是漫长、曲折、艰辛的,但这必定是一条通向废除死刑的道路。

我想,通过对我国死刑立法、死刑司法的全面反思,修改刑法,将所有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死刑罪改为非死刑罪,对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若不具有直接危及国家存续的可能性,又不具致人死亡的因素的则改为非死刑罪,减少、合并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标准,在死刑司法中确实做到慎用死刑,限制死刑。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提高,犯罪对社会压力的减轻,经过各方面的努力,在经济、社会、文化持续、稳定发展达到高度发达的水平时,可以预见我国刑法将逐渐减少死刑,并最终走上废除死刑之路,实现法律上没有死刑,实践中不适用死刑的目标。

◆◆◆关于在我国刑法典中增加新的刑罚种类,理论上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11]从内容上看,这些研究在思路上基本上都是将刑法典所规定的现行刑罚体系完全推倒,另起炉灶,重新设计刑罚体系。尽管其中很多分析不无道理,但是,客观而言,其中某些设想缺乏一定的可行性,难以在短期内成为刑法规范。笔者认为,刑罚种类的增补应该立足于刑法典关于刑罚体系的现行规定,既要注意根据现实需要对现行刑罚体系进行适当的调整,又要注意与刑法典的现有规定进行恰当的衔接。基于此考虑,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可增补强制社会服务和保安处分两种刑罚。

首先,增设强制社会服务,改进管制。缓解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但又保持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性质,是各国司法机关都要面临并需要有效解决的共同问题。社区服务令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社会服务令当时是针对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一个解决方案,及对犯罪人应更好地融入社区的顾虑的一种反应措施。该措施起先被视为罚金刑的一种替代安排,但是,现在被认为是替代关押性刑罚措施的。社区服务令要求犯罪人在社区内做一定时间(以小时为计算单位)的工作,可以被视为正常量刑过程的一部分内容。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社区服务令比一个监禁判决更有意义、更为有效,且更加经济。[12]除此之外,该措施所具有的开放性特征也有利于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可吸取社会服务令的合理之处,在我国刑法典中规定强制社会服务,即判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益的社会服务,从而改进管制,增强其强制性。其次,改造劳动教养,增设保安处分。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性质定位模糊、收容对象宽泛、内容过于严厉、审批程序不严、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期限过长等弊端。从价值理念上看,它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观念,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从法律根据上看,它与我国的《立法法》直接相违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不相协调,明显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背离了依法治国的内在需求。劳动教养制度设计的严重缺陷带来了操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诟病,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法治现代化和人权保障状况的焦点之一。劳动教养作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初衷,已经被其现实运作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严厉处罚性所取代;作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的最初考虑,则更是荡然无存。可以说,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控制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其具体实施过程中所造成的对法治原则和正义理念的不良影响,已超过它对于维护社会治安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13]因此,正是存在这些弊端,为全面保障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合法权益,理论上多主张将劳动教养改造为保安处分,规定于刑法典中,在程序上由人民法院来适用。保安处分在范围上自然不限于类似于劳动教养这样形式限制人身自由的。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保安处分,从而将适用于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之行为人的各种措施予以司法化。这种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因为不仅有利于将劳动教养予以司法化,而且还有助于将其他类似于劳动教养的较长期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予以司法化,实现刑事法治与行政法治的有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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