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_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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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摘 要: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3年9月,至今已有差不多20年了。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鲜明的立法目标、明确的行为界定和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正对于我国刚刚提出市场经济目标模式,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展开和出现,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经济的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了充分的暴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行规定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了距离,暴露出许多问题,执法工作也遇到很多的困难,致使该法对于市场竞争的调控力度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律的完善已紧迫地摆到了我们面前。并且随着我国反垄断立法进程的加快,竞争法结构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竞争法律体系也将面临着重大的调整。文章第一部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入手,详细论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特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意义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文章第二部分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现状开始,在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历史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重点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构成方面进行详细介绍和评述,认为反不正当行为立法在我国形成了以行政制裁、行政救济为主,以刑事制裁、民事救济为辅这样一个现状。第三部分文章阐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不足;第四部分文章着力论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文章四个部分环环相扣,紧密相连,形为一体。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问题;完善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9月2口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以来实施至今已经差不多20个年头。这部被称为我国的‚经济宪法‛的法律自实施以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该法的主要执行机关,忠实地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的案件逐年增多,执法力度口益加大,执法成绩比较可观,执法局面基本打开。近年来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每年的增幅较大。案件的种类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查处案件的情况来看,仿冒行为、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案件居高不下,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侵害商业秘密、商业贿赂等案件逐渐增多。尽管法律没有规定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低毁行为的行政责任,但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地方法规查处了一些案件;对于行政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查处权,但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建议、查清事实后提请政府处理等方式处理过一些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最基本法律之一,行政执法实践表明,该法对于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现代竞争立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或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需要加大政府的调控力度的产物,对于促进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有‚经济宪法‛、‚自有企业的宪章‛之类的美誊。我国正在建立的市场经济是由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现代市场经济,必须通过强有力的竞争立法,加大政府对市场竞争的调控力度,防止无序竞争引起社会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正对于我国刚刚提出市场经济目标模式,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展开和出现,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经济的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了充分的暴露。《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行规定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了距离,暴露出许多问题,执法工作也遇到很多的困难,致使该法对于市

场竞争的调控力度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律的完善已紧迫地摆到了我们面前,并且随着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的出台,我国反垄断立法进程的加快,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将面临着重大的调整,竞争法结构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本文研究的目的、意义在于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探讨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国外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进立法经验,进行分析和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源和概念

作为竞争法范畴之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概念起源于1850年的法国(另有一说是最早出现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专门法律是德国于1896年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其中第一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即:‚对在营业中以竞争为目的而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以请求制止其行为或给予损害赔偿。‛这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另有一说是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随着时间的发展,一些国家逐步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一度将其认为是工业产权保护的组成部分,并和《巴黎公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巴黎公约》正式将反不正当竞争概念的纳入,是在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巴黎公约》时,确立的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即,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时间的发展,经过历次会议的修改,现在这一条款得以丰富和完善,即,‚(一)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今,随着世界各国相继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一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角度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并由此决定反

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包括垄断、限制竞争和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具体指三类行为:一是垄断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本人或者通过企业兼并等方式,形成对一定市场的独占或控制;二是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或几个经营者通过协议等联合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匈牙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即是如此,一般公众也往往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以道德观念看来也带有‚不正当‛的因素。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第三类行为。

与上述理解相对应,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以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规范对象,即是指包括反垄断法或反对限制竞争法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所有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制止各类违法竞争行为的法律部门,简言之,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同于竞争法。这种理解不仅源于人们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道德判断因素,同时还在于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二个概念之间的区分也是相对的,它们之间并没有径渭分明的绝对界限。但是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和立法的现状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取狭义的概念,即国家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和立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总和,即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还包括商标法、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一切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民事、行政

法律、法规、立法和司法解释等。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1993年9月2口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口施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上存在着企业之间比产量、比质量、比效率、比服务的关系。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市场竞争。只有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让社会主义企业开展优胜劣汰的竞争,才能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增加产量、提高质量、提高企业素质,促进国内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使有限的资金和原材料等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

我国将要加入WTO,WTO的非歧视原则、公平贸易原则、贸易法律政策透明原则等竞争规则也将随着国内与国际市场接轨而成为国内市场的竞争规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保证此种竞争规则的关键手段。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

(1)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按部门法划分,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又是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属来看,应属于市场经济管理法,而不属于调整和规范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即经济主体行为法,理由是:不能以调整或规范‚行为‛就归入主体行为法,几乎所有法律规范都是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在市场主体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也同样调整或规范行为,经济管理法中自然也离不开行为,但侧重不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侧重从管理的角度立法的,这可以从该法中明确管理机关和部门,从该法的名称,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行

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单列‚监督检查‛一章等方面就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的诸如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相互补充,共同完善,共同构成了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经济法的法律体系中、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都占着重要的地位。(2)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们与民法和商法不同。一般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借助于民法和商法来实现的是自我调节,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组成的经济法来实现运作秩序的社会整体调节体制——即由国家代表整个社会,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换句话说,民商法是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包括经营者)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那么经济法则是偏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以各种法律手段惩治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社会整体调节体制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3)填补了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法律空白

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的关系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专利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关系,则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已有规定的,按商标法、专利法等处理;商标法、专利法等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并调整。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定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与法的目的紧密相连,法的目的(或称立法目的)就是立法者所要发挥的该法的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亦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1)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离不开竞争,也离不开法制。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存在于商品生产相交易的全过程,没有竞争的商品经济是不可设想的。但是,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因此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由于几十年计划经济所造成的人们思想和行为上的惰性,普遍存在着不思竞争、不敢竞争、不会竞争的现象,所以法律不但要保护公平竞争,而且还要鼓励公平竞争。

作为自然发展的市场经济下的竞争。有可能在两个方面走向其反面:一是出于自由竞争而必然形成的生产和资本集中所带来的规模效益,并刺激集中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垄断,而垄断又导致更大范围或地域的竞争,但在原有的范围和地域则竞争将难以存在,从而破坏了竞争的市场结构;一是由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常常比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利更多更快,不但使采用不正当手段的已经获利者更加利欲熏心,愈演愈烈,而且也使诚实守信经营的经营者丧胆寒心。如果没有外在的制约而任其发展,不正当竞争将成为正常经营而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所以,要维持正常的竞争秩序,发挥竞争的积极作用,就必须依法禁止、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只有狠狠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他们的保护神。正当经营和不正当竞争两者是根本对立的,有了不正当竞争者的经营活动‚自由‛,就没有诚实守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由。而只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剥夺其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经营活动的‚自由‛,才能有诚实守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质的作用就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是最大的受惠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要通过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来防止其他经营者的权利被侵犯,从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常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有两种:第一种是特定的保护。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对象的,这种特定的具体的经营者因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犯而致使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达到保护特定的经营者对象的目的。主要表现在禁止假冒他人的注册商品,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第二种是不特定保护。就是某一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竞争对象的,而是针对不确定的、众多的竞争对象的违法行为。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也不是特定某一企业或某一个人,而是众多的企业或多个经营者。禁止这种非特定侵害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对不特定的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只要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一律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不特定的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非法有奖销售、排挤竞争、虚假广告、独占限定、地方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上。(3)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中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独立主体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性市场体系是竞争本身的要求,宏观调控也要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本的经济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国际经济交往中通行的规则和惯例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息息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根本的作用,就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要发展市场经济,其中最关键的是要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发挥机制在资源配臵的基础性作用。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正处于初级阶段,首先要着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迎合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制的需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大市场,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竞争也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手段。因为,市场经济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用价值规律的原理来促进和实现资源的有效、合理、优化配臵。而价值规律的作用是通过正当竞争来实现的,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正当竞争机制,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当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市场经济机制就会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因此,我们要发展市场经济,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就必须采取措施制止妨碍竞争的行为出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维护和促进正当竞争,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相互依赖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相互关联的:两者都旨在确保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但是,它们通过不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反垄断法通过制止限制贸易行为和滥用经济力量,维护竞争的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迫使所有参与者按照同样的规则行事,维护竞争的公

平。当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地位孰轻孰重,是有不同看法的。例如,WIPO国际局就认为两者是同等重要的,并且具有互补关系。市场经济国家需要反垄断法,但仅仅依靠反垄断法确保公平竞争还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更多的人认为,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完善市场结构和维护竞争自由的宏观调节作用,其重要性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比拟的。笔者也认为,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维护竞争秩序都是不可或缺的,但反垄断法的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当然,其重要性还存在动态比较问题。在市场经济初期,不正当竞争有可能更为严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需求更为强烈,而一旦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垄断现象会更为突出,反垄断法的作用也会更为突出。不过,这也不是绝对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

一般地说,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重大的区别,前者主要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后者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和公平竞争。详言之,反垄断法是解决有无竞争问题的,其目的是通过消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不管是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还是使竞争无法展开的市场结构,以促进竞争自由,或者说使自由竞争得以实现,为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提供一个舞台。反垄断法有二根基本支柱(二项核心内容),即独占滥用禁止、合并监控和卡特尔,前两者是维护自由竞争的开放式市场结构的,后者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消除自由竞争‚过火‛的行为,即前提是有了自由竞争的舞台和充分的竞争自由,经营者却滥用竞争自由,实施不道德的竞争行为,不正当地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从而破坏了自由竞争的机制。例如,有人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公平竞争法)的‚目标是防止滥用工商业的竞争自由。‛把这个前提搞清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界限的划分就迎刃而解了。此外,有些学者认为,‚自由竞争法重在追求经济的效益,而非分配之公平,促进‘动的安全’,所谓经济宪法指此部分。公平竞争法重在维护财产权,即‘静的安全’。‛这种区分也是很有道理的。还有学者从立法目的上进行了区分,即‚就立法目的而言,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确保竞争之‘正确’,属于工业财产法之领域,并以概括条款、引入错误之广告、销售活动、营业诽谤、企业标志、营业秘密之泄露等为规范内容;至于反托拉斯法在维持竞争之‘自由’,并以垄断、差别待遇、拒绝入会、搭售、专利授权、控制市场之企业及企业之结合为规范之内容,牵涉之层面相当广泛,尚须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之‛。并进而主张两法不可同日而语,应当分开立法,即‚反托拉斯法之制定,即使在工业国家亦兹事体大耗时冗长,以法治号称十世之德国,研拟需时八年,而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却非如此艰难,若因反托拉斯法之遥遥无期而延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之制定,将使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仿冒纠纷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法律之缺失而无法有效杜绝,任诚实厂商之利益遭受侵害,岂非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这种对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区分,有助于我们理清两者的关系。(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联系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密切的联系。首先,虽然其对竞争的促进方法并不相同,其终极目的是殊途同归的,都是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其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也可以存在转化和因果关系。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使竞争得到恶性发展。从而产生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一些垄断消灭在萌芽之中。或许正是由于终极目的的统一性和行为的关联性,个别国家(如澳大利业)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而将两者一并归入竞争法的范围,道理也在于此。此外,一些行为既可以归入反垄断法,又可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日本反垄断法规定的不公平交易方法中的一些方法如虚假表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更说明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些模糊区域,此时甚至不必或者不可能做刻板的划分,或者可以选择‚可这可那‛的划分,这种情况也典型地反映了两者的关联性。如果按照上述标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进行区分,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一部规定纯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它还规定了部分垄断行为。就其第二章规定的行为为言,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等强制交易行为、第7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第11条规定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第12条规定的搭售行为及第15条规定的串通招投标行为等5种行为,均属于垄断行为。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这些行为在两部法律之间必然要进行重新整合,分别纳入相应的调整体系。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现状和立法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差不多20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

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我国市场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没有将新形势、新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自身的调整范围。一般认为,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利用媒体、广告开展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的不恰当的对比活动,目的在于打击、贬低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二是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请‚专家‛作访谈、咨询,明为向消费者介绍和传授知识,实为厂家作产品推销宣传,其中不乏抬高自己贬低对手之意。三是煽动甚至资助消费者不断投诉对手,以此来打击对手,达到用少量投入全面打败竞争对手的目的。四是以利益为诱饵从竞争对手处挖走项目的关键人员,造成对手项目瘫痪,或将对手的项目改头换面推向市场。五是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以及区域性评比活动,千方百计地操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尤其是有利于出资企业的检查评比结果,并在媒体上加以公布,以此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六是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保护本地企业,打压外地企业。七是商业欺

诈,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八是一些原本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增强国际竞争力为由,不断向政府要求扩大经营范围和垄断经营权,一旦得逞,在没有竞争对手的前提下,变本加厉地掠夺社会资源,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加剧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循环。以上竞争行为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从主观方面看,都属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即都是为了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从客观方面看,均实施了具体的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一,权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效

4、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

竞争者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过程中所采取的竞争手段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无法穷尽的。正因为如此,各发达国家通过修法等方式,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一般条款,以补充法律惯用的列举式立法难以穷尽丰富多样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不足。比如《巴黎公约》在其1925年的海牙修订本中明确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规定被公认为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典性定义,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条款。德国立法机构于190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修订,明确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失赔偿。‛一般认为,这使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确立了‚典型列举‛加一般条款的立法体例,一直适用到今天,被称为‚帝王条款‛。可见,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在充分体现法律的生命力、完善和发挥法律应有的功能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未能确立一般条款,严重影响了法律自身的执行,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众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面前显得束手无策的重要原因所在。

5、执法主体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执行

从执法主体而言,主要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对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规定模糊不清,造成执法主体不明确,影响执法。从行政区划来看,我国有五级政府,每一级政府由许多职能部门构成,因此,除中央和省一级政府外,任何一级政府或任何一个职能部门,其‚同级或上级机关‛都不是唯一的,往往是多重的或多头的。二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也是多头、多部门执法,局面比较混乱。三是由于执法主

体机构不明确,加之对执法主体能力和素质无明确要求,所以现实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十分有限。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践证明其执法能力有限,效果很不理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本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力授给工商行管理部门,很有可能使其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强有力工具,这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目标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所应具有的‚专业性‛要求,其人员素质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要求,自然无法胜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工作。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完善

(一)、针对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和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的缺陷,目前全国有20多个地方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一些疏漏和不足。这些地方性法规,大多从加强本地行政执法,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出发,不同程度地拓宽了调整范围、执法手段和罚则适用:增加了反垄断的内容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如《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就一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专章共11条作行为设定的做法,分设‚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二章,共计18条或者说18类行为,反垄断的份量明显大于法律中的份量;赋子行政主管机关以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权,如《上海市反不正

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4项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并在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法律中原未规定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补充行政处罚规定等。

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基本仿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体例,在条文上有重复、细化和补充。也有在体例上做重大发展的。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中央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相继制定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之《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6条规定之《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5条规定之《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10条规定之《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细化第8条规定之《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民航总局制定有《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和实施,对促进社会宣传、学习、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其实施,切实规范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无疑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存在的明显不足,结合实践做出一些实用性弥补,确有其必要性。

(二)、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方性法规颁布后随之而来的法规竞合问题、冲突问题和其他的法理问题,应当通过完善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体系,以维护统一的竞争法制。

当下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当地方执法机关(法院和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地方性法规处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

有被束之高阁的危险。虽然,这些规定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适合了各地经济发展和执法实践的需要,是有益的和必要的,但导致了各地在竞争法制上的不统一,不利于统一市场体系的确立。而地方性法规补充和细化法律规定的本身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现实对法律的规定又有了新的需要。因此,应当通过完善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体系,以维护统一的竞争法制。

(三)、针对一般条款的缺失阻碍了执法,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一般条款。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采取具体列举式,尽管该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对于该条是否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一般条款,而只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作出的定义,其本身并不具有‚兜底‛条款的功能。从中国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采取具体列举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模式。第一,从立法技术来看,为了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缺点,应当在采用列举方式的情况下,制订相应的兜底条款。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而言,概括式的一般条款必不可少。因为市场竞争方式千变万化,不断创新,严格的法定主义的具体列举式不足以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赋予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以‚兜底‛功能极为必要。那么,能否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扩大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并以此替代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一般条款,就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限

于所列举的情形,而不允许通过解释的方法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第二,从现实需要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出现,需要立法予以规范。例如,对于市场上严重存在的传销、低价倾销等行为,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又没有设臵一般条款,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会日益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方法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如果存在一个一般条款,就可以灵活应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当然,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也存在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有可能限制市场经营者的竞争自由。所以,一般条款应当与具体列举相结合,在列举性的具体条款穷尽之后,法官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裁判。并且,适用一般条款也要通过法学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一般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四)针对执法主体不明确严重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确定工商部门为执法主体。我们知道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然而,时隔10多年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打‚擦边球‛的现象越来越多。素有‚市场经济宪法‛之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鞭长莫及。根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如质检、物价、卫生、建设、文化等也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权。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这一规定,为此后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留下了缺口。比如,此后制定实施的《保险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不同的监管部门,造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执法主体上的冲突。

专家认为,造成现状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执法主体不明确,多个政府部门之间缺乏明确的执法分工与界限规定,使得该法处于被肢解的状态,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中,如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关行业部门的关系,合理确定各自的职能定位,维护执法的统一性,是突出问题。解决此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重点。一位参与立法的专家透露,修订稿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权明确地授予了工商部门。而除了明确执法部门之外,修订稿还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认为,修订稿不但统一了执法主体,也使得执法尺度统一,有利于增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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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记(致谢)

本文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行政法相关理论,联系实际,比较系统地研究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的问题以及提出了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议。由于本人理论水平有限,文中所提观点及思考难免有疏漏或不妥之处,敬请老师批评指正。

本文从选题、写作到成稿,自始至终得到了我的指导老师XX研究员的精心指导,在多次讨论、修改的过程中,得益于他严谨的治学态度、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所倾注的大量心血,使我在学业上有了显著

进步。同时,X老师在言传身教中表现出的高尚的师德风范、做人的准则、做事的态度都令我无比敬佩,并将使我受益终身,在此深表敬意和感激。

同时,我还要感谢三年研究生期间给予我关心和帮助的老师们,在此,向他们表示深深地感谢!最后,要向研究生部的各位老师表示感谢,他们在我的学习和生活上给予了真诚的关心,让我能够谕快地度过三年研究生生活,并终生难忘。八年代写经历,深知其中猫腻希望广大客户别找中介找直接的写手,本人在上大学期间就专业从事各式演讲稿、竞聘稿、工作总结、述职报告、发言稿,婚礼致辞,辩论词,主持稿,计划书各种教育教学论文创作,给多家网站与单个客户带去了为他们量身打造的一篇篇物美价廉的原创作品,得到了众多合作伙伴的高度认可,常言说诚信三冬暖,失信三伏寒,我会以诚立身,以质做事有需要与我联系 QQ金沉浊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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