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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非独立董事及经营管理层 的约束和监督,维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本行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 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独立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第四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 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五条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 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六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本行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 5年以上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的工作经验;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六)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独立董事: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1%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或本行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但不包括独立董事);
(三)就任前 3年内曾经具有前述第(二)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但不包括 独立董事);
(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为本行或者本行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六)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及其近亲属;
(七)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认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本条所称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本条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十条因严重失职被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不得再担任本行独 立董事,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款所述的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的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不得在除本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接受中国银 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安排的任前辅导,确保符合任职资格。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四条本行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五条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 名外部监事。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告上述内容。
第十七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应按规定将所有被提名人 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本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本行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提名或任职资格持 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本行董事候选人,但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本行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 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在就职前还应当向董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个 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独立董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2/3。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评价报告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 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的2/3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或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五条 除出现上述情形外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本行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本行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应当由监事会以全体监事的2/3 以上表决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在前述提案提交股东大会以前可向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陈述和辩解,监事会应当于独立董事提出请求之日起 3日内召集临时会议听取、审议独立董事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 1个月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并向被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 应包含提案中的全部内容。被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有权在股东大会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5日前报送中国银监会。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在听取并审议独立董事的陈述意见及有关提案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的情形或因独立董事资格被取消、罢免而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低于《指导意见》、《指引》及本行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本行应尽快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及比例。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前述文件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低于《指导 意见》、《指引》和本行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本行股东大会选出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时生效,在此以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责和权利外,尚具有以下特别职责和权利: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及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特别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独立董事就上述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无偿方式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若本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的,应经其一致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本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发生的重大或特别重大关联交易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利润分配方案;
(七)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八)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九)重大关联交易;
(十)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 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三十五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本行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 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董事、行长、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及本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 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下列 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本行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必要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报中进行披露。本行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 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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