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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管理制度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经市卫生局核准开展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经市计划生育局核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方可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工作。
二、指定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妇幼保健院为本市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实施机构必须指定三名以上经市卫生局审查核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工作,并应自行制定实施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上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市卫生局依法对全市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计划生育局。市计划生育局依法对全市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检查。
四、实施机构在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时,应当由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市计划生育局。
五、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未经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取消原生育批准,不再安排生育。
六、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终止妊娠技术考核合格证。在手术前应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及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遇危及孕妇生命的紧急情况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必须经医务科(股)批准同意,并有两个医生签名才能施行。每次手术后要及时记录手术经过。遇无身份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及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证明,甚至自称是不符合计生法规规定怀孕的孕妇,必须询问清楚其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要求终止妊娠原因,记录在病历上,并有两个医生签名才能施行。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半年和年报时要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市卫生局,同时抄送市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每月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所在镇区计生办,在半年和年报时汇总报市计划生育局。
七、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八、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九、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B超室、妇产科等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村级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个体诊所不得配置超声诊断仪。
十、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擅自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十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每月向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
十二、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每月向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应予以核查。
十三、市计划生育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每年1月下旬对上年度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各自进行一次年度汇总分析,由市计划生育局综述后向市政府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报告。
十四、市计划生育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八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十五、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市卫生局或市计划生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六、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本制度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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