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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领导小组制度
第一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分别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召开。
第二条 例会的主要内容是,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听取有关部门工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会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定议题,做好会议记录,将有关决定事项整理存档,并负责决定事项的督促落实。
第四条 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成员、联络员应按时到会,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请假,并指派他人参加。
二、请示报告制度
第五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紧急情况,应在报告同级领导小组的同时,向上一级社区矫正组织报告;遇有超越现行规定的事项,必须请上级社区矫正组织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对下一级社区矫正组织的请示报告事项,应及时予以答复;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向上一级社区矫正组织请示。
三、学习培训制度 第七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培训,全面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教育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培训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学习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训、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第九条 培训工作由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分级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者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学时,社会志愿者接受培训的时间由各市自行规定。培训情况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四、信息宣传制度
第十条 信息宣传要严格遵守政法工作宣传的有关规定,以正面宣传为主,客观真实,注重社会效果。第十一条 信息选传应主要反映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具有推广借鉴价值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事迹、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活动等内容。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的宣传报道应征得本人同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宣传报道的有关内容未经批准,不得上网。
第十三条 宣传工作应注意保密,内部文件、资料,不得擅自公开。违反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监督主要有法律监督、矫正组织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等形式。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予以监督,发现矫正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受到非法待遇或矫正组织未按法律规定的刑罚内容执行刑罚的,矫正对象有权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反映,或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上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定期检查、指导、监督下级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同级社区矫正组织内部应加强互相监督,发现又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改正。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其职责范围、工作程序、有关制度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组织可从有关部门、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和矫正对象亲属等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及时处理矫正对象或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和处理结果应登记归档,并报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统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应按照统计工作相关规定,应严格遵守统计纪律,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统计方法要科学规范,统计数字要真实准确,统计资料要按有关规定程序审签报告。要注重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动态分析,为决策提供依据。
七、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应按照规定建立矫正对象档案和矫正工作档案。矫正对象档案应一人一档,单独立卷,指定专人保管。有条件的司法所可对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矫正对象的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假释证明书、执行通知书;
(二)矫正对象情况登记表;
(三)矫正对象阶段考核材料;
(四)矫正对象奖惩情况登记表和相关材料;
(五)矫正对象思想汇报;
(六)矫正对象参加矫正活动材料;
(七)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
(八)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九)其他应当存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矫正工作档案包括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成员、工作计划、工作进展情况及其他重要材料。
八、社会志愿者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应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社区矫正工作职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社会志愿者应主要从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村(居)委会成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和原所在单位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七条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志愿者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
(二)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及心理咨询;
(三)与矫正对象结成对子,帮助教育矫正对象;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承办社区矫正组织指派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九条: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的联络和活动。
山东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制度(试行)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管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及《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报到制度
第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如实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并交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填写《矫正对象登记表》,发放《山东省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进行谈话教育,告知其权利、义务。社区服刑人员自登记之日起为社区矫正对象。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关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二、协管制度
第四条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报到后15日内,了解其家庭、单位情况,确定矫正对象的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签订《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
第五条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由具有监管能力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没有配偶、直系亲属的,可由其所在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有愿意协助监督管理和教育的近亲属担任。
第六条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应配合司法所做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向和活动情况,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矫正对象应当服从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的教育和管理。
三、汇报制度
第七条矫正对象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至少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每季度交书面汇报一次。
司法所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要求矫正对象汇报情况。第八条矫正对象确因身体状况不能出行的,可以书面形式由其亲属或者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到司法所代为汇报。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矫正对象的汇报材料存入矫正档案,并根据矫正对象的表现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四、走访制度
第十条社区矫正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应对矫正对象走访一次,了解其思想动态及工作、生活、家庭等情况,有针对性完善矫正措施。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应积极配合矫正责任人的走访,如实汇报相关情况。
五、学习制度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计划,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政治理论、政策形势、法律知识、文化技术及社区矫正制度等内容的学习。集体学习每半年不少于3次(12)课时。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积极参加学习教育、遵守纪律,做好记录,按照完成学习任务。
六、公益劳动制度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保洁绿化、敬老助残等社区公益劳动。第十五条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必须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每人每月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外出和迁居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临时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应向司法所提出申请,经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返回后应立即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需迁移户口或变更经常居住地的,应向司法所申请,经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同意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原住所地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迁居7日内,向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移交其档案。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未按照销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会客制度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前,必须向司法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九、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将矫正对象遵守制度、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核与奖惩等情况,以适当的形式向矫正对象公示。
十、申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受到非法待遇或社区矫正组织违反刑罚执行规定的,可以向社区矫正组织或检察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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