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_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8 10:16:3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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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一、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

二、动物产地检疫实施报检制度。动物出售、运输之前,畜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三、报检可采用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但企业初次报检、种用、乳用动物报检须采用书面形式。动物报检应提供畜主名称、地址、报检动物种类、数量、约定检疫时间、用途、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准备好相应的养殖档案备查,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须同时提交检疫审批单。

四、报检人虚假报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当记录报检信息,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约定检疫时间。准时安排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实施现场检疫。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五、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六、检疫员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发现重大动物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疫情,并采取先期应急处置措施。

八、发现货主有违犯《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根据授权立即查处或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产地检疫程序

1、对家畜(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单蹄动物)应查验动物免疫耳标和动物免疫证明;对小家禽畜(鸡、鸭、鹅、兔、鸟等)应查验动物免疫证明;必要时应查验动物免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3、经产地检疫合格需异地饲养的动物,畜主应将动物检疫证明移交给异地饲养者。

4、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证明,但无动物免疫耳标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己免疫的动物应先补戴动物免疫耳标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5、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耳标、无动物免疫证明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已免疫的动物应补发动物免疫证明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6、对未经免疫的家畜,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补免,补戴动物免疫耳标,补发动物免疫证明,隔离观察十四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产地检疫证明。隔离观察期间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补检加倍收费。

7、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隔离、观察、治疗、消毒;严禁染疫动物进入流通环节。

8、对运出县境的动物应回收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后出具出县境检疫证明。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制度

一、为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符合报检要求的,应及时派出检疫人员实施实地检疫。

三、动物产地检疫员应根据检疫规程,了解产地疫情、查验畜禽标识、养殖档案、对受检动物实施临床检查,乳用、种用等动物按规定需要检测的应查验检测报告。

四、检疫合格的,按规定签发检疫证明,需要出具消毒证明的应监督畜主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或查验消毒记录。

五、检疫不合格的,应告知畜主不合格原因、整改措施等。发现疑似疫情的,按《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六、严禁产地检疫员跨区域检疫、未经检疫签证、不规范签证等行为。

七、产地检疫员应及时做好检疫记录,并由畜主签名。

病害动物生物安全处理制度

一、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需要留养治疗的,检疫

员须当场告知畜货主。

二、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需要生物安全处理的,检疫员应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实施生物安全处理措施。

三、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产品,检疫员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实施生物安全处理措施。

四、畜货主不按照要求对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处理的,检疫员应当根据授权按规定实施处罚和强制待处理;或者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五、检疫员要做好自身防护和消毒工作。

疫情报告制度

1、发现动物传染病或疑似动物传染病时,须迅速采取隔离措施,立即报告区动监所,区动监所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逐级上报。

2、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动物传染病或二类动物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区动监所,然后迅速逐级上报。如发现新的烈性传染病,应在短时间内报告区动监所,并迅速逐级上报。

3、疫情报告中应说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的名称或可疑病名、症状、流行情况、发病地点、发病时间和已采取的防治措施及存在的问题。

4、严禁谎报、瞒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疫情,对报告不及时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范围和对象

一、猪17种: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丹毒、猪肺疫猪细小病毒病、猪圆环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布鲁氏菌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其中:

(一)产地检疫1.商品猪(3种)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2.种猪(14种)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猪丹毒、猪肺疫、猪细小病毒病、猪圆环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布鲁氏菌病

(二)屠宰检疫(7种)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二、牛9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炭疽。

其中:

(一)产地检疫1.商品牛(3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2.种牛、奶牛(8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副结核病、蓝舌病、牛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

(二)屠宰检疫(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炭疽

三、羊8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炭疽、绵羊痘和山羊痘、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那病、(一)产地检疫1.商品羊(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小反刍兽疫2.种羊(7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那病

(二)屠宰检疫(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炭疽、小反刍兽疫

四、骆驼、鹿3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

五、马属动物2种: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疽。

六、禽(鸡、鸭、鹅、鸵鸟、珍珠鸡、火鸡、鸽、鹌鹑等)14种:高致病性禽流感、低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支原体病、鸭病毒性肝炎、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

其中:

(一)产地检疫1.商品禽(5种)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禽痘、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2.种禽(14种)高致病性禽流感、低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支原体病、鸭病毒性肝炎、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

七、兔

2种:兔病毒性出血症、兔球虫病。

八、犬、狐、貂、貉3种:狂犬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

九、猫

1种:狂犬病

十、蜜蜂5种: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蜂螨病、瓦螨病、亮热厉螨病。

十一、蚕种2种:蚕白僵病、蚕型多角体病。

十二、实验动物、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参照上述同种属动物实施。没有同种属动物的,不检疫。

十三、动物产品:

(一)肉、头、蹄(爪)、脏器、脂、血液、筋: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的屠宰检疫。

(二)精液、卵、胚胎、种蛋: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

(三)骨、角、生皮、原毛、绒: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或按照有关标准消毒。

动物检疫申报依据及时限、方式

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检疫申报时限如下: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六、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七、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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