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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珠海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比较分析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简化商事登记手续,提升效率,提高我国市场活力,建立新型市场监督管理体系,通过特区立法程序,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相继于2012年10月和11月分别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并均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深圳、珠海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将大大改善当地创业者的创业环境,并对全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产生积极影响。本文将对该两部特区商事登记法规的出台背景、改革依据、变革内容进行简要的比较分析及介绍。
一、出台背景
一直以来,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管制色彩,政府行政关于过多,准入门槛高,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加大企业和社会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发挥,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市场经济的通行规则。为了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机制的建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提高市场主体活力,实现政府监管服务职能的转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我国现有的企业登记制度进行改革。201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广东省在深圳经济特区和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开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2012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同意广东商事登记改革试点范围扩大为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和佛山市顺德区。根据上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复文件,深圳市与珠海市开始着手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两市人大常委会相继于2012年10月和11月分别通过了《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并均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与珠海市作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试点,对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具有示范作用,改革的成效对将来修订《公司法》等法律,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商事登记制度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这是工商登记与监管史上一次重要的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和服务创新,对我国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改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改革依据
深圳市、珠海市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东莞市、顺德区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依据有所差异。深圳市与珠海市均通过特区立法作为支撑开展更为彻底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由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及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依据特区立法程序,分别制定了《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为两市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特区法规层面的依据;而东莞市与顺德区不属于经济特区,不具备特区立法权,仅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通知文件,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内容作出通知及指引。
《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的出台得益于深圳市和珠海市于上个世纪90年代先后获得的特区立法权,即根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级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依照本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进行立法的权力。特区立法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对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变通地、超前地制定法规和规章以适应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变革内容
本次深圳市与珠海市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均包括了商事主体资格登记和经营资格登记相分离、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实行商事主体年报备案制度、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行现商事登记的电子化和网络化等内容,但是两市对于以上改革内容的规定也有所差异,我们可通过两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的《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的详细规定进行对比分析。
(一)适用范围
《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均规定适用范围为本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及起监督管理活动。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条例》进一步详细规定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等。此外,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而《若干规定》则是在第二十条关于营业执照的分类中,规定了相应的四大类营业执照。
(二)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
《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均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薄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和商事登记薄不一致时,应以商事登记薄记载的内容为准,为解决营业执照和商事登记薄记载内容冲突提供依据。
比较《若干规定》和《登记条例》对于商事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的规定,两部法规都取消了原有的经营范围、实收注册资本的登记事项,另外,两部法规的规定亦有不同,如《若干规定》需登记“营业期限”,而《登记条例》则不需登记,《若干规定》需备案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经营范围,而《登记条例》则需备案公司秘书的姓名,经营范围则有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此外,《实施办法》还根据商事主体的类别划分,分别对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对《若干规定》的对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原则性规定,《登记条例》与《实施办法》规定更加详细,更具操作性。
(三)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行政许可审批相分离
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行政许可审批相分离是本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内容。
在经营范围的规定方面,《若干规定》规定了申请设立商事主体登记,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并不包括经营范围的许可文件,在商事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而《登记条例》则规定了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经营资格许可不作为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
在商事主体的住所与经营场所的规定方面,《若干规定》规定了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登记条例》则对住所与经营场所作出了明确区分及定义,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申请备案。在申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时,只需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即可,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其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此外,《登记条例》还规定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实施办法》则对办公区域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同一地址上申请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该住所拥有使用权。
通过上述比较,《若干规定》对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以及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主要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登记条例》则相对规定更为细化,对商事主体登记实践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亦作出规定,更具操作性。
(四)明确商事登记机关与行政许可审批部门间的监管职责
本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除了区分商事登记机关与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于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审批职能区分之外,还明确了商事登记机关与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的监管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划分监管责任。《若干规定》与《登记条例》均明确规定商事登记机关与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各自对商事主体的监管事项,《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而《登记条例》则对商事主体违反有关监管事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本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亮点之一,《若干规定》与《登记条例》均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再登记实收资本,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均自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缴纳出资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股东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可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此外,珠海市的《实施办法》还设有“资本登记”的整章规定,对非货币出资方式、资产评估、出资证明书的内容以及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六)年度报告制度
本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往的企业年检制度,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若干规定》与《登记条例》均规定,商事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完善了商事主体退出机制,由之前的商事主体逾期年审且限期仍未年审的直接吊销其营业执照,改革为增加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一信息公示环节。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规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起到警示作用的同时,也给与其纠正违规行为的机会。《若干规定》与《登记条例》对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均规定为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及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两项内容,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将被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对于被永久记载异常经营名录的商事主体,采取剔除其企业名称,已注册号作为企业名称,并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登记条例》还明确规定商事主体被记载于经营异常名录后,仍可继续经营。对于永久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规定,《登记条例》规定商事主体被载入异常经营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则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若干规定》则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或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被永久记载于经营异常名录。
此外,《若干规定》与《登记条例》均没有对商事主体被永久记载在于经营异常名录后的后续处理要求,仅是规定了剔除其企业名称,以注册号代替企业名称,但是该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的法律状态如何,是否需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等,均无明确规定。
四、综合分析
《若干规定》与《登记条例》都是为了本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而出台的地区性行政法规,分别为深圳市与珠海市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规依据及操作指引,综合上述对两部商事登记规定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深圳市与珠海市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向一致,除了上述分析的商事登记与行政审批分离、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外,两市均规定全面改革商事登记旧有模式,推行网上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等内容。但是,深圳市与珠海市的商事登记规定在篇章结构与规定内容上,具有各自的特点,此外,珠海市在出台《登记条例》后并配有《实施办法》,对各项改革内容及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加以细化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而深圳市在出台《若干规定》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实施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与《深圳经济特区网上商事登记暂行办法》,对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与网上登记的实际操作流程加以明确规定。
综合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与珠海市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的对比分析,作者认为珠海市的《登记条例》配套《实施办法》的商事登记制度立法更加科学、全面及完善,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所遇到的各种实践问题更具针对性,使得该两部法规的实际操作空间更胜一筹。深圳市的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可总结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尽快出台配套的商事登记制度实施办法,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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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广东省【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95号 【发布日期】2013-06-14 【生效日期】2013-06-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珠海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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