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推荐]_公司各级监督管理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7 05:25:5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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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可接受委任的最高界限时(每个人最多可兼任十个监事),作为监事会主席的委任算作两个委任,向股东会推荐新监事会候选人时,要指明其所兼任的其它监事的情况和其专职,以尽早避免过度负担和竞争局面的出现。

(二)监事之任期:选任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不得长于至决议对任期开始后的第四个营业年度免责的股东会结束时止的时间。任期开始的营业年度,不计算在内。候补成员的任期,至迟在丧失资格的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届满时消灭(德国股份法第102条)。

(三)监事之解任:由股东会所选任之监事,股东会于任期届满前,得以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之同意决议解任之。若依据公司章程所委派之监事,其解任得由该委派权人随时解任之,并由另一名成员替代。此外如监事的个人有重大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之声请,解任该名监事。而职工监事之解任,则依「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和「1952年企业组织法」之规定(德国股份法第103条)。

(四)监事之兼职: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同时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董事会成员的长期代理人、经理人或有权进行共同经营的代办商。若监事为董事会成员的代理人,其期间至多为1年,在代理期间内,不得从事监事会成员的活动(德国股份法第105条)。

(五)监事之报酬:在章程规定,或由股东会准许,对于监事之工作活动,可以给予报酬,其应与监事的职责及公司的状况成适当之比例;若报酬由章程规定,股东会得以简单多数决议修改章程以减少报酬(德国股份法第113条第1款)。

(六)监事之契约:监事与公司订立劳务关系的雇佣契约或承揽契约,其在监事会行为对公司负有义务,契约的有效性取决于监事会同意。公司因与监事订立契约而向监事给予报酬,而监事会未同意此项契约,该名监事应返还报酬,但监事会承认此项契约,则不在此限。该名监事对公司享有请求返还因所从事活动而取得利益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但不得以该项请求权抵销返还请求权(德国股份法第114条)。

(七)监事之贷款:公司只有得到监事会之允许,才可以向监事给予信用贷款。控制公司只有在得到其监事会允许时,以可以向其从属企业的监事给予信用贷款;从属公司只有在得到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允许时,才可以向控制公司监事会的监事给予信用贷款。关于允许贷款的决议,应规定对贷款的利息和偿还。若监事作为独资商人经营商业,其贷款为支付公司向其交付商品的货款,则无须监事会允许。对于监事的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的贷款准用上述之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给予贷款,而嗣后监事会不同意时,均应立即返还贷款(德国股份法第115条)。

(八)监事之义务:对于监事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准用德国股份法第93条关于董事的规定(德国股份法第116条)。亦即:第一、监事在执行业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于其因在监事会的活动所知悉的机密事项,特别是营业或业务秘密,应保持缄默。第二、违背其义务的监事,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之义务。对其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争议,其负举证责任。第三、在下列情形,监事特别负有赔偿的义务:

1、违背本法向股东返还出资;

2、违背本法向股东支付利息或红利;

3、违背本法认购、取得、作为质物接受或收回公司或另一公司的自有股份;

4、违背本法在发行价格缴足前发行股票;

5、违背本法分配公司财产;

6、违背本法在公司无支付能力或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后进行支付;

7、违背本法向监事给予报酬;

8、违背本法给予贷款;

9、违背本法在附条件增资时,于规定的目的之外或于对等价值缴足前发行增资股。第四、监事行为基于股东会合法决议,对公司不负赔偿之义务。但赔偿义务不因监事会已对行为予以承认而被排除。公司只有在请求权发生之后3年时,并经股东会同意,且没有股份合计达到股本的十分之一的少数股东以作成笔录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形,才可抛弃赔偿请求权或对此达成和解。赔偿义务人无支付能力,并且为免除无支付能力程序而与其债权人和解,或赔偿义务在无支付能力方案中规定,不适用时间限制。第五、公司的债权人不能从公司取得清偿为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主张。但在上述第三的情形以外,监事已严重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时,才适用此种规定;对于债权人,赔偿义务既不因公司的放弃或和解,亦不因其行为基于股东会的决议而被废止。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由破产管理人或财产监督人行使债权人对监事的权利。第六、上述规定发生的请求权,经5年时效消灭。

(九)监事之责任:故意利用自己对公司之影响力,使监事、董事或经理人等对业务有代表或代理权人,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之情事者,对于公司因此所造成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若股东亦受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监事如违反其义务时,该监事应与上述人员同属连带债务人,而监事应就其已尽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负举证责任。惟监事之行为若是执行股东会之决议,则对于公司及股东所受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得仅因得到监事会之许可,而认为免除赔偿责任(德国股份法第117条第1、2款)。1998年德国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由于降低在重大违反义务情况下表决的法定人数(百分之五或者一百万面值的股票),因此对机关成员,特别是监事会成员,主张赔偿损害请求权得到简化程序。

六、监事会之会议

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以会议多数决之方式作成决议,行使公司业务之监督权。组成监事会有助于公司整体利益,人力充足可分工合作对于公司各项业务或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外,发现弊端时,相对于人数众多的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能够分庭抗礼之效果,不至于因为人数稀少势单力孤,使得董事会与执行机关轻忽监督机关之力量;又监事会采会议制,对于公司重大利益事项,更能集思广益,进行妥适的决定及适当的监督。

(一)监事会之召集:任何一名监事会成员(监事)或董事会,均可在说明理由及目的后,请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开会,而会议必须在两周内举行。若是由两名监事或董事会请求而被拒绝时,申请人即可自行召开监事会。监事会原则上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上市公司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两次(德国股份法110条)。德国并于1998年通过「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法定加开的会议次数从2次增加到4次。

(二)监事会之决议: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采多数决制,如无法律或章程规定决议方法,监事会必须有半数或至少有三位以上之成员出席,始得作成决议。缺席的监事可以提交书面方式,参加监事会及其它委员会的决议;甚至在没有其它成员反对之情形,缺席之监事还可以书面、电报或电话之方式,做出决议(德国股份法108条)。

肆、德国监事会之职权运作

在德国股份法上,监事会不仅是公司的监察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享有较大的权力。兹归纳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一、任免董事会成员(董事)权

依据德国股份法第84条规定,董事会的成员(董事)由监事会选任,董事连续选任或延长任期需经监事会重新决议;董事会成员有若干名时,监事会可以任命一名成员为董事会主席(董事长)。如果有重大事由,即董事或董事长严重违反义务,不能有效执行业务能力,或已丧失股东会对其信任时,监事会有权撤销对董事会成员(董事)的选任和更换董事会主席(董事长)。1951年发布的「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关于对监事会选任劳方董事或撤回其选任决议的特别多数要件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到妨害;亦即煤钢企业的监事会也有权任免董事会的董事,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名劳工经理,未经监事会的多数职工监事同意,不能随意任免或罢免劳工经理,劳工经理在企业的领导阶层代表职工利益,主管的范围主要是限于人事和社会福利方面,其和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经理是平等地位[44].德国股份法第105条规定,禁止监事会成员(监事)同时又为董事会成员(董事),并禁止监事会担任公司业务之执行(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如此行政与监察两权,才能互不相涉,各自独立,却又发挥相互制衡力量,始得确保公司健全发展。

二、决定董事报酬权

监事会得决定董事报酬之权利,即董事的总薪资,包括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附加收入,皆由监事会决定[45].德国股份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因其工作参与可分享红利。原则上,分享的红利是公司年度盈余中的一份额」。第87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在确定每位董事会成员(董事)的总薪资时(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附加收入)要考虑,总薪资应与董事会成员的工作和公司的状况成适当之比例。对于养老金、死者家属收入以及类似情况的现金支付,准用此规定。」故决定经营阶层董事报酬的职权,由监事会行使之。

三、同意董事竞业行为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88条规定,非得监事会之同意,董事不得经营商业,亦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计算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竞业行为。同样的未经监事会同意,不得担任其它商业公司的董事或业务执行人或无限责任股东。如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之行为,监事会得要求损害赔偿,并得行使归入权。公司的请求权自其它董事或监事知悉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时起,经三个月时效消灭;不问对此知悉与否,自其发生时起,经五年时效消灭。

四、同意给予董监事贷款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公司只能根据监事会的决议给予董事信用贷款。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只有得到监事会之允许时,才可以给予监事信用贷款。

五、业务监督权

监事会应对公司业务执行进行监督(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1款),故董事会应向监事会进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公司计划中,特别是金融、投资和人事计划的预定营业政策及其它原则问题;

(二)公司的营利可能性,特别是自有资本的营利可能性;

(三)公司状况及业务进展程度,特别是销售额部分;

(四)可能对公司营利或偿付能力有影响或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或交易。此外若有其它重大事由,应向监事会主席进行通知;例如为董事会所知悉,在一个对公司状况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营业事项,亦应被认为是重大事由(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1款);亦即董事会应关心企业拟订的经济政策和其它有关企业计划的原则性问题,特别是财政政策,投资政策和人事政策,故监事会听取董事会之报告,是属业务监督权行使之范围。

监事会可以随时向董事会要求报告有关公司的各种业务情况,或关系企业与本公司业务上及法律上关系之说明,以及有可能对公司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业务进展情况。监事会每个监事亦可要求提交报告,但报告只能交给监事会;若董事会拒绝提出报告,当另一位监事支持此项请求时,董事会即不可拒绝报告;且董事会的报告应符合认真与忠实报告之原则(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3、4款)。故监事会有职权关心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查核,加强董事会向监事会就公司计划的汇报义务。任何一名监事均享有知悉报告的权利,报告是以书面方式提出,经请求亦应将其交付任何一名监事,但以监事会未作出其它决议为限(德国股份法第90条第5款)。

六、财务监督权

监事会有权监督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即监事会可以检查及阅览公司的账簿、表册、文件以及财产物品等项目,特别是公司的现金及有价证券和商品库存的情况。监事会亦可另行委托个别监事或委托个别专家在上述范围内,执行查阅簿册或帐目文件之任务(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

德国股份法规定,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账目和情况报告编成之后,立即将这些资料连同审计师报告呈交给监事会[46],董事会还应该就利润分配提出建议,每名监事均享有知悉审查报告的权利,如果监事会没有其它决定,经要求后,呈文数据亦应当分发到每名监事手中(德国股份法第170条)。监事会必须审查年度账目、年度报告及利润分配的建议,如果年度账目要由一名结算审计师来审查,经要求后,结算审计师可以参加有关呈文数据的讨论(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1款)。监事会应当将审查结果向股东会作出书面报告。在报告中监事会要说明,是以什么方式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公司在营业年度里的业务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于上市公司,其应特别注明,设置何种委员会,以及说明其会议之数量和委员会之数量。如果年度账目要经过审计,监事会应对审计师的审查结果进行表态。监事会在报告的最后应当说明,是否应当根据审查的最后结果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是否同意由董事会提出的年度账目(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2款)。监事会应当在收到呈文后的一个月内,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如果在这一期限内没有将报告转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再给监事会规定一个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期限。如果在延长期限内报告仍未转交给董事会,年度账目被视为未被监事会批淮承认(德国股份法第171条第3款)。监事会批准承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就被确认,监事会只需在向股东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董事会与监事会不将年度报告提交股东会确认的决定即可(德国股份法第172条)。如果监事会没有批准年度账目,或者董事会与监事会决定由股东会确认年度账目时,年度账目就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德国股份法第173条第1款)。

德国为集中对监事会的改革,改善年报审计质量以及加强监事会和审计师的合作,于1998年「增强企业领域监督和透明度法」,针对年报审计规定,为确保审计师的独立性,如果审计师在五年内从某家公司获得的报酬占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前是百分之五十),则禁止对这家公司进行审计。一家公司长期由同一审计师审计将造成不独立的印象,对外更换审计师或审计公司虽然不恰当,但如果审计师在十年内超过六次在年报上认可记录并签字,法律规定必须更换在认可记录上签字的审计师。法定审计义务的规定,主要考虑在起草审计报告时监事会的立场与利益。提高审计师的责任限额,原来责任限额为五十万马克,现在明确提高审计不上市公司时为二百万马克,审计上市公司时为八百万马克。部分审计报告和资本流入帐目对上市公司的联合企业年报亦有约束力,不再由董事会,而是由监事会来聘请审计师,如此审计师即可以与公司管理阶层保持相当的距离。审计师之义务包括将审计报告直接呈交监事会主席、监事会的所有成员、及结算委员会,并参加监事会的结算审议会或结算委员会。

七、召集股东会临时权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为公司的利益而有必要召集为限,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于决议以简单多数决通过即可。」即只要为公司利益需要,监事会应召集股东会,对股东说明事项,如须股东会作成决议时,应依照股东会之程序请求作成之。

八、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

此为德国独特的公司权力分配制度,为防止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影响董事会独立行使职权,故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原则上不得将业务执行移转于监事会。但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可以规定某种业务只能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才能进行,此一条款为监事会介入公司经营提供依据,是为监事会「特定经营事项同意权」,又称「批准权」[47].然而为保证董事会的经营权限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相互独立,法律另规定补救措施,即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董事会进行特定业务的决议,董事会可以请求由股东会作出同意进行对这类业务的最后决议。股东会作出的同意决议需要得到投票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同意。公司章程亦不能规定另一个多数决,亦不能规定其它的要件。故监事会虽有特定经营事项决定权,但其介入公司经营的权限有限,仅是拥有对公司某些重大、特定业务执行的权限[48].从诸多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须报请监事会同意的特定经营事项包括:

(一)公司扩充新的重大业务项目;

(二)设立或撤销下属公司;

(三)重要生产部门的设立、撤销与合并或迁移;

(四)对相关公司采取对本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对策;

(五)超过监事会规定的巨额投资、借款、放款或重要经济担保;

(六)买卖房地产;

(七)指定公司全权代表;

(八)重大法律诉讼;

(九)职工工资、福利及其它补贴的重大变动[49].九、代表公司权

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即董事行为若对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得以公司名义,向法院对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董事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之损害赔偿。

伍、结论

德国在19世纪宗教组织的影响下,本来就有共同决策的传统观念,后来为限制德国革命力量的扩张和平息20世纪70年代的罢工,德国以立法方式,提供职工参与公司经营之机会,制定「共同决策」(Codetermination)制度的法案,逐步放宽限制,积极落实「企业民主」(IndustrialDemocracy)之精神;企业由于筹凑资金渠道有限,留存工人养老金作为公司资金周转,职工相应被给予公司治理的权力作为回报,因此强化共同决策制度的运作。在德国政治集团的斗争非常注重党派而非个人的民主选举,使本能要求削减大银行控制权力的公司经理和小银行不能在公司具有重要的发言权。所以德国这种意识形态[50]、政治结构、和国家发展的历史决定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51].德国监事会的作用比较独特,类似于英美等国公司的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为公司股东(资方)与职工(劳方)利益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决定公司的基本政策、任免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工作、决定董事会成员报酬等等职权。但实际上监事会并未行使这么多权力,其本身并不作决策,只是作为一个身居要职的监事对董事会与管理阶层实行泛泛控制的监督权[52].故有学者不断提出建议与批判,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发挥着一种装饰性的作用,第一、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人数虽然众多,但多数监事对该公司之本业并不在行;第二、监事会会议的召开次数较少,每年大约四次左右,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监事常身兼为银行家或银行代表,不但本身极忙,且有利益冲突问题,能否有效发挥监督功能;第四、银行征信是否确实,公司是否因有银行为靠山而未能充份发挥效率[53];第五、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提案虽具有否决权,亦即职工监事在维护劳方职工权益和审批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确实享有一定表决权,但终审权却仍然掌握在股东会手中[54],而股东会又往往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终究衍生控制公司者与制衡机制者之间的权力斗争与对抗。德国股份法赋予监事会的数项职权,其中以监事会选任董事之方式,对于监察权之行使具有重大意义。若股东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监事)当选须依靠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身兼经营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之力量,则易产生行政经营权凌驾监察监督权之情况,如何期望监事会发挥其功能,揭发公司弊病,保障公司及股东之权益[55]?此为公司历来治理机构之制衡盲点。德国学者主张「制度性研究途径」(InstitutionalApproach),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公司机构和组织机制、干预权与控制权行使过程所构成的一整套制度;其功能在于解决公司内部具有不同利害关系的各个利益群体之间所发生的利益冲突,并协调利益群体彼此之间对公司制衡所作出之决策,以及过程之中所发生的互动关系[56].故德国公司法在不断修正与演变过程中,逐渐构建双层委员会制、职工参与制、和主银行介入等制衡机制,期冀使德国公司监督制度更臻完善。

注释:

瞿强、普瑞格,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财贸经济,2002年第4期,页70.姚树荣、张耀奇,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比较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页47.高程德编着,公司组织与管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页107.曹凤岐着,股份制与现代企业制度,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页107.考察与比较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有关公司监察机构的法律规定,监察机构存在方式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经营机构的监察机构合二为一的单线型,另一种是公司经营机构和监察机构互相分离,彼此独立存在的複线型。请参阅:周剑龙,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中国公司法发展之前瞻,法学评论(武汉大学),1995年第1期(总第69期),页14.大隅建一郎,股份有限公司法变迁论,日本:有斐阁,1987年,页18-19.陈丽红、汪文豪,中外公司治理结构对监事审计的影响及启示,审计与经济研究,第17卷第1期,2002年01月,页44.甯敖、陈联、强莹、成国平,关於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若干措施,收录於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页239.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页582.樊光鼎,银行与企业产权融合及银行参与公司监控问题的探讨,中国工业经济,1995年第6期,页16.吴振国着,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页160.王志诚,论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机关——兼评我国监察人制度之立法动向,证券管理(台湾),第13卷第1期,1995年1月,页10.段强,国外公司治理结构比较研究与启示,新东方,第10卷第6期,2001年11月,页34.新山雄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和解释,日本评论社出版,1993年,页56.毛亚敏着,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页151.FranksandMayer(1998)研究四百多家德国上市公司发现董事会人事调整和公司业绩之间有明显的关系,即董事会对公司业绩表现不好,会被监事会撤换。请参阅:鹤光太郎,转轨中的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第2001年第4期,页36.银温泉,美国、日本和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比较,改革,1994年第3期,页54.倪建林着,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页187.陈乃蔚主编,公司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页16.王志诚,论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机关——兼评我国监察人制度之立法动向,证券管理(台湾),第13卷第1期,1995年1月,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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