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债务管理岗位职责(精选5篇)_政府债务管理政策

岗位职责 时间:2022-07-24 08:00:1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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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确保财政经济的健康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管理的范围:指镇政府举借、拖欠或担保并且从法律上必须由镇政府最终偿还的款项,包括镇政府及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向上级财政借款,或者向金融机构、单位(村居)、个人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未付款等直接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形式而产生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 债务的登记。财政所对各类政府债务进行逐笔统计,列出债务清单,具体内容包括:每笔债务借贷(担保)时间、数额、原因、用途、借款人(担保人)、债权人、债务到期偿付时间;债务总规模,债务到期、逾期未还数额和未到期债务数额。

第四条 债务的备案。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债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将债务清单报区政府备案,并报区财政局、审计局存档。

镇政府每半年向区政府及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债务变动的具体情况。包括:期初债务余额、本期债务偿还数额、本期债务新增数额、期末债务余额。对债务增加要如实详细报告增加原因、数额等情况;对偿还债务的要出具偿还债务的相关文件及原始凭证。

第五条 债务的分类。财政所根据债务清单,将政策性债务、镇自行举借债务、融资担保形成债务等分别登记造册,按具体负债项目逐笔登记入账,详细列明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和还款方式。根据债务分类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贷资金来源。

第六条

债务的偿还顺序。债务偿还必须遵循“尽力而为、先急后缓”的原则,按照“先政策性后一般性”、“先个人后集体”的循序进行。优先偿还世行贷款、国债转贷、农业综合开发、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贷款等政策性债务,其次偿还政府向个人的借款、欠个人的应付未付款等,其余债务按照本镇财力情况,分轻重缓急,逐步予以偿还。

第七条

债务的还款方式及偿债责任。按照“谁借款、谁还款”、“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偿债责任,根据不同的偿债主体,采取不同的还款方式。

第八条

债权的回收。对本镇职工借欠及占用公款,限期一次性收回,对一次还款有困难的制定还款计划或分期从其工资中扣回;对本镇以外单位和个人借欠及占用公款,要组织专门力量催还;对屡催不还的债务人,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走死逃亡”的无效债权要按照有关程序做好账务核销;对外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的资产要采取措施收回。对所属的企业、基地、机构调整出来的闲置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等,可通过评估,进行拍卖、租赁、承包取得有偿使用收入。

第九条 坚决杜绝新增不良债务。镇政府不以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弥补收支缺口,不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不采取由施工企业垫支等手段上项目,不举债搞招商引资和搞形象工程,不滞留、挪用对村级组织的补助资金,不举债发放津贴、补贴及解决办公经费不足,不铺张浪费或随意增加非生产性支出,不“买税卖税”、虚增或隐瞒财政收入。

第十条 坚决杜绝政府融资担保。除政策性贷款担保之外,镇街道政府及下属部门一律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融资担保,切实防止将市场经营主体的债务风险转嫁到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确需镇政府担保的必须报区财政局审核、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举借新债必须进行严格论证和报批。报批审核程序是:镇政府提出项目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区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评审通过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完善政府性债务偿还机制。财政所要逐步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提取后上缴区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债务的交接。在政府党政主要负责人离任时,由财政所逐笔拉出任前债务、清偿债务、新增债务清单,经区审计部门逐笔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局、审计局组成监交小组进行现场监交,镇原任党政主要负责人、新任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监交小组成员三方分别现场签字。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贡山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及举借、使用和偿还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我县各单位和部门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有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单位偿债能力相适应。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管理,由县财政局安排本局相关股室进行综合管理,每月有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必须到财政局相关股室进行政府性债务更新。县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举借

第五条 债务总规模依据贡山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经济指标和债务控制指标,确定债务总规模,并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六条 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性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实施基础设施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该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的不予批准举借或者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二)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偿还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的收入;(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和应急措施。

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债务及时更新、新增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和辖区人民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单位和部门及辖区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受贿赂的,或者其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贡山县财政局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贡山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及举借、使用和偿还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我县各单位和部门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有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单位偿债能力相适应。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管理,由县财政局安排本局相关股室进行综合管理,每月有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必须到财政局相关股室进行政府性债务更新。县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第二章举借

第五条 债务总规模依据贡山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经济指标和债务控制指标,确定债务总规模,并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性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该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的不予批准举借或者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

(二)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条政府性债务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

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偿还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的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

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和应急措施。

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债务及时更新、新增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和辖区人民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单位和部门及辖区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受贿赂的,或者其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贡山县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投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机构。

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投融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投融资机构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外债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抵(质)押资产清单;

(四)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债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凡工程、货物和服务标的额达到采购限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编制偿债计划,优先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的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办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资金办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对利用政府债务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六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和资金办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和资金办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资金办发现最终债务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资金提取手续,追回项目债务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最终债务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5篇:政府采购管理岗位职责

A岗

1、在处长和分管副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2、负责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办法,制定全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实施办法等;

3、负责拟订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计划;

4、负责编制全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

5、负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订政府采购合同等;

6、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7、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8、负责与财政政府采购资金的对账工作;

9、负责办理全系统政府采购资产调拨手续;

10、负责全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工作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11、负责协助做好全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12、负责与本级政府采购部门的协调工作;

13、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B岗 国有资产管理或其他人员不在岗时,负责其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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