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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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通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住所地:新西兰芝格努伊山南芝格伊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默里登尼尔,董事会秘书暨首席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9条第1款第2项和第6项,向贵院提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1、原判决书采用组合方式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标识“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从而得出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应是在具体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特定商标之间的侵权的判定原则。原审判决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是进行组合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猕猴桃包装箱中的两个图形标识“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注册在猕猴桃产品上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从而得出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贵院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采用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是采用组合方式,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标识共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针对特定具体的商标而言的,是对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具体特定的商标进行相同或近似性的比较。如果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权利商标和涉嫌侵权商标都应该是明确和对应的,必定是权利人使用在某个商品中的某个商标涉嫌被他人使用在某个商品中的某个商标所侵权,而不应是某两个商标为一组共同侵犯了另外一组中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一共涉及四个商标标识,但是,原审判决自始自终都没有明确说明申请人的两个标识中,究竟是哪个标识侵犯了被申请人哪个商标的专用权,申请人在一审上诉状和二审代理词中都明确指出了本案一审中发生的这个错误,但是二审法院仍然回避了这个问题,支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申请人认为如果判决认定申请人的“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那么法院就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这两个图形中究竟是哪个图形侵犯了被申请人哪个商标的专用权!法院采用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只是进行组合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侵权判定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行为实质上是自己在制定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其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关于在一审判决后许多媒体渲染本案的但是所有文章署名的记者却几乎为同一人的google搜索打印页和被申请人委托律师给申请人客户麦德龙商场上海顾戴路店发送的禁止销售申请人猕猴桃的律师函这两份证据,借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跨国企业滥用商标权,借机炒作并打击同业竞争者的意图非常明显,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怀疑,并且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还予以了确认,但是在二审判决中,法官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却难以确认,(见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10行),可见,二审法院的公正性着实令申请人产生怀疑。

二、原审判决并没有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商标标识予以单独比对,而只是在认定被申请人“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合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与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被申请人的产品有特定联系,因而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所涉商标或标识

本案共涉及四个商标或标识。

1、申请人的两个“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标识。申请人的这两个标识全部使用在猕猴桃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中,并没有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的是注册申请号为5194663商标标识 或(见证据二)。

2、被申请人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一个是注册号为1199758的普通文字及图形商标,另一个是注册号1448257的颜色商标。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虽然在第31类猕猴桃商品上获得注册,但是也没有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而是使用在猕猴桃的包装箱上,被申请人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的是注册申请号为6383894商标标识(见证据三)。

有必要予以说明的是上述被申请人粘帖在猕猴桃上的6383894号商标由于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上述粘帖在猕猴桃上的5194663商标相近似而已被国家商标局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中国猕猴桃市场并不具有知名度,原判决认定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予以纠正。

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都没能反映涉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宣传该商标的时间跨度、程度和地域范围,也没有使用该商标的猕猴桃的市场销售份额等情况。整个证明知名度的证据非常简单,也只是两份“豆腐块”的报纸报道和一个超市宣传画册,合计几页纸张。申请人认为只要在市场中销售的任何产品都可以组织收集到这些资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然不当。

2、在上述所有宣传材料和画册中,申请人只在2006年8月份易初莲花购物中心的宣传画册中发现三个标识,其中粘帖在猕猴桃上有两个商标 另一个标识是在画册底部(见证据6),申请人认为前两个商标无论在整体结构和内容上都和被申请人涉案商标不相同或相近似,且就此三商标而言,仅出现在2006年8月份的产品介绍画册中,并且还带有TM标记,显然这些商标在截止申请人涉嫌侵权之日都不具有知名度,更何况这三个商标并不是被申请人的“Zespri及图形”涉案商标。

3、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1199758号商标使用在包装箱中,但是申请人一直没有发现被申请人的1448157号颜色商标 使用在何处,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颜色商标根本就没有在市场中实际使用。

4、在宣传报纸中也出现了“Zespri佳沛公司”或者泽斯普瑞公司的字样,申请人认为在这里“Zespri”只是作为泽斯普瑞公司英文名称的简称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无法把它们和被申请人本案涉案商标联系起来。即使消费者对名称中“Zespri”字母有深刻的印象,那么该字母和申请人的“Znishino”或“Nnishino”商标字母也是有非常明显的区别的,消费者也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根本不能证明涉案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的所谓的知名度。原审法院把英文简称中的“Zespri”字母和商标中的“Zespri”字母联系起来,借以直接认定“Zespri及图形”商标甚至包含还没有使用的颜色商标都具有知名度,从而扩大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商号和商标是具有不同属性的知识产权客体。企业商号的知名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商标的知名度必须要通过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来获得。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原审判决混淆了商号和商标的内在区别。

申请人认为本案材料不但不能证明“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作为泽斯普瑞英文简称的“Zespri”字母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因为即使在少量的宣传报道中,更多使用的仍然是泽斯普瑞公司的中文名称。

在一审上诉状以及代理词中,申请人明确指出一审法院涉嫌把泽斯普瑞公司英文名称中的“zespri”字母和涉案商标中的“zespri”字母混同起来,赋予涉案商标本来没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从而在此基础上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侵权是严重错误的行为,但是二审法院仍然支持了这种错误行为。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这种错误行为应该予以纠正。

(三)申请人“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标识和被申请人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而其中“Nnishino及图形”标识的区别性更为明显。

1、对于认定被申请人1448257颜色商标被侵权的异议。

(1)对于被申请人注册号为1448257的颜色商标,其上部为草绿色,下部为青色,而申请人在包装外观设计中使用的“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其颜色为黄色或浅黄色,该颜色和被申请人的商标颜色区别非常明显,并不相同或近似;

(2)该颜色商标明显为上下结构,这和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也不相同或相近似;

(3)颜色商标没有在市场中实际使用,所以不可能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为此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上诉状和代理词中都明确提出1448257号颜色商标并没有在实际中使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2005年12月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的规定: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系争商标注册人承担;并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一般应该有作为商标注册人的被申请人提供使用颜色商标的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应该由申请人提供颜色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证据亦属不当(见原审判决第13页第8行)。

综上,申请人认为“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并没有侵犯被申请人1448257号颜色商标的专用权。

2、申请人“Nnishino及图形” 和被申请人两个商标都不相同和近似。

(1)申请人“Nnishino及图形”首写字母为N,共有7个字母组成,所以无论从首字母写法还是字母含义以及数量上都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不相同或相近似;

(2)从整体组合上比对,这三个商标的显著部分都为字母,对于共有的扇形图形,是太阳光芒或是猕猴桃截面的形状,是常用图形,没有显著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光芒图形反映了猕猴桃的特点,被申请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早在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南昌市火炬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在鲜水果产品上就获得了扇形图形的专用权,注册号为1066726,2006年3月26日案外人广州市仙果水果(食品)有限公司也在猕猴桃上获得了4016945号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和涉案商标比对,有三个字母是相同的(见证据五)。

(4)申请人的“Nnishino及图形”和“Znishino及图形”只是使用在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中,而在猕猴桃上申请人粘帖的是另外的标识或,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包装箱都是敞开的,消费者视觉通常看到的都是粘帖在猕猴桃上的标识,因而,“Nnishino及图形”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和被申请人的商标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认为“Nnishino及图形”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都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3、申请人“Z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也不相同或近似。

“Znishino及图形”虽然在首写字母上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相近似,但对于“Z”字母的美术体写法,是书写中所常见的写法,并不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再结合上述“Nnishino及图形”的理由,申请人认为“Znishino及图形”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也不相同或相近似。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商标侵权判定原则,采用两个商标一组的组合对比,在涉案的两组四个商标中,通过一组中的某个商标的某些特征与另一组中某个商标的某些特征相近似就错误地得出这两组商标相近似的结论。同时,原审判决也没有严格区分商号和商标的区别,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仅仅根据泽斯普瑞公司英文名称中具有“zespri”字母从而就直接认定“zespri”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此基础上错误地判定申请人侵权。

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都严重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

20XX年11月20日

附件:

1、原审主要证据复印件各一份;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民三(知)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第2篇: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不同的对象有不同的申请书,常见的有入团申请书,入党申请书等。以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一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市人民医院

负责人:***该医院院长

申请人黄绘宇因与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修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

二、认定郑之卿伪造藏匿黄绘宇因发生输液反应而住院的住院号为2002210255的病历。

三、撤销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新提交的证据----2010年新加盖了医院公章的保存于北大医院的2003年医院多次给黄绘宇大会诊的门诊病历,清楚记录了损害后果的诊断证明,决不是100号判决书认定的“直至2010年被多家医院确诊为癫痫”.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二、本案认定的基本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来源完全来自于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 该判决认定申请人以“高热,抽搐”就诊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完全来自黄绘宇住院号为2002210255的病历。

申请人2003年3月19日因饮食不当,呕吐一次到被申请人门诊就诊,因输用了被申请人违规自制的不合格液体发生输液反应,致申诉人寒战,高热,并且由于医护人员责任心的缺失并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申请人体温一直升至40.6度,突然昏迷,抽搐,急送急诊抢救,抢救约40分钟后以高热惊厥、输液反应急住院治疗。“就诊”和“住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常识,申请人无数次说明其区别,法院均视而不见。高热和抽搐是输液反应的结果,更是“癫痫持续状态”的唯一原因。混淆“就诊”和“住院”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2、本案的关键问题,即高热抽搐发生的根本原因未查明。在病历中能看出“输液反应”是确诊诊断,也是唯一导致患儿惊厥持续状态的原因.但医院提交到法院的病历已是涂改伪造多处的病历.申请人多次向法庭强调该问题,该判决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只是简单认定不归本案处理。关键问题----病历真假都未查清,判决结果从何而来?

三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一审卷宗里不见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一审法官程文军销毁了重要证据----黄绘宇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资料:汪爱英主任开具的门诊处方,电脑里储存的购药明细,急诊查的黄绘宇血象单等,且程法官送鉴定时多次偷换证据,也有委托书上面清晰的涂改为证,尽管一直未被检察院处理,但可以通过查阅保留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卷宗可以明确.

四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新的证据----黄绘宇2003年的癫痫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告癫痫的诊断,因为多家医院明确表示:因为是没有弯弯儿的的医疗事故而不想出示,只给治疗,原告为了不影响治疗只能不要证明书.这是现有医学体制和行业保护造成的,原告数次书面申请法院收集原告就诊经过和实际治疗情况,三级法院均未调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此重要证据.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六 100号判决书遗漏了原告重要诉请----2002210255号病历真假的认定.查明病历真假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更是认定基本事实的必需.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七、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因果关系分析之间自相矛盾.送检资料是完全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被告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组织重要鉴定材料---完整原始病历,只使用复印件且没有主观病历部分.公安机关和法院却均未认定其程序违法.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医患双方争议焦点是门诊输液时的输液反应问题,而输液反应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所输液体的质量问题。自始自终医院并未提供其为申请人所输液体的合格证明,且因被申请人未封存所输液体,导致申请人多次申请对输液反应进行的司法鉴定均被司法鉴定机构以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对此关键问题没有鉴定,并且省医学会是在医院拒不提交病历原件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病历已伪造涂改,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对病历进行了证据保全,按照鉴定时医院是必须提交病历原件的.因此该鉴定是不全面不公平的鉴定。

根据该鉴定的诊治概要可以看出申请人因呕吐去医院就诊,医院最初采取的是针对呕吐补充电解质的治疗原则,发生输液反应后医院方采取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治疗方法。该鉴定分析1.认为医方所采取的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措施符合治疗原则,而这些措施恰恰都是申诉人发生输液反应昏迷抽搐后医院所采取的措施,是医院对自己过错结果的挽救,并不能排除医院之前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的分析意见3第(3)项:“门诊输液过程中,对患儿输液反应的寒战、高热处理不及时。”认定了医院一直否认的输液反应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认定了医院在申请人的高热处理上是有过错的。分析意见1:“患儿惊厥为感染、高热所致”,结合分析3可以看出,申请人输液发生反应,医护人员未及时处理导致申请人体温升至40.6度发生抽搐,造成了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该医疗鉴定认定了输液反应、认定了医院对申请人寒战高热处理的不及时、认定了高热导致抽搐,因果关系分析却认为医院的过失行为未造成申诉人不良后果,其事实认定与结果分析自相矛盾!

2.该鉴定已被申请人以行政诉讼委托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来撤销了,程序现已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一个本身有问题的鉴定结果来判案明显不妥。

3.根据100号判决书认定的损害后果---黄绘宇癫痫的存在,足以认定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发生了变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判决正确,给申请人将来起诉后期治疗费时的审判造成混乱,致使申请人产生新的诉累。和判决书本身判决的保护申请人的健康权产生严重矛盾。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修改事实认定和病历真假问题,以维护申请人迟迟未能享有的合法权益,还申请人一个真正公正的判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 请 人:

法定代理人:

20**月1月15日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二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福根,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董事长。

再审请求:

一、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0)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诉讼过程梗概

1.一审:

2006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经过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二审:

2007年3月,被申请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终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10万元。

3. 再审:

2010年1月,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经过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书,维持其二审判决。

现申请人对该再审终审判决书不服,特再次提起再审申请。故,此系申请人第二次申请再审。

二、涉及争议的事实概况及焦点

1.双方确认的相关事实概况:

本案系家具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系销售方,被申请人系购买方。双方于2006年上班前先后签订两批家具的购销合同及协议,前一批货物价款200万元,后一批货款价款253630元;提货方式均为被申请人自行提货,费用自理;前一批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当年5月5日前,后一批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当年6月10日前,交付地点为申请人上海仓库,被申请人赴申请人仓库验收货物视为货物交付,但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验货和提货。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生产,被申请人于当年5月28日赴申请人仓库验货,随后于7月份分批次提取全部货物。

2.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焦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延期交货,构成违约,遂提起违约之诉,引发办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时备足货源,按约履行了通知义务,不构成延期交货,而是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延期提货。

3.法院审理观点:

经过审理,一审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明其在约定交货期内前往提货而未果的证据,故其主张申请人逾期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为,被申请人前往验货要以申请人提前通知为前提,在申请人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应将被申请人自行前往验货的日期视为交付日,故申请人逾期交货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当维持。

三、原再审判决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原再审终审判决应当再审的情形如下:

1.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系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这一节事实。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验收并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

被申请人作为主张申请人违约,逾期交付货物。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一审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逾期交货的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被申请人败诉。

二审和再审却完全背离了这种审判思路,认为,在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申请人在约定交货期届满后自行验货的情况下,应当直接视作申请人逾期交货。

由此可见,认定申请人构成逾期交货应当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对此,申请人认为,所谓逾期交货,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购销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销售方没有准备好货源,客观上不能交货;或者,销售方虽准备了货源但怠于交货或拒绝购方提货。这也是可以证明销售方逾期交货的必要证据。故此,一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人逾期交货是正确的、公正的。

而本案再审却认为,作为销售方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按照约定通知作为购买方的被申请人验、提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妥当存放等待被申请人验、提货,这就构成了申请人逾期交货的充分证据(第11页)。如此认定申请人构成逾期交货这一基本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必然是错误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是购销合同当事人义务的确定方面。

如前所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验收并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

而再审中,却将通知对方前来验货视作销售方的主要义务,并将销售方没有履行这一通知义务视作其构成为违约的依据。

对此,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中,尽管双方的确约定申请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前来验货,但该项义务是作为销售方的申请人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第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而交付货物是购销双方合作才能完成的行为,没有接收货物的行为便不能发生交付货物的行为,况且约定申请人自提自运,即便申请人没有通知被申请人,也根本不影响被申请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间内前来验货、提货的义务的履行,故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验收货物当日并不要求被申请人提取货物,故认为被申请人验收货物应当以申请人提前通知为前提以使被申请人有必要的备车等准备时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本案再审中将没有履行通知对方验货的附随义务视为申请人违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是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一节事实方面。

上述已经充分表明,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也没有足以认定申请人逾期交货的必要证据,同时,通知对方验货是销售方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不是判断销售方是否违约的依据。

而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究竟有没有履行了及时通知被申请人验货的义务?如果是,则可直接证明申请人没有逾期交货,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今为止所有的诉讼活动中,申请人始终坚持自己按照约定通知被申请人前来验收货物。申请人为此的举证材料一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发展总经理刘云的名片,上面记载的传真号码是(0991)4832975;二是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通知被申请人货物已生产完毕请其前来验货的《提验货联络函》,三是申请人依法向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电信费账单,上面明确记录了申请人于4月27日10点27分11秒开始的成功拨打(0991)48322975号码的通话记录。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申请人于该时间前后均拨打过这个传真电话,第二,该电话是被申请人业务发展总经理名片上载明的专门用来接收传真的电话号码,名片上同时载明的通话电话号码是另一个号码。

在上述证据材料支撑下,申请人主张已经在4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传真要求被申请人前来验货。

再审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于该时间通过话,但不能证明通话或传真内容,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对此,申请人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有一个合理、必要的限度的问题,只要举证一方提出的证据符合正常理性人认知水平下的合理条件,就应当认定其举证充分,进而确认其所欲证明的事项,而不应当是无限度的、不符合常理地过于苛求举证责任,不能要求举证材料达到具备一切细节、排除一切可能的状态。

所以,针对自己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如上的举证,已属充分,而绝不是作为传真接收方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支撑的一句“没有收到”就可以轻易否定的。在此基础上,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提验货联络函》,实属过于苛刻和无理。因为,按照如此逻辑,只有申请人提交载有被申请人签收的《提验货联络函》,方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函件,而如此要求与当代现实贸易往来中的通常交易惯例严重不符,而即便申请人提交封面上载明内容的邮政EMS快递单和“妥投”证明,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函件,因为申请人还有邮寄几张废纸给被申请人的可能。

可见,再审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确实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明显过于苛刻地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严重偏离了公正性。

四、本案不应再指令原再审法院再审

该再审终审判决书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能再指令原再审法院再审。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再审终审判决,并提审本案。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3篇: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在现在社会,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要注意报告在写作时具有一定的格式。报告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报告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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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年的工作对于财务部来说,是非常紧张的一年。今年是公司的一个跳跃期,在往前进、往上跳的过程中,我们难免会出现一些危机时刻,这时候财务部就是最紧张的一个部门了,不仅要做各种协调,也要为接下来的路做一个打算。所以这一年我们财务部一同经历了风风雨雨,也在这风风雨雨中一同成长起来。以下是公司财务部这一年的工作总结。

一、统一目标,加快前行

财务部相对而言来说是以非常团结的集体,我们在这一年里有共同的目标,虽然我们不用像业务部那样每天催促着往前走,但是在我们财务部每个人的心里都会有一个时钟,什么时候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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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

在现在社会,报告的用途越来越大,要注意报告在写作时具有一定的格式。通过报告,人们可以获取最新的信息,深入分析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行动。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告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篇一

一是清理整治各类违章占道经营行为。全面清理、金联、集贸市场沿线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不按规定地点设置、随意扩大面积、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各类摊点;坚决取缔和整治镇区内的店外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容秩序。对于堆放在街道上的难以清理的建筑材料,我站专门请挖机进行集中清理,确保交通道路畅通。

二是进行了五次专项整治。在4、5月之间我站对街主干道、集贸市场乱搭亭棚、乱设广告、乱停乱放这“三乱”进行了专项整治。此次专项活动共拆除违规搭棚十余处,对于宣传广告内容等有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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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最高法院 司法鉴定

最高法院 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

The Judicial Expertizing Center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p.R.C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

最高法院司法鉴医字(2004)第066号

委托单位: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强奸(中止)

被鉴定人: 黄静,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

检日期: 2004年6月28日

鉴定内容:

1、死亡原因

2、死亡方式(有无外力致死的法医学依据)

鉴定专家: 徐英含

浙江大学医学院病理法医研究所 教授

中国法医学会 原理事

中华病理学会 原理事

何颂跃 医学博士 主任法医师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处 处 长

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病理学专业委员会 委 员

周伟 医学博士 副主任法医师

最高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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