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教案_教案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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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名称、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名称:

1.law of nations——万民法 格老秀斯(荷)1625 《战争与和平法》 2.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 边沁(英)1780 《道德及立法原理入门》 3.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国际公法 privi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私法 二.国际法的概念:

(一)传统的国际法概念: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二)现代的国际法概念: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三)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三、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普及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用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CASE 1955年7月27日的空中事件案(以色列诉保加利亚)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古代阶段(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崩溃以前):萌芽阶段

1、最古老的《真珠条约》:公元前1296年 由古埃及法老和古叙利亚国王签定。

2、特点:(1)内容的不系统性。(2)宗教性.(3)适用的地区性。

(二)中世纪阶段(从西罗马帝国灭亡至公元17世纪)

(三)近代阶段(公元17世纪至第一次世界大战)

1、近代欧洲国际法形成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两件大事:

(1)1625年格老秀斯的经典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2)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3——1648)的召开:是欧洲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

2、近代国际法发展的特点:

(1)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2)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3)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四)现代阶段(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蓬勃发展阶段。

1、蓬勃发展的原因:

(1)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2)国际经济关系明显变化。(3)国际组织广泛涌现。(4)科学技术突飞猛进。

2、现代国际法发展的特点:(1)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2)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发生变化。(3)国际法的内容发生变化。(4)国际法建立了新分支。(5)国际法规范的法典化。

第三节

国际法学说

一.传统国际法学派:

(一)格老秀斯学派:格老秀斯创立

1.理性——自然法(主要部分)→自然法学派 2.一般同意——制定法(次要部分)→实在法学派

(二)自然法学派:(德)普芬道夫: 1672年《自然法与万民法》 理性、良知和法律意识

(三)实在法学派:(荷)宾刻舒克 习惯、条约

二.现代国际法学派:(一)新自然法学派:

1.规范主义学派:(美)凯尔逊(1)关于国际法的主体:(2)关于国际法的制裁: 2.社会连带学派:(法)狄骥

社会规范包括: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二)新实在法学派:

1.权力政治说:(美)施瓦曾伯格 2.政策定向说:(美)麦克杜格尔(三)其他: 1.马克思主义学说

2.社会学学说:乔治·斯凯利

第四节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依据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否定国际法的学说

1.认为国际法是没有法律性质的学说 2.认为国际法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二)肯定国际法的学说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家间的协议 1.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的协调意志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二)国际法的实在根据 1.各国的宪法 ⑴规定国际法在国内适用 ⑵承认国际法的优越性 2.各国的实践

Case 1983年9月1日韩国民航机007号被前苏联击落一事

第五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概述(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1.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形成的方式或程序。2.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一)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二)国际习惯

1.定义: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2.具备条件:⑴物质因素⑵心理因素 3.国际习惯的形成(三)一般法律原则

1.对“一般法律原则”的理解

⑴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者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

⑵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般法律意识”或所谓“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原则 ⑶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 1.司法判例:(1)国际仲裁裁决(2)国际司法判决 CASE 渔业案

2、国际法学说:

(五)公允:在当事人合意情况下,不阻碍按公平和善良原则进行判决。

第六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问题的症结:

1.两者是同属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一元论和二元论

2.在两者的关系中,彼此的地位和效力如何? 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二 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一)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1、国内法优先说:

(1)代表人物:(德)耶里内克、佐恩、(2)观点 :对外公法(3)理由:

2、国际法优先说:

(1)代表人物:凯尔逊、孔慈(2)内容:

(二)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1、代表人物:奥本海、特里佩尔

2、内容:

3、理由:

(1)调整对象不同;

(2)法律效力的依据不同:

三、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评价有关学说 1.一元论 2.二元论

(二)正确看法: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四、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1、国际习惯法规则如果不与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如:英、法、德、美、日等。

2、对待条约,各国的做法有三:

(1)认为条约只有在经议会立法手续后才能在国内适用。如:英国。(2)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如美国。(3)大部分国家认为凡是经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批准即可发生国内效力。如:我国、日本和奥地利等。

(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1、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

2、解决方法:

(1)推定国际法与国内法并无冲突。(2)适用国际条约

(3)国家修改国内法,使该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指在国际法体系中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最高原则。

2、特征:

(1)各国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3、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二、确立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

(一)《联合国宪章》

1、时间:1945年6月26日51个创始成员国在旧金山签署。

2、宗旨和原则:

(1)宗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2)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

(二)《国际法原则宣言》

1、时间: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全称为《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

2、意义:

(三)其他: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国际合作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提出:由中国、印度与缅甸共同倡导。

2、内容: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2)互不侵犯原则;(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和平共处原则。

3、意义:

(1)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2)它把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3)坚持了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第二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一)主权的概念: 1.历史认识:

(1)法国博丹的中央集权国家主权说。(2)荷兰格老秀斯的近代国家主权说。(3)法国卢梭的人民主权说。(4)二战后主权的概念和内容的变化。

2、概念:是国家固有的重要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内外事物的权利。主权﹦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1、概念:

2、关系:

二、互不侵犯原则

(一)互不侵犯的含义:

1、不侵犯原则: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以任何借口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方式侵犯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峄威胁或武力解决国际争端。

2、有关的国际文件:(1)《联合国宪章》(2)《国际法原则宣言》

(二)侵略的含义:(根据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1、侵略的定义: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略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2、侵略行为的确立:

3、侵略行为的表现:

4、两种例外:

5、缺陷: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提出和确立:

(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1、概念:

2、内容:

(三)帝国主义干涉他国内政的形式和所谓法律依据:

1、形式:

(1)武装干涉;(2)经济干涉;(3)外交干涉:

2、所谓的法律依据:

(1)所谓“依据权利“的干涉;(2)应“合法政府邀请”的干涉;(3)“人道主义”;

四、平等互利原则:

(一)平等互利原则的概念和关系 1.概念: ⑴平等; ⑵互利 2.关系

五、国际合作原则

(一)国际合作原则的内容

1.各国应与其它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合作

4.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法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二)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

六、民族自决原则 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

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八、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一)含义:

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二)内容

1.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2.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3.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义务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1.概念: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2.特征

(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二、国际法主体范围 1.传统国际法

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2.现代国际法主体(1)国家;

(2)争取独立的民族;(3)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1.国家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2.国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3.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二、国家要素

(一)定居的居民

(二)确定的领土

(三)政权组织

(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三、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 2.复合国: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1)身合国:两个以上国家在同一君主之下名义上的联合形式。

(2)政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却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国家联合。(3)联邦: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

(4)邦联: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5)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的国际地位问题

(二)独立国和附属国

1.独立国:是实行全部主权的国家,能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物,不受他国干涉。

2.附属国:主权受到他国限制并因而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的国家。(1)附庸国----宗主国(2)被保护国----保护国

(三)永久中立国

1.概念: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2.特点:

(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2)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3.永久中立义务(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4、两个永久中立国: 瑞士、奥地利。

(四)微型国家: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权:

1、概念:国际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物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2、含义:

(1)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物。(2)国家处理这些事物不受外来的干涉。

(二)平等权:

1、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参加国享有同等的代表权和投票权。

2、国家享有平等的缔约权。

3、国家彼此之间没有管辖权。

4、国家平等的尊荣权。

5、国家享有平等的位次权。

(三)自保权:国家采取防御及滋味措施保卫其生存和独立不受侵犯的权利。

1、防御权:进行国防建设以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的防御权。

2、自卫权:单独或与其他有关国家一起抵抗外国武力进攻的自卫权。

(四)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1、领土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享受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进行管辖的权利。

(1)依据:领土是属地管辖权的依据。(2)关于一切人的概念;

(3)领土管辖权的行使要以国际法为依据,只能在国际法范围内行使。

2、国籍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国家还有权对航行在公海和外国海域的本国船舶以及飞行在公空和外国上空的本国飞行器行使管辖的权利。

(1)根据:国籍是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3、保护性管辖权: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的权利。(1)行使保护性管辖权的条件:

a.该外国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 b.依该国法律应是处于一定刑期以上的犯罪行为; c.根据犯罪地法也是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CASE“荷花号”案 4.普遍性管辖权:

(1)公认为所有国家普遍管辖的罪行: 海盗罪 战争罪

(2)由有关公约缔约国普遍管辖的罪行:

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侵害应受国际法保护的人员;种族隔离;劫持人质;灭绝种族;贩卖奴隶;贩毒;酷刑。

五、国家豁免

1.定义:国家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指一个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被起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扣押或强制执行。2.内容:

(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 3.国家放弃豁免的方式:(1)签定条约;(2)国家主动应诉; 4.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

(1)绝对豁免: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意味着不允许任何国家对其它国家及财产行使主权权利,而且国家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无论其从事商务活动还是公务活动,都应具备有统一的国格,都应享有豁免权。CASE:前苏联1940年6月25日法令案

(2)相对豁免:强调维护有关个人的利益,主张将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将国家财产依其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认为只有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才能享有豁免。CASE:1950年的德拉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 5.我国的立法和实践

(1)主张国家行为及财产享有豁免权 CASE: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

(2)中国法院不受理任何以外国国家或政府为被告的案件

6.国家豁免的法律渊源:

(1)1926年《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条约》(2)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7.国家元首、外交官在东道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CASE 柔佛国王重婚案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2、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方)所做的单方行为。(2)承认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承认的效果只及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

3、分类:

(1)不予承认(2)过迟承认;(3)过急承认。

4、性质:

(1)构成说:代表人物有奥本海、凯尔逊等。;认为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否则即使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经承认,也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2)宣告说:代表人物有孔慈、里维尔。

认为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国家的承认。承认仅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事实的宣告。

二、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

(一)国家承认:

1、概念:国家承认是对新国家的承认。即确认新国家已经具备国家的条件而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表示愿意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2、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

(1)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3)分立:一国分裂成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独立:原来的殖民地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

3、国家承认的条件:

(1)一是“新国家”必须具备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2)二是“新国家”的建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CASE 史汀生不承认主义

4、国家承认的方式:

(1)个别承认与集体承认;

(2)有条件的承认和无条件的承认;(3)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4)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A适用范围不同; B性质不同;

C承认的手段不同; D承认的效果不同 CASE 海列·塞拉西案

5.国家承认的效果:承认具有溯及力 CASE 路德诉萨戈尔案

(二)政府承认:

1、概念: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与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2、条件:

(1)有效统治;

(2)该政府的成立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3、政府承认的方式:艾斯特拉达主义

4、政府承认的效果:

(三)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区别和联系:

1、区别;

2、联系。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2.特征: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2)继承的对象。(3)发生继承的原因。二 国家继承:

1.概念: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2、原因:

(1)分裂:一国分裂为数国。

(2)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成一个新国家。

(3)分离:国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领土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4)独立:殖民地或附属领土取得独立成立新的独立国家。(5)割让:一国的领土的一部分移交给另一国。

3、国家继承的条件:

(1)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

4、内容:(1)条约的继承:

可继承条约:边界条约;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 不可继承条约: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2)国家财产的继承:

不动产: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动产:最密切联系原则。

(3)国家债务的继承:战争债务和恶债原则上不予继承。(4)国家档案的继承: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政府继承:

1、概念: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府所代替的法律关系。

2、原因:

(1)旧政府依其本国宪法规定的程序而解散。(2)旧政府被政变者或革命者所推翻。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1、概念:某一国际组织被具有相似目的或职能的新的国际组织所代替。2原因:主要是某一国际组织解散而不复存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政府继承

(一)关于条约的立场和实践:

1、立场: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2、实践:

(1)对于一切不平等条约。

(2)对于某些技术性或人道主义性质的条约。(3)对于联合国及其某些专门机构的组织规章。(4)对于在平等基础上缔结的其他条约。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立场和实践:

1、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自本政府宣布成立之日起,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也不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

2、实践:

CASE 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立场和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对于国民党政府以及此前历届政府所负担的恶债一律不予承认。

对于旧政府在平等基础上负担的合法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以求公平解决。(四)关于国际组织代表权的立场和实践

1、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宣布成立之日起,一贯主张本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在国际组织的代表权必须由本政府行使,国民党政府不再具有代表中国的权利。

2、2、实践:联合国的合法席位问题。

第四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特征: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国际不当行为: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

国际损害行为:国际法上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CASE 特莱尔冶炼厂案

(3)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1、主体发生了变化。

2、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

3、根据扩大了。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

4、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法扩大了。

第二节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一、概念:

1、国际不当行为:一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2、分类:

(1)一般不当行为(国际不法行为)

(2)国际罪行:违背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恶的行为。

二、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这种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必须可归责于国际法主体。

1、立法机关的不当行为。

2、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

3、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

适用的法律本身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司法拒绝。

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机关的不当行为。

5、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

6、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不当行为。

7、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8、私人的不当行为。

CASE 美国驻伊朗的外交人员案

9、叛乱或革命起义运动的行为问题。

(1)是否遵守战争法规或人道主义法规。(2)是否成功。CASE 耶格求偿案

10、国际组织的不当行为。

三、国际不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1、行为的实施。

(1)作为:国际责任主体的积极的、直接的行为导致违反国际义务而对他方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2)不作为:国际责任主体以消极的态度不忠实的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不能有效制止或补救,甚至放纵或怂恿个人或团体的不法行为而对他方的权益造成损害。

2、行为的后果。

3、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一.概述: 1.概念: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 2.损害行为的特点:

(1)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2)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3)其活动具有合法性。

3法律渊源:(1)国际条约(2)双边条约(3)司法判例

CASE 1978年前苏联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赔偿案 4.损害责任形式:(1)国家专属责任

(2)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1、性质:合法行为。

2、适用范围:原则上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具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从事的活动。

三、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

1、合作原则;

2、通知和磋商原则;

3、评估有害影响原则;

4、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

四、损害责任的归属:属地原则。

第四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一)同意:

1、概念: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

2、条件:

(1)合法性;(2)自愿性;(3)有效性。

(二)对抗措施:

1、概念:受害者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

2、分类:

(1)一般的对抗行为;(2)自卫行为;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四)危难和紧急状态

(五)国有化问题

二、损害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限制主权:

1.概念: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2.条件: 3.分类:

全面限制主权; 局部限制主权。

二、恢复原状:

三、赔偿:

1、概念:对受害国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

2、赔偿限度:

(1)惩罚性的赔偿:赔偿>损失;(2)补偿性的赔偿:赔偿≤损失。

四、道歉: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国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五、关于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问题: 国家和个人都不承担责任 国家承担责任

国家和个人都承担责任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一节 概述 一.领土的概念:

1.概念:处于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2.意义:

(1)社会意义(2)政治意义 二.领土的构成

1.领陆:一国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2.领水:指在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其陆地疆界连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

3.领空:指一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的一定高度的领空。4.底土: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三.领土主权

所有权、管辖权

第二节

领陆和内陆水

一.领陆:一国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二内陆水:领陆范围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和内海等。(一)河流:

1.国内河流(内河)

(1)概念:指从其法院地到入海口全部流经一个国家境内的河流。(2)法律地位:国内河流完全处于所在国的主权管辖之下。

2.界河

(1)概念:流经两国之间并分隔两国疆界的河流。

(2)法律地位:沿岸国对其领土内的界河部分享有主权。3多国河流:

(1)概念: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2)法律地位:多国河流流经各沿岸国的河段,分别属于该国所有。

4.国际河流:

(1)概念:指流经数国并通海洋,根据国际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2)法律地位:

A国际河流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和非沿岸国的商船开放,航行时,所有国家的国民、财产及旗帜在一切方面享有平等的待遇。B沿岸国对流经本国领土的河段行使管辖权,除为维持或改善水道航行条件征收公平的捐税外,不得征收任何其他捐税。

C国际河流一般设立管理河流航行的国际委员会,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二)运河:人工开凿的水道。

1、苏伊士运河: 自由航行制度; 中立制度。

2、巴拿马运河:

3、基尔运河:

(三)湖泊和内海:

1、概念:湖泊和内海都是被陆地环绕的水域。

2、法律地位:

(1)湖泊和内海如果完全为一国陆地包围,则属于该国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它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

(2)湖泊和内海如果被两个以上的国家的陆地包围,除国际协议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以湖泊或内海的中心为界,分别属沿岸国所有和管辖。(3)国际湖泊一般对一切国家的商船开放。

第三节

领土的变更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一)先占

1、概念:亦称占领。是一国的占有行为,通过这一行为该国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他国主权下的土地(无主地),使其成为本国领土的一部分,对其行使主权。

2、条件:

(1)占领的客体是无主地。(2)有效占领。

CASE 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二)时效

1、概念: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理权,从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2、国际法上的时效与国内法上的时效的区别:(1)是否善意取得。(2)是否有明显的期限。

3、时效与先占的区别:客体不同。

(三)添附:

1、概念:国家领土由于新的土地形成而增加。

2、分类:人工添附;自然力的添附

(四)割让:

1、概念: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

2、分类:强制性的割让;非强制性的割让。

(五)征服:

1、概念:国家以武力占有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经过兼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2、条件:

(1)征服国家有占领的意思。(2)征服国家具有征服的能力。

3、征服与强制性割让的区别:是否以条约为依据。

二、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全民投票:又称全民公决。指某一领土上的居民充分自主地参加投票,以决定领土的归属,符合民族自觉原则,是合法的领土变更方式。

(二)民族自决:一个民族从殖民国家或宗主国脱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假如其他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

(三)交换领土:相邻国家之间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依平等自愿原则,在协议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

(四)收复失地

1、概念:一个国家为恢复其历史性权利而收复先前被别国侵占的领土。

2、方式:

(1)和平方式;(2)武装斗争方式。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一般限制: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绝大多数国家的一般限制。

(二)特殊限制:

1、概念: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

2、方式:

(1)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2)租借: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租借给他国。(3)势力范围

(4)国际地役: A概念: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组要,或为别国的利益服务。B分类:

积极的地役: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领土上从事某种活动。

消极的地役:国家承担义务,在特定领土不从事某种活动,为他国的利益服务。

第四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及其划定:

(一)边界的概念:也称国界,是划分国与国的界限。

陆地边界 海上边界 空中边界 地下边界

(二)边界的形成:

1、历史边界: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根据相邻国家行政管辖范围确定的边界。

2、条约边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边界是根据条约划分的,国家通过条约来确定边界。

3、继承边界:从原国家领土界限或原国家国内行政管辖范围继承而来的边界。

(三)边界的划分:

1.几何学划界法 2.天文学划界法 3.自然划界法

(1)以山脉为界;(2)以河流为界;(3)以湖泊和内海为界

二、边境制度:边境是指边界线两边一定宽度的区域。

1.边界标志的维护。

2、界水的利用和保护。

3、边界土地的利用。

4、边界居民的往来。

5、边界事件的处理。

三、中国的边境问题:

1、中国与俄罗斯

2、中国与印度

3、西沙群岛、南沙群岛

4、钓鱼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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