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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以国家为一方主体同其他各方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家在调节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二)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三)国家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四)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家资产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五)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第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集中体现在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中。同时也体现在经济法的非强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中。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原则
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仅仅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互相有着密切联系,而且互为因果。
注重公平和兼顾效率相统一原则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违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 实施主体是经营者
② 目的是为了获得经营利益 ③ 竞争的手段违反了法律
④ 损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①商业混同行为
指经营者不正当地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经营者为自己的商品独创的名称,特殊的字形和字的特殊排列,具有特定的色彩、形态和外观,能与其他商品相区别。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上,对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或者其他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购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标示行为与商业混同行为的异同
虚假标示行为和商业混同行为有相似之处。注册商标、厂商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商品的质量状况,因而从本质上说,二者都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购买者不能了解商品真实质量状况的欺骗性交易行为。
但是,虚假标示行为与商业混同行为亦有明显的区别。实践中,一般可以这样把握,虚假标示行为不像商业混同行为那样冒充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并不侵犯特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直接虚构、隐瞒商品质量的欺骗性手段误导购买者选购商品,影响整个同行业的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润。
②商业贿赂行为
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1.商业行贿
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违反规定向交易对象或有关个人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1)商业行贿的主体是经营者(2)行贿人主观上是故意和自愿的(3)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有关人员的行为(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商业受贿
经营者或其内部工作人员、代理人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或接受他人财务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贿主体是经营者和有关个人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或接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3.回扣行为及认定
回扣是商品购销或劳务活动中,卖方从买方明确标价应支付的价款外,另行扣除一部分,返回给买方的钱或物。回扣公开入账是合法的,如果是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的,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折扣与回扣的区别 折扣也被称作价格折扣、让利等。它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以明示的方式减扣或送让给对方一部分款项,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
折扣不属于商业贿赂,是一种合法行为。折扣是一种商业惯例,我国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都予以明确规定。5.佣金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宣传,导致客户和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经营者或广告经营者,其目的是为了占领市场或者帮助他人夺取市场 ②客观上实施了虚假宣传或足以引人误解的不正当宣传
③其行为发生在市场经营中,不具有市场经营属性的广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告 ④其行为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竞争对手经济利益上的损失
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要件: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价值性 ③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被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⑤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①主观上经营者具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如推销劣质产品,或利用自己资本雄厚的优势,通过有奖销售抢占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②客观上实施了违法有奖销售的行为。如无奖谎称有奖,小奖谎称大奖或巨奖销售。③结果是损害了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表现形式:
①采用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做虚假不实的表示 ②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③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④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⑤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⑥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⑥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经营者以占据市场为目的,故意捏造、散布竞争对手或其商品的虚假事实,使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下降而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实施主体为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所利用和教唆的其他经营者或个人等。
②主观方面为故意贬低竞争对手,以削弱其竞争力,从而占据竞争优势为目的。③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捏造、散布有关事实是虚假的。
④必须具备市场上特定的侵害对象,且该侵害对象为其竞争者。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表现形式:
①通过媒体向消费者散布攻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借以夺取竞争对手的市场。
②向有关机关检举竞争对手违法。
③通过信函、传单、小册子、说明书形式陈述、散发虚伪事实,贬低其他生产厂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④经营者唆使他人在公众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有问题等谎言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破坏。
三.反垄断法
指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对各种垄断进行规范、约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1.特定行业中经营者的特定行为 2.特定组织和人员及其实施的行为 3.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4.基于法律允许而对知识产权加以行使的行为
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根据协议主体的不同,把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卡特尔)指处于同一经济阶段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达成的有关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协议。构成要件:
①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经济阶段的互为竞争对手的经营者 ②横向垄断协议包含有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内容,反映了参与的经营者在主观上具有协调行动、限制竞争的共同意愿
③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可以表现为行业协会的决议或者决定,还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在行动上的协调 ④横向垄断协议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 规制内容:
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④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⑤联合抵制交易
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 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构成要件:
①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协议主体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②纵向垄断协议的具体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经营者之间书面的正式协议,可以是口头协议,还可以是行动上的默契和协调 ③纵向垄断协议包含有排他性的限制竞争内容
④从后果上看,纵向垄断协议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 规制内容: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15条对豁免适用第14条禁令的情形作了规定。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从反垄断实践看,各国反垄断法大多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一般只在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对竞争造成不合理损害时才予以禁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从而在相关市场内限制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要件:
①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②企业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③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典型表现形式:
不公平价格、掠夺性定价、拒绝供应、搭售、歧视、限定交易等。
经营者集中(企业结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通过合并、股份保有等方式以达到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相互结合的行为。经营者集中的类型: ①经营者合并
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企业合并、股份保有、董事兼任 法律对企业合并规制态度:
对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企业合并予以允许 对严重损害相关市场竞争的企业合并予以禁止
对同时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影响的企业合并则权衡利弊后予以禁止或允许 法律对股份保有规制态度: 反垄断法对股份保有进行规制,并不是反对一切形式的股份保有,而是要反对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股份保有,重点监控规模较大的企业的股份保有和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的股份保有。法律对董事兼任规制态度:
董事兼任只要不违反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一般是允许的。
为维护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反垄断法必须对可能损害相关市场竞争的董事兼任加以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成因:
①原有的经济体制、管理模式和思想观念具有一定的惯性 ②行政权的运用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 ③地区利益的强化 行政垄断的治理:
《反垄断法》第33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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