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引发的争议_见义勇为是否收取报酬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3:20:2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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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发生的影响。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表现。

2.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作为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

(1)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

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和不确定的指引(选择的指引-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一定选择范围)。

(2)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

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对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预测作用;

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作用。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3.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本质、目的表现为社会性。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法具有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引发的争议

【案情】

2003年6月2日的《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救人应否跟经济效益挂钩引发争议》的文章,提出了见义勇为救人一命是否可以要求报酬的问题。文章的主要内容如下:

对于家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上东街205号的刘维碧来说,5月24日是个让她永生难忘的日子:这一天,她8岁的儿子不慎落入长江,被人救起。

据刘维碧介绍,24日下午5时许,儿子卢维和另外两名小朋友在长江长化码头玩耍。卢维一脚踩空,滑进滔滔长江。危急关头,一男子气喘吁吁地跑来,顾不得脱衣脱鞋,跳入江中,终将落水孩子救上了江岸(事后得知此人是一李姓老板)。

下午6时许,刘维碧闻讯赶到江边,见到了孩子和孩子救命恩人。为表谢意,刘当即让孩子跪下认李某作干爹。孩子照做后,李对刘说:“你10万元也买不到你孩子的命,你必须给我付1000元感谢费,并赔偿我进了水的手机和手表。”刘当时未反对也未答应,而是让李某到她家再说,她可以去借点钱作感谢费。

晚7时,李某随母子俩回到家里,他让刘维碧出去借钱,自己坐在刘家抽烟。由于家里穷,刘只好挨门挨户向邻居借钱。邻居张永惠得知刘借钱的原委后,虽然觉得不可思议,但还是借给刘300元。

收下这300元钱的李某并不满意,让刘继续借钱。憨厚老实的刘只好哭着再次向邻居们借钱,邻居们纷纷来到刘家,要求李某立即离开刘家。闻讯赶来的上东街居委会的同志也希望能和李某心平气和地“对话”,并表示如果他不再要钱,他们将召集居民敲锣打鼓给他单位送一面锦旗。但李某称:我救人是要跟经济效益挂钩的。李某的话激怒了居民们,有的居民甚至开始骂李某。

刘维碧家真可谓家徒四壁,除了一张祖宗留下的老床还值点钱,她家连一张饭桌都没

有。邻居袁素华告诉记者,刘维碧3年前丧夫,母子俩只能靠每月8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艰难度日,“她哪有那么多钱去报恩嘛”。

在是否应该索取救人感谢费问题上,人们见仁见智。采访过程中,有不少人认为“这种见义勇为完全变了味”,在受益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索取千元感谢费实属不该。但也有人认为,有人愿意冒着生命危险救人,值得钦佩,索取感谢费之举,无可非议。

【问题】

见义勇为后索取报酬是否适宜用法律调整。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近年来有关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的讨论不绝于耳。归结起来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可以要求报酬,上述报道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

传统上看,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都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从见义勇为中的“义”和“勇”两个核心字和拾金不昧中的“昧”这个核心字就可以看出它们的道德属性。毫无疑问,即使在今天,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也仍然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见义勇为、拾金不昧会受到人们的夸赞,即道德上肯定的评价;相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即道德上否定的评价。然而现在的问题是,仅仅靠道德上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不足以激励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的行为,因此人们想到了法律,许多人提出,可以从法律上规定,对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者给予法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将其完全纳入法律调整的领域。值得注意的是,人们总是在道德失效时求助于法律,希望借助法律的力量实现道德所不能实现的目的,法律能承担起这个任务吗?这涉及到法律有什么特征,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有什么不同。

首先最直观的,也是人们基于最大希望的是法律的较强的强制力。这是有目共睹的,法律可以借助国家机器的力量给予违反法律者最严厉的处罚,直至剥夺生命。这种强制力我们称为国家强制力。这是法的突出特征,其他各种类型的社会规范也要依靠一定的强制力维持自身的存在和效力,但都无法直接依靠国家的力量,都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特点。例如道德,主要是依靠人的内心信念及舆论压力作为强制力量的。国家强制力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来运用的,其强大性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法抗拒的,因而也是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来源。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力量并不意味着法的运行需时时借助国家暴力,也不意味着国家暴力可以以任意的方式运行。这种强制力具有潜在性,间接性,程序性等特点。

所谓潜在性意味着国家强制性并不是时时出现的,它仅仅是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才由潜在的国家强制力变为显现的国家强制。在多数情况下,法的实现是靠公众的自觉遵守,潜在的国家强制力变为显现的国家强制的情况,在任何国家都是少数。

所谓国家强制力是指并非只是在其显现为国家强制的时候,才是有作用的。当它作为一种潜在力量,一种强制的可能性存在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在作为一种威慑力量,促使人们自觉的遵守法律。社会成员在不自觉中感受着这种潜在的力量,从而遵守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强制力具有间接性的特点。

所谓程序性意味着国家强制力不简单的等同于暴力,它的运行时受到程序的严格控制的。这正是法律这种暴力区别于其他暴力的最重要之处。人类社会的控制离不开暴力,而暴力又最有可能成为毁灭社会的力量。国家强制力与其他暴力最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一种受控的暴力,这种控制就是通过程序,将暴力运行的每一步都纳入特定的轨道,使其不致失范。因此国家强制力的程序性是其重要的特点。

就本事例而言,人们希望法律来调整见义勇为中的报酬问题,就是希望借助有国家强制

力保障的法律使见义勇为者的见义勇为行为有更可靠的利益保障,以及更加有效的激励见义勇为行为。

其次从法的强制力我们可以看出,法是和国家相联系的。其联系的目的一方面是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另一方面是实现其效力的普遍性。也就是说,法具有国家性和普遍性

法具有国家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的制定是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产生新的法律规范。法的认可主要是指国家对既有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尽管法实际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却总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的,这种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的方式,就是由国家来制定或认可法律。第二,法的适用范围是以主权国家的边界为界限的,这是的法与以血缘关系为界限的原始社会的习惯区别开来。第三,法律实施的保证力量是国家强制力,这也是其他任何类型的规范所不具备的力量。法的普遍性主要表现在:从空间上讲,法的作用范围及于国家主权范围的全部;从对象上讲,法对一国范围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效。因此我们说它的效力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而其他社会规范作用范围和作用对象的普遍性均不及法,例如道德规范,可能只作用于某个特定区域或特定人群。在不同的区域或不同的人群中,道德的要求或许就有所不同,这大概就是我们到一个陌生的地方旅游时,导游会不断的提醒我们与当地人交往注意事项的原因吧。

在本事例,人们希望用法律来调整见义勇为中的报酬问题,实际上也是因为用道德调整会因人们的道德观念、道德标准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看法,导致众说纷纭,无法形成各方都能接受的最终解决方案,而希望由法律的普遍性促成一种对这一问题的统一认识和判定标准。第三,认为见义勇为不应该索取报酬的人也不少,他们的主要理由是,既然你已经“勇为”了“义举”,就意味着选择了付出,同时也得到了道德上善的美名,成为了一个高尚的人。在这种情况下,索取报酬必然导致“勇为”的善性质的变化。一个人不能既承担道德上善的、高尚的人的美名,又与普通人一样,索取与善的性质相悖的报酬。这种看法实际上非常典型的反映出了道德的特点,即道德以义务为其调整机制,一般不涉及权利。通俗的讲,道德上说一切都是应该的,为他人服务,为他人奉献等等都是应该的;而在做了这些应该做的之后,是不应该索取权利或利益的,否则就可能变成不道德,如帮助他人之后索取报酬。总之道德调整的特点是用义务来推动人们向善的方向发展。

法则不同,它的调整机制是双向的。法是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对人的行为的控制无非是靠前面的利益引诱和后面的不利督促,这种引诱和督促正是权利义务的功能。权利表征利益,并以利益导向和激励作用引导人的行为向某个立法者设定的特定方向发展。义务表征负担,并以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推动人的行为向立法者希望的方向发展。因此权利义务就成为法的核心内容。从静态看,法的内容实际上就是有关权利义务的安排和分配。法对人的行为的调整就是从赋予哪些人权利义务,赋予哪些类型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分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展开的。从动态看,法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过程,实际上就是确认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为依据裁决纠纷,保障权利义务的安排和分配得以实现的过程。法的这种作用机制有学者称为法律的利导性,并认为在众多的社会规范中,只有法律是具有利导性的,只有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意识并调节有意识的活动的。而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德都不采用这样的双向利导机制。

本事例中关于见义勇为是否可以索取报酬的争论,实质上就是能不能用利益引诱机制来促使人们更多的为“义举”。如果可以,就意味着道德调整是不够的,还应该用法律来调整,即赋予见义勇为人索取报酬的法定权利。这就是利用利益引诱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赞成者认为,这是十分必要的。有人就引用了这样一个故事支持这一观点:“厉以宁喜欢讲这样一个故事:孔子有个学生在河边走路,看到一个人掉到河里快被淹死了,家属呼救时,他就奋不顾身跳下水把人救上来,家属非常感激,送了他一头牛。这个人把牛牵回家时,街上的人

就说,这个人救人虽然不错,可是心也贪,别人给了这么贵重的礼物他都敢要,这个人也不怎么样。孔子知道后就表扬这个学生说,你做对了,你这个行为在向社会宣告,只要你冒险去救人,家属给多高的奖赏你都可以心安理得地拿回家,于是就会鼓励更多的人下水救人,有更多快被淹死的人会被人救起来。厉以宁教授想以此告诉人们,做了好事,该拿的你就要拿,如果不好意思要,反而不利于社会。”而反对方则认为,厉以宁的故事只说明了事物的一个方面,还有另一个方面也需考虑到,就是这种奖励是否会降低人们心目中善的标准。如果采用利益引诱机制,则救助他人的行为就不再是“义举”,而会成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救助之前的讨价还价就可能成为合理合法的,善的标准会因此而降低,社会的良好状态也会因善的标准的降低而难以达到。

第四,由调整机制我们又看出法的另一个与道德不同的特点。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并不直接调整人的行为之外的诸如情感、思想等活动。而道德则既调整人的行为,也对人的思想、情感要直接的要求。

一般认为,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而社会规范又“可分为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习惯、社会团体规范。”这毫无疑问是对的,但是问题在于,法是如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或者说是什么把法和社会关系联结起来的。显然不是思想,思想作为内在于人的内心的东西,如果不显现于外部是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同时也是靠法这种外部的力量是无法控制的。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是通过人的行为建立起来的,行为是人作用于外部世界的唯一方式。因此以对人的行为的控制为中介,就可以达到对社会关系加以控制的目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因此行为就成为法律上的重要范畴。法律就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控制达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的,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德――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反映在本事例上,如果以法来调整见义勇为的报酬问题,就意味着,只要他有了见义勇为行为,不管他是出于什么动机,法律都应该肯定,并依照规定支付报酬。而用道德来调整,一个人有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并不一定能得到道德上肯定的评价,道德还要考察他见义勇为的思想状态,即他为什么要见义勇为,如果发现它的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出于不道德的目的,道德上同样会给予他否定的评价。大概是我们五千年道德立国的传统吧,汉语中有关这方面的词语是很丰富的,例如不管你的行为如何,只要你被认定“居心不良”、“心怀不轨”、“别有用心”(注意:核心字都是“心”),那么对你的行为的评价就只能是否定的。本事例所展示正是这种情况。

赞成和反对成用法律来调整见义勇为的报酬问题的人的分歧也反映在对“心”的问题的认识上。赞成者认为,社会应着眼于对行为的鼓励,有更多的人能够实施此种行为,则社会会呈现出更加良好的状态,而不必过多的关注行为者个人的动机,因此应用更多的促使来鼓励行为,如采用利益引诱机制。上引厉以宁的看法就属此类。反对者认为,善的标准关乎社会发展的方向,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最大限度的鼓励人们向善,将刺激行为给予过多的关注,而不关心动机必然导致“居心不良”、“心怀不轨”、“别有用心”的泛滥,长此以往,国将不国。

本事例中涉及的是非仍在争论中,或许也不是短期内就可以有大家都接受的结论的。我们这里只能列举出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差别,以此说明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的特点。至于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两种调整方式如何选择还须更多的知识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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