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_海砂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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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实现对海砂(砾)开采的科学管理,完善海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深化矿业权市场改革,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的管理规定,针对海砂(砾)资源储量具有动态补给性、开采方式特殊性的特点,现就

海砂(砾)开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指的海砂(砾)为不含其他金属矿产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任何企业不得以开采建筑、砖瓦用类型海砂(砾)为名获取其他砂矿

资源。

二、对海砂(砾)实行采矿权固定年限出让制度。海砂采矿权有效期每次最

长为两年,到期后按本通知规定的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

三、对海砂(砾)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海砂采矿许可证上注明年度开采总量和采矿许可证两年有效期内的开采总量,严禁超总量开采。企业海砂(砾)

开采量达到核定的总量时,采矿权同时废止。

四、海砂(砾)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砂(砾)采矿权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以核定的开采总量为评估基础),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五、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砾)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为1年。

六、本通知下发之日前,以无偿方式直接申请取得采矿权或通过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企业今后两年的开采总量进行核定并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两年后采

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可以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勘查费用

凭证,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中可以扣除经确认的勘查费用。

凡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海砂(砾)采矿权的企业,在海砂(砾)开采总量达

到与采矿权价款相对应的资源储量后采矿权不再予以延续。

七、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海砂(砾)开采企业的监督管理,探索有效的监管方式,可派驻海上矿产督察员,定员定船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海域良好的开发秩序。各沿海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位于本省(区、市)管辖海域内已有海砂(砾)采矿权进行清理(名单另附),组织核实海砂(砾)开采企业的实际开采量,并按允许的开采年限进行评估,评估工

作应在2007年10月底完成,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

八、海砂(砾)开采企业应认真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督察员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开采情况报告。凡有违法开采等行为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海砂(砾)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及海洋功能区划、产业政策,划定海砂(砾)可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组织编制采矿

权设置方案。

十、河砂(砾)采矿权有偿取得及相关管理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一、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土资源部二○○七年八月

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

(1999年2月23日 国土资发5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厅(局)、海洋厅(局、办):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海砂勘查和开采的管理和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采海砂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的总体原则,应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设施为前提,开采活动必须在勘查的基础上进行,未经探明的资源不得随意动用。

二、海洋防护林带、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军事设施、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不得开采海砂。禁止开采海砂的具体区域由国土资源部划定并公布。

三、凡申请开采海砂矿产的,应首先由海洋管理部门对所申请的区域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规划、是否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生态等情况进行论证。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向国家海洋局提交下列资料:

1.海域开采的综合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包括:开采的地理位置、坐标、范围,海砂分布情况和成分分析、赋存状态及开采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海岸线变化的影响预测等;2.申请在12海里以内开采的,提交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主管部门对设立开采项目的意见;申请在12海里以外海域开采海砂的,提交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对设立开采项目的意见。

四、国家海洋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海域开采调查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并对其中审查合格的项目,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颁发海域使用证。

五、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除按《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的要求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1.海域邻接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海砂开采项目的意见,海域邻接两省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2.国家海域局颁发的海域使用证。

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开采海砂一般按照建筑用砂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特殊用途的矿砂按照开采矿种费率计征。征收机关由国土资源部指定。

七、国土资源部委托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海域内开采活动及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八、国家海洋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海砂开采综合论证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情况进行一次调查,于1999年4月15日前将调查结果报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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