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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规范我市机井建设市场秩序,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和凿井施工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施工单位)。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地下水资源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变化情况,确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机井建设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规划,审批本辖区内的年度地下水资源开采和机井建设计划,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采审批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是宝贵的经济战略储备资源。凡在我市凿井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取水单位,必须遵循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按年度计划取水,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新建机井的取水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申请经水管(处)所审查后,逐级上报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建设,未经审批,不准擅自凿井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合理确定井位、井距。
第九条
机井的审批必须严格遵守《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资源,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城区自备水源用水户限期关闭自备水源。
第十一条
禁止在泉域范围内凿井提取地下水资源。除生活用井外,在地下水超采区域不得再新增生产用井。超采区域和荒滩、荒地等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开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限制开采区,要通过评估鉴定,报废效益衰减、能耗高和已干涸的水井,逐年进行更新改造,严格控制水井布距,实现合理布局,防止采补失调。
第十三条
可开采区,确需新建机井或更新改造的,要严格按全市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批,合理确定井点布局、井距、井深、取水层位等技术数据,新建机井与原有井井距一般保持在500米以上,井距不足500米影响他人利益时,需取得原取水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项目建设单位要提供“项目审批文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评价报告”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具体按《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水利部4号令)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为了保证成井质量,维护取水单位合法利益,实施凿井施工招投标制度。凡在我市境内承建机井的施工单位,必须通过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经过审查同意后进行招投标,中标后按取水许可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等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在投标时,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单位资格证、工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资格证、从业人员技术等级证等有关证件。取水单位凭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文件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按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必须由取水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成井质量,在施工中要严格按规范采取地层岩样,编录和描述。成井后,施工单位要及时进行抽水试验,测定水量,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内径)、井管类型、静水位、动水位、机泵型号、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等有关资料;
㈡ 机井竣工图、机井钻进地层剖面图;
㈢ 机泵设备性能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机井施工必须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建设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由取水单位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九条
机井完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施工单位和取水单位现场检查验收,测定静水位、动水位及机井出水量等资料,由三方会同签证。验收合格者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启用水井。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为了掌握地下水动态,加强水资源管理,凡在我市境内凿井提取地下水资源的,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废弃的机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单井造价对井权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机井及设施的监督管理,明晰所有权,确定经营权,实行单井一表、一卡、一证、一牌制,建立机井管理档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机井及设施的管理,实行取水单位自主管理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推选责任心强、懂技术的人承包经营管理,强化经济技术指标考核,明确责任,落实管理任务,做到井井有人管,井井有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成井要根据其特性进行合理配套,同时要井房、渠道、量水设备等配套齐全。
第二十五条
机井和配套设施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维修,提高机井的完好率。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机井机泵及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机井机泵及其设备器材。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机井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机井档案及数据库,并将普查情况汇总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机井报废鉴定和审批制度。确定损坏严重或无法修复使用的机井,必须经过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列为报废。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县(区)总量控制和单井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核定的地下水可提取总量,结合各灌区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和用水实际核定其提取总量。
灌区在控制总量的基础上,结合纯井灌溉和井河混灌溉的实际核定单井年度取水定额,核发取水许可证。要逐级分配,将水权配置到各用水户,并核发水权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用水计划必须坚持“水权集中,计划配水,统一调度”的原则。做到用水有申请,提水有计划,配水有秩序,供水有指标,灌水有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严格规章制度,厉行节约用水,强化定额管理。确定水权要指标到户,分配给用户的水权,节约归己,浪费不补。
第三十三条
要按轮次实行“水量、面积、水(电)费”三公开,接受用水户的监督,规范民主管理,增强水务透明度。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取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甘肃省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和全市农业用水成本价格核定及足额征收的相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基本水费。纯井灌面积每亩每年征收4元的基本水费,井河混灌面积的基本水费按河灌面积标准征收。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计划内执行标准水价和水资源费;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水费和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执行。其标准为:
㈠工业、经营(含建筑业)和城镇生活用水0.15元/m3;
㈡农业灌溉用水0.01元/m3。(农民灌溉用水,计划内暂缓执行,超计划实行累进加价制)超计划取水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超计划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超计划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
第三十六条
水费由所属水管处(所)征收、管理。用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地下水计量设施的配备以及机井运行管理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水政监察大队依法监督、检查并查处违反水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盗窃毁坏机井机泵及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购盗窃、强抢机井机泵及其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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