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打工_关于大学生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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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任课教师:喻术红09级法五 李知菲 2009301610142

大学生课余打工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大学,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学府培养的并非是只能在象牙塔里做科研写报告的书呆子,更应是能适应多变、复杂社会,可以抓住机遇和面对挑战的综合素质人才,也就是英文中所说的兼具academic 和 practical双重特质的社会储备力量。与英美、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相比,我国学生进入社会获得工作经验的年龄相对较晚,但随着教育对于学生自立意识的重视不断增加,大学生打工已成为普遍社会现象,但打工往往会面临同工不同酬、被拖欠或克扣工资甚至发生工伤的遭遇。锻炼自己的实践能力,挣取部分生活费减轻家庭负担,利用假期或课余兼职本应是一举两得的好事,但是当这件好事因为得不到报酬甚至身体受到伤害而成无奈、痛苦时,对于完善、高效的法律体系和救济途径的诉求之声愈发声高。

一.问题背景

老师在课上也提起,法律的修订落后于时代和社会的迅速变迁,致使打工大学生成为没有法律保护的真空主体。事实上,数年前高校学生打工人数寥寥是有特定时代背景的:在当时学生工作由国家分配,学生缺少外出打工的动因,即使少量学生的外出打工也处于学校的严密控制下[1],因此这些学生的权利基本不会受到侵害,而如今,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在人才市场相对持续饱和的情形下,即将迈入社会的在校生为适应市场需求全面提高竞争力,而在课余时间积累实践工作经验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手段。除却上文所提及的素质教育对于自立的重视成为大学生打工现象日益增加的重要原因,我国高校扩招和收费制度的改革也是另外一个重要原因。高校扩招,学生积数变大,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学生有更多机会接受高等教育的同时,在校贫困生群体也越来越庞大。目前在校生中的贫困生比例为20%,特困生比例为8%[21]。

二.打工大学生法律地位不同观点阐述

2关于“打工大学生”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打工大学生”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理由是:其一,大学生符合我国劳动立法关于劳动者劳动资格的规定;其二,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可以弥补我国关于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盲区”,有助于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则不承认“打工大学生”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理由是:其一,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不能将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简单引入劳动法的范畴,否则会导致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无限扩大。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要因为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其主业是学习,大学生外出打工不是一种就业行为,更不能作为一种谋生手段。而且大学生在校期间受校方各种管理制度的约束,其行为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不完全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二,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并未将“打工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范畴。

综上,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和核心问题是: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其劳动权益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三.大学生应纳入劳动法保护对象的几点理由

(一).劳动者定义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对“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给出明确的界定,这导

3致了概念的模糊和保护的不周,在此,只能从法理上进行分析[3]。在宪法上,劳动者指一

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使得对大学生的劳动权的讨论不仅仅在理论上有很高的价值。但是,1 大学生打工维权之现状与对策 陈丹 镇江高专学报 2008(7)论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保护 石磊 中国校外教育 2011(4)论“兼职大学生”的法律身份 钱小敏 时代经贸 2008(4)

宪法保障的仅仅是公民的劳动权,是一种就业机会保障权,《民法通则》赋予公民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地位,都不是具体的劳动权利义务保护。因此,对劳动者的保护必然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法规上,也就落到了劳动法上。在劳动法上,劳动者指的是具有劳动资格并且已经参加劳动关系的公民。劳动资格主要取决或者受制于下述因素:一是年龄,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健康,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三是智力,从精神健全、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三个层面去考察,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要求。四是行为自由,公民必须能够有足够的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综观上述因素,可以发现,当代大学生基本上可以满足这几个条件。大学生的年龄一般在17—23周岁之间,智力正常,而且拥有较多的自由时间,大部分大学生都属于健康群体。因此,大学生应该可以参与具体的劳动关系,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二).大学生打工与兼职、勤工助学的不同区分

司法实践中,将打工大学生排出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原因是我国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勤工助学”与“大学生打工”

4并非同一个概念。

1.“兼职”:在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务。“兼职”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对一种工作状态的表述。它具体是指,一个人在已经拥有一份工作的前提下,又利用这份工作之外的时间从事第二份甚至是多份工作的状态[1]。然而,大学生打工并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兼职”的情形。因为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是在以学业为主的前提下,只能利用课余的时间从事打工。在学业之外从事一份工作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一般意义的“兼职”。

2.“勤工助学”是指高等院校组织本校学生参加校内的助教、助研、助管、实验室、校内产业和后勤服务及各项公益劳动,学生从中取得相应的报酬的活动。这一名词是由1985年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正式提出。在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对“勤工助学”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勤工助学必须是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而打工大学生大都未经学校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属于私自外出打工,不在勤工助学范围之内。更重要的是,勤工助学的资金来源是国家设立的“勤工助学基金”,其专门用于支付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劳动报酬,旨在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因此,勤工助学是国家对贫困学生的一种优抚措施,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则属个人行为,不在国家优抚支助政策范围内[2]5。因此,不能根据该规定就断然认定“打工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的法律身份,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

(三).从立法目的分析

如上所提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时,往往把“打工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原因是我国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这是否表明“打工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不受劳动法的保护?我认为,仅依据这条规定就把“打工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是对该法条的误读。上文提及过的“勤工助学”与打工的辨析不再赘述,这里主要从立1

2“大学生打工”的劳动法保护之研究 木韩震,于玲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院报 2010(6)对“打工大学生”法律地位的思考李彦法制与社会 2010(4)

法目的的角度展开讨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意味着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的社会性以及劳动合同的继续性这两个重要特征决定学校和学生订立劳动合同的不便捷与不现实性。

在现代社会中,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获得主要生活来源。劳动关系的强烈人身属性,决定了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的弱者身份。因此国家动用公权力介入并干预预先属于私法自治范畴的劳动合同领域,以保护弱者权利。劳动合同中许多内容受到法律的限制。为了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国家通过发布实施劳动基准:最低劳动标准,对劳动合同的许多内容做出了限制,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工资条款,均必须遵守国家工作时间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勤工助学的工作为政府支持下的优抚项目,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最低劳动保障,作为一种资助性质的行为,也没有必要规定和实施最低劳动基准。

劳动合同相对稳定,双方当时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继续存在,不像一般的民事交易合同,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一次或几次履行就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继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校大学生从事的大多为图书馆、教室、实验室等整理或助教工作,无法与校方约定确定的合同期限,而学校对于勤工助学的学生大多没有强制性的工作要求,基本按照学生的自主时间随时调整。

从以上两点看,《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强调勤工助学的学生未成立劳动关系,不必要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旨在便于更高效、便捷地开展助学优抚的项目,使得从事勤工助学的学生得到最大利益,学校同时方便管理,而并非排除学生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四.特别说明

上文关于打工大学生劳动者资格部分的论述的出结论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大学生打工的具体工作类别和工作性质,又可以继续区分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受《劳动法》和相关民法的调整。

1.雇佣关系

我国《劳动法》的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虽然将用人单位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家庭、自然人仍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受雇于家庭、自然人的在校大学生仍被排除适用劳动法。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等合同关系,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2.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二者之间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一方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

给另一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工,是有劳动资格的主体,即《劳动法》、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象,受到两个法律的保护。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适用工伤保险赔付。且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亦不相同.工伤保险责任仅对人身伤害限额赔偿,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等。

【结语】让打工大学生的权利保护不再空白,同时是使得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更加健康。大学生打工维权难的现象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要解决这个问题不仅仅靠大学生自身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妥善解决。现在,大学生打工的合法权益有了更完善的法律保障,在今后的实践过程中应该做到有法必依,使得大学生打工维权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浅析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异同 房素素 学理论 2011(11)

2.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法律考辨 白小平 张玺 商业时代20008(36)

3.论“兼职大学生”的法律身份时代经贸,2008(4)

4.大学生打工维权之现状与对策 陈丹 镇江高专学报 2008(7)

5.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候玲玲;王全兴 云南大学学报2006(01)

6.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以麦当劳低薪事件为例 王倩 2007(07)

7.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研究发展述评王庆高经济管理 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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